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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2.01. 府訴一字第1050918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8月1日北市文民字第105313730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審閱及查核本市文山區○○里(下稱
○○里)102年至105年經費使用情形及相關會議紀錄、工程合約、里內財產內容、照片、收
入及支出憑證明細等相關資料,並要求資料應無限期公布於原處分機關網站上。經原處分機
關查得,有關里鄰經費使用項目及相關會議紀錄,已依「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實施要點
」及「臺北市里辦公處支用里鄰經費管理要點」規定使用,並依民政局所定之格式,公告於
里辦公處網站;有關工程合約部分,因本項經費均屬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小額採購
,由里辦公處依計畫項目逕洽廠商處理,並未訂定工程合約;至使用之詳細細目,如收支明
細、財產內容及照片等,業於核銷時一併與收入及支出憑證送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審核。原
處分機關乃以105年8月1日北市文民字第10531373000號函復略以:1.有關里鄰建設經費或其
他里鄰經費及相關會議紀錄,均依本府民政局102年2月4日北市民治字第10230452400號函規
定,公告於各里辦公處網站,可自行上網查閱(○○里網站:http:// li.taipei/ws_zhan
glin/3○○);公告期間,為該屆里長任期外再延長1年;2.有關請求審閱及查核里經費
使用情形及詳細資料,依最高行政法院 96年度判字332號判決意旨,里建設基金收支明細、
財產登記簿、里經費收支簿及有關原始憑證、區公所補助里之所有經費明細,係行政機關之
會計憑證或記帳憑證,屬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內部準備作業文件,依法不得提供閱覽
。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5年 8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日、9月2日及11
月1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
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
參與,特制定本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
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
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
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
第 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7條第1項規定:
「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六
、預算及決算書。......八、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九、支付或接受之補助。..
....」第8條第1項規定:「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斟酌公開技術
之可行性,選擇其適當之下列方式行之:一、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二、
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
、錄影或攝影。四、舉行記者會、說明會。五、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第 9條
第 1項前段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
、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第10條第 1項規定:「向政府機
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人 姓名......三、
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四、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五、申請日期。」第13條
規定:「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得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
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其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
者,得僅供閱覽。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
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 2
項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
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
開或提供之。......」「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
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第20條規定:「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
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實施要點第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加強
改善里鄰生活環境,提高里民生活品質,並促進各里鄰公共服務,補助里鄰建設服務經
費,由里辦公處依里民之建議及里內之需要自行運用,以適時解決里內建設及服務事項
,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民政局
),承辦機關為本市各區公所。」第 4點規定:「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第
十三款第四目之經費請撥及辦理程序:(一)各區公所於年度開始時,通知各里辦公處
擬具執行計畫表向區公所申請辦理,該執行計畫必要時得隨時修正之。(二)區公所就
里辦公處提出之計畫,核定經費額度後,通知里辦公處開具領款收據送區公所,憑以核
撥經費。(三)各里辦公處需向本府公庫申請專戶存管該項經費。(四)里辦公處依計
畫項目及進度辦理;各項工程及設施施工前、中及施工後均應拍照存證。(五)里辦公
處執行計畫,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六)里辦公處付款時應取得發票或收據等
原始憑證,以辦理核銷。(七)前款發票或收據應記明事項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五點
及第六點規定辦理。(八)購置設備屬財產或物品者,應為財產或物品增加之登記,卸
任時並列入移交。第三點第一項第十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之經費請撥及核銷,依下列程
序辦理:(一)各區公所於年度開始時,通知里辦公處擬具執行計畫向區公所申請經費
。(二)區公所就里辦公處提出之計畫,審核通過並核定經費額度後,通知里辦公處開
具領款收據送區公所,憑以核撥經費。(三)里辦公處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前二個月內,
彙整所有原始憑證正本,報區公所辦理核銷事宜。如有第三點第一項第十三款第一目之
經費支出者,應檢附印領清冊正本報區公所辦理核銷事宜。會計年度終了後,里辦公處
應填報執行成果報告及經費收支結算表送區公所備查,並應同時張貼於里辦公處門首及
里公布欄公告周知,如有節餘款及專戶孳息應繳回區公所。」
臺北市里辦公處支用里鄰經費管理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
使臺北市里辦公處各項里鄰經費之支用程序公開透明,以保障里民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第 6點規定:「里辦公處應分別將上半年及下半年經費執行情形及里辦公處帳戶明
細,於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及一月三十一日前公告於里辦公處公告欄及里辦公處網站。公
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前項公告應包括工作進度、已支出經費項目、承作廠商等。已
報主管機關核銷者,並敘明報核日期。」第 9點規定:「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
民政局定之。」
法務部90年12月 4日(90)法律字第000743號函釋:「......說明:......二、......
