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5.11.21. 府訴一字第1050916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5月31日北市觀產字第1053027
43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略)」
┌────────────┬───────┐
│\在途期間\訴願人住居地│桃園市 │
│ \ \ │ │
│訴願\ \ │ │
│機關所\ \ │ │
│在地 \ \ │ │
├────────────┼───────┤
│臺北市 │3日 │
└────────────┴───────┘
二、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檢舉查認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下稱系爭地址)
疑涉有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與專用標識即經營旅館業務之情事,嗣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05年 1月26日9時20分許派員至系爭地址稽查,經該址大廈管理員表示,系爭
地址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經營日租套房,並提供旅客出入紀錄表及系爭房屋所有人
陳室宜之聯絡資料等。經原處分機關聯繫系爭房屋所有人○○○,○君提出系爭房屋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其上載有訴願人即為系爭地址之承租人,租賃期限自 105年
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原處分機關乃以105年1月30日北市觀產字第10532096702
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並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
未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條第1項規定,又違規房間數為1間,乃以 105年5月31日北市觀產字第10530274300號
裁處書,依同法第55條第 5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禁止其
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訴願人不服,於105年9月 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
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地址(桃園市桃園區○○街○○巷○○號○○樓,亦為訴願書、公
證書所載地址)寄送,於 105年6月2日送達,有蓋妥該址管理中心及管理員章之送達證
書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查該裁處書附註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
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上開裁處書送達之次日(105年6月 3日)起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桃園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應扣
除在途期間3日;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5年7月5日(星期二)。惟訴願
人遲至 105年9月7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
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
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