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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1.21. 府訴一字第1050917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7月29日北市觀產字第1053047
18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領有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1年12月14日核發之旅館業登記證(編號411),
經核准於本市萬華區○○街○○段○○號(下稱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經營範圍分別
為3樓至5樓、7樓至9樓,總房間數22間。嗣原處分機關於105年6月30日15時30分許派員
至系爭地址進行稽查,查得系爭地址 2樓及6樓非屬核准設立旅館之範圍,惟各有4間客
房,稽查人員乃當場作成「臺北市政府執行旅館業聯合檢(複)查現場紀錄表」,並經
訴願人現場從業人員○○○簽名,及蓋有訴願人統一發票專用章。另訴願人現場提供10
5年6月份住宿旅客名單1份,包括住宿於系爭地址 2樓、6樓旅客,有○○大學參訪團、
香港、泰國、韓國、馬來西亞、新加坡與大陸地區等旅客。原處分機關復於「○○○」
及「○○○」網頁上,查得104年12月16日及17日旅客評論「酒店非常helpful,check
in時因為full house,所以給了二樓的房間 ......」;於「○○○」 訂房網頁,並標
明訴願人於該址之總客房數為30間、旅客於104年5月21日撰寫部落格評論略以「......
這天我們入住到2樓......。」資訊。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地址2樓及6樓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55
條第5項及第7項規定之情事,乃以105年 7月12日北市觀產字第10530471500號函通知訴
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5年7月25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略以,系爭地址
2樓及6樓,係作為員工宿舍使用,並無擴大營業客房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於
系爭地址 2樓及6樓擅自擴大營業客房8間,乃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第7項規定
,並參酌交通部觀光局104年3月17日觀賓字第1040903643號函釋意旨,以105年7月29日
北市觀產字第 10530471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萬元罰鍰,並禁止其
於系爭地址2樓及6樓經營旅館業。該裁處書於105年8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
8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
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5條第5項及第7項規定:「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命其立即停業。......。」「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擴
大部分,分別依前二項違規營業或經營行為論處。」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
、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
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
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第 3
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
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24條
規定:「旅館業不得擅自擴大營業場所,並應經常維持場所之安全與清潔。」第34條第
1 項規定:「旅館業違反......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者,由地方主管機關
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處罰之。」
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函釋:「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第八款及旅館
業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
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
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
交通部觀光局104年3月17日觀賓字第1040903643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府函詢發展觀
光條例修正生效後,就其違規案件之裁罰標準一案......說明:......二、......發展
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自104年2月6日起生效,如貴府查處前開未合法營業之行為
,即應以公布後之裁罰金額(新臺幣18萬以上90萬以下罰鍰)處罰......。三、查發展
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
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
規則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罰;惟裁罰標準尚未修正發布前,本局建議貴府辦理違規裁
罰金額可依原裁罰標準之規定,將原裁罰金額乘以2倍計算,予以處罰......。」
原「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
├────┼──────────────────────────────┤
│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
├────┼────────────┬─────────────────┤
│裁罰標準│房間數10間以下 │處新臺幣9萬元,並禁止其營業 │
└────┴────────────┴─────────────────┘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
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
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閒置系爭地址2樓、6樓之空間,純屬關係企業如阿里山賓館
、嘉義東方明珠大飯店、日月潭馥麗溫泉大飯店、高雄立多商旅、台南立多文旅......
等企業,為業務出差與招待外賓使用;另訴願人於 103年1月6日已被裁罰在案,並已改
善複查通過,自結案起即無任何違規情事,本次裁處之原因為何,請審慎查察。
三、查本件訴願人經核准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經營範圍分別為3樓至5樓、7樓至9樓,共
計22間客房。原處分機關於105年6月30日15時30分許派員至系爭地址稽查,查得2樓及6
樓非屬核准設立旅館之範圍,惟各有 4間房間,且住宿旅客多以單日短期計算,有泰國
湄州大學參訪團、香港、泰國、韓國、馬來西亞、新加坡與大陸地區等旅客。此有經訴
願人現場從業人員陳其琛簽名,及蓋有訴願人統一發票專用章之臺北市政府執行旅館業
聯合檢(複)查現場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訴願人105年6月份旅客住宿名單等影本附
卷可稽。另原處分機關亦於「○○○」及「○○○」網頁上,查得 104年12月16日及17
日旅客評論「酒店非常 helpful,check in時因為full house,所以給了二樓的房間..
....」;「○○○」訂房網頁,並標明訴願人於該址之總客房數為30間、旅客於104年5
月21日撰寫部落格評論略以「 ......這天我們入住到2樓......。」資訊,上開網頁內
容影本亦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有擅自擴大營業客房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閒置系爭地址2樓、6樓之空間,純屬關係企業如阿里山賓館等企業,為業
務出差與招待外賓使用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
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應依法取得旅館業
登記證,始得營業;旅館業不得擅自擴大營業場所;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擴大
部分,依違規營業或經營行為論處;發展觀光條例第 2條第8款及第55條第7項、旅館業
管理規則第24條定有明文,亦有前揭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函釋可
資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地址2樓、6樓並非訴願人經核准經營旅館業之範圍,惟依卷附照
片所示,系爭地址2樓、6樓房間設施,除房間外門上設有房號之標牌外,房間內部有寢
具及衛浴設備等設施;且依訴願人提供105年6月份住宿旅客名單,系爭地址2樓、6樓亦
有○○大學參訪團、香港、泰國等旅客住宿;且原處分機關查得上開網頁亦有旅客刊登
系爭地址 2樓住宿評論等資訊,均已如前述。是訴願人提供未經核准經營之系爭地址 2
樓、 6樓供旅客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之行為,有擴大營業客房範圍 8間之
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另訴願人前曾於 102年11月29日因相同違規情事,經原處分機關
以 103年1月6日北市觀產字第10231257800號裁處書裁罰訴願人在案。本次為第2次違反
,原處分機關以 105年7月29日北市觀產字第10530471800號裁處書裁罰訴願人,並無違
誤。
五、次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未依法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
經營旅館業者,處18萬元以上9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將罰鍰額度由原規定
之 9萬元至45萬元修正為18萬元至90萬元。惟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附表「旅館業與其
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於105年8月15日始配合修正完
成。其間,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觀光局爰以104年3月17日觀賓字第1040903643號函各地
方主管機關略以,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發展觀光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依「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罰,
於該裁罰標準尚未修正發布前,得依原裁罰標準之規定,將原裁罰金額乘以 2倍計算,
予以處罰。本件訴願人擴大營業客房,且其違規營業房間數為 8間,原處分機關乃依發
展觀光條例第 55條第5項及第7項規定、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交通部觀光
局104年3月17日觀賓字第1040903643號函釋意旨及原「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
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8萬元罰鍰,並禁止其於系爭
地址2樓及6樓經營旅館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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