(三)會計憑證中之記帳憑證屬於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 5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內部準備
作業文件,如人民請求提供時,行政機關自得依法限制之。(四)至於原始憑證是否符
合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因原始憑證態樣繁雜,未可一概而論,宜
由各主管機關依該辦法規定,本於職權就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
行政院主計處(101年2月6日改制為行政院主計總處)91年1月11日處實二字第09100002
14號函:「......說明:......二、......會計憑證包括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機關於
面對申請時,是否需予以提供,請依左列原則為之:......(二)另如一般人民非屬當
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而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請求提供會計憑證時,如為記帳憑證因屬機關
內部準備作業文件,得依該辦法第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限制公開或提供之,至原始憑證
因態樣繁雜,未可一概而論,請各機關依該辦法規定,本於職權就個案具體事實自行認
定之。」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97年 3月4日北市民二字第09730914600號函釋:「主旨:有關......
里鄰工作會報會議紀錄公告上網應保留多久期間案,詳如說明......說明:依『臺北市
里鄰長服務要點』規定,應於會後一週內上載里辦公處網站。惟為方便里民查閱過去紀
錄及公所考核,本局爰統一規範,會議紀錄應上網公告期滿一年( 365日)後始得撤除
,俾所遵循。」
102年2月4日北市民治字第10230452400號函釋:「......說明:......二、......為免
外界誤解里辦公處未依規定公告,並利於綜觀里長屆期內里鄰經費年度支用情形,請轉
知各里辦公處將里鄰經費相關資訊,於里辦公處網站公告期間,修正為該屆里長任期外
再延長 1年,以本(11)屆里長任期為例,任期為 100年1月16日起至103年12月25日止
,則其公告資訊期間應為100年起至104年止,以利民眾上網查閱。......」
最高行政法院 96年度判字332號判決略以:「......理由......四、......(二)......
上訴人請求閱覽之里建設基金收支明細、財產登記簿、里經費收支簿及有關原始憑證、
區公所補助○○里之所有經費明細,係行政機關之會計憑證或記帳憑證,屬行政機關作
成意思決定前之內部準備作業文件,依法不得提供閱覽(法務部90年12月4日法律字第0
000743號函釋亦採相同見解),又依行為時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 4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主動公開者為預算、決算書,並不及於會計憑證等資料;至里綜合紀錄簿、收發文簿
、里幹事查報事項查報紀錄,屬行政機關內部單位之擬稿或準備作業或與其他機關間之
意見交換,亦非屬得閱覽之事項。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為○○里里民,為公益目的申請查閱本里經費使用情
形及詳細資料、相關會議紀錄、工程合約、里內財產內容、照片、收入及支出憑證明細
等相關資料,均已執行完畢,為行政意思決定後之文件,並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第3款所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應依臺北市里鄰辦公室經費
使用要點(按:應係「臺北市里辦公處支用里鄰經費管理要點」之誤繕)第 6點規定,
公告里辦公處之帳戶明細,包括帳戶全部大項及細項相關資料。原處分機關公告資料不
全,無明細資料,且公告 1年即撤除,又拒絕訴願人查閱,實屬不當。
三、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查閱○○里102年至105年經費使用情形及相關會議紀錄、
工程合約、里內財產內容、照片、收入及支出憑證明細等相關資料,並要求資料應無限
期公布於原處分機關網站上。經原處分機關查得,有關里鄰經費使用項目及相關會議紀
錄,業依規定使用,並依民政局所定之格式,公告於里辦公處網站;有關工程合約部分
,因屬10萬元以下之小額採購,由里辦公處逕洽廠商處理,並未訂定工程合約;至使用
之詳細細目,如收支明細、財產內容及照片等,業於核銷時一併與收入及支出憑證送審
計部臺北市審計處審核。有105年8月19日列印之臺北市文山區○○里網頁公告資料,包
含臺北市文山區○○里里鄰經費102年度、103年度、104年度、105(上半年)度執行情
形一覽表、臺北市文山區○○里102年度至105年度里鄰工作會報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乃函復訴願人略以:1.有關里鄰建設經費或其他里鄰經費項目及相關會議紀
錄,業依規定公告於各里辦公處網站,可自行上網查閱;公告期間,為該屆里長任期外
再延長 1年;另有關經費使用詳細細目,如里內財產內容、照片、收入及支出憑證明細
等相關資料,係行政機關之會計憑證或記帳憑證,屬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內部準
備作業文件,依法不得提供閱覽,自屬有據。
四、按政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而提供;書面之公共工程及
採購契約除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設立
之本國法人或團體,得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
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方式以代提供;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
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
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7條第1項第8款、第8條、第9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里辦公處辦理各項工程及購置設備,付款時應取得發票或
收據等原始憑證存放於里辦公處,其保存年限依會計法規定辦理;購置設備係屬財產部
分者,應為財產增加之登記;里辦公處應分別將上半年及下半年經費執行情形及里辦公
處帳戶明細,於每年7月31日及1月31日前公告於里辦公處公告欄及里辦公處網站;所需
書表格式,由民政局定之,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實施要點第 4點、臺北市里辦公處
支用里鄰經費管理要點第6點、第9點亦有明定。又里建設基金收支明細、財產登記簿、
里經費收支簿及有關原始憑證,係行政機關之會計憑證或記帳憑證,屬行政機關作成意
思決定前之內部準備作業文件,依法不得提供閱覽,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 332
號判決、法務部90年12月4日(90)法律字第000743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依臺北市里辦