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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1.04. 府訴一字第1050915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7月21日北市觀產字第10530538
    601號裁處書及105年8月 9日北市觀產字第10533075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5年7月21日北市觀產字第10530538601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105年8月9日北市觀產字第105330759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本市大同區○○街○○號(下稱系爭地址)疑涉以「○○」
      名義違法經營旅館業。陳情人並提供入住憑證、「○○○」網站( xxxxx)所載之「○
      ○」頁面、住宿現場照片及與經營者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之對話截圖。該入
      住憑證載有「......○ 民宿電話 ......xxxxx○先生;xxxxx○小姐......入住房間(
      1間x1晚)標準雙人房......支付總額¥372......」;「○○○」網站之「○○」頁面
      ,告知旅客輸入微信ID「○○」與經營者聯絡;與業者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登載有入住地
      址即為系爭地址、緊急電話xxxxx、電話xxxxx及照片(開啟系爭地址大門方法、自對應
      房號的鞋櫃取出房間鑰匙、入住房號之房門開啟方法等)。
    二、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 4月6日派員至系爭地址勘驗,查得系爭地址大門、
      密碼鎖及鞋櫃與陳情人提供之照片、微信之對話紀錄截圖相同。另經原處分機關查得「
      ○○○」網站刊載「○○」各房型照片、單日房價人民幣372元至516元不等、房型有豪
      華套房大房3間、舒適套房中房 3間、標準小套房9間、房間數計15間、旅客評論及經營
      者回復等住房訊息。又經原處分機關函詢電信業者上開電話號碼之使用人,經○○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查復略以,xxxxx 之使用人為訴願人,身分證字號xxxxxxxxxx,與訴願人
      訴願書所載相同。
    三、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地址有疑似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之情事,違反發展
      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乃以105年5月9日北市觀產字第10530358200號函通知訴願
      人於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惟訴願人並未回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申領旅館業登
      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且違規營業房間數為15間
      ,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交通部觀光局104年3月
      17日觀賓字第1040903643號函釋意旨,以105年 7月21日北市觀產字第10530538601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於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前,
      禁止其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該裁處書於105年7月25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未依裁處書附註欄三所載於105年8月5日前繳納罰鍰,乃復以105年8月9日北市觀產字第
      105330759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後7日內繳納罰鍰。訴願人不服105年7月21日北市
      觀產字第10530538601號裁處書,於105年8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於 8月19日追加不
      服105年8月9日北市觀產字第10533075900號函,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5年7月21日北市觀產字第10530538601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
      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
      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
      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務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經命停業仍繼續營
      業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建築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
      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營業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
      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
      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
      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
      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
      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
      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
      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交通部觀光局104年3月17日觀賓字第1040903643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府函詢發展觀
      光條例修正生效後,就其違規案件之裁罰標準一案......說明:......二、......發展
      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自104年2月6日起生效,如貴府查處前開未合法營業之行為
      ,即應以公布後之裁罰金額(新臺幣18萬以上90萬以下罰鍰)處罰......。三、查發展
      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
      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
      規則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罰;惟裁罰標準尚未修正發布前,本局建議貴府辦理違規裁
      罰金額可依原裁罰標準之規定,將原裁罰金額乘以2倍計算,予以處罰......。」
      原「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
      ├────┼──────────────────────────────┤
      │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
      ├────┼──────────────────────────────┤
      │裁罰標準│房間數11間至15間                      │
      │    ├──────────────────────────────┤
      │    │處新臺幣15萬元,並禁止其營業                │
      └────┴──────────────────────────────┘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
      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
      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未承租系爭地址房屋,更無以系爭地址房屋營旅館業情事,
      僅將電話借予朋友即案外人○○○使用。○○○已於105年7月間將電話還給訴願人。訴
      願人並非○○○之合夥人、員工或參與任何業務之人。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陳情民眾提供之入住憑證、「○○○」網站所載之「○○」頁面、住
      宿現場照片與業者微信對話紀錄截圖,並派員至系爭地址勘驗,另查得「○○○」網站
      之刊載內容,及電信業者查復上開連絡電話xxxxx 為訴願人租用;有 105年4月6日住宿
      場所初步勘驗紀錄表、自「○○○」網站以電子郵件傳送之入住憑證、「○○○」網站
      之「○○」頁面、照片、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函等資料影本
      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有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提供不特定人之住宿或休息
      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情事,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僅將電話借予案外人○○○使用,並未參與任何業務云云。按旅館業係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旅客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
      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
      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 1項
      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惟原處分機關接獲陳情人提供
      自「○○○」網站傳送之入住憑證載有「......○○民宿電話......xxxxx ○小姐....
      ..」、「○○○」網站之「○○」頁面,告知旅客輸入微信ID「○○」以與經營者聯絡
      ,及與業者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登載有「○○」、連絡電話xxxxx 及系爭地址大門等照
      片。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系爭地址稽查,查得系爭地址大門、密碼鎖及鞋櫃與陳情人提
      供之照片、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相同。又「○○○」網站刊載「○○」各房型照片、單日
      房價、房間總數等資訊。另經電信業者查復上開入住憑證及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所載聯絡
      電話xxxxx 為訴願人租用,均已如前述。訴願人雖主張其僅將電話借予案外人○○○使
      用,並未參與任何業務,惟未提出相關事證資料供核,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訴願
      人有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提供不特定人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
      務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五、次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未依法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
      經營旅館業者,處18萬元以上9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將罰鍰額度由原規定
      之 9萬元至45萬元修正為18萬元至90萬元。惟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附表「旅館業與其
      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於105年8月15日始配合修正完
      成。其間,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觀光局以104年3月17日觀賓字第1040903643號函各地方
      主管機關略以,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發展觀光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依「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罰,於
      該裁罰標準尚未修正發布前,得依原裁罰標準之規定,將原裁罰金額乘以 2倍計算,予
      以處罰。本件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且其違規營業房間數15間,
      原處分機關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交通部觀
      光局104年3月17日觀賓字第1040903643號函釋意旨及原「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
      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並於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
      及專用標識前,禁止其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105年8月9日北市觀產字第105330759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本件105年8月9日北市觀產字第10533075900號函記載略以:「主旨:有關臺端未依法
      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於本市大同區雙連街7號經營旅館業一案,請於文到後7
      日內繳納罰鍰......說明:一、依據本局105年 7月21日北市觀產字第10530538601號裁
      處書續辦。二、......查罰鍰繳納期限為105年 8月5日,前開裁處書業於105年7月25日
      送達,惟臺端迄今仍未繳納。三、......請臺端於文到後 7日內至本局繳納罰鍰......
      ,逾期未繳納者,本局將......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係原處分機
      關因訴願人未繳納罰鍰,通知訴願人限期繳納,核其性質為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
      為之行政處分。是此部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
      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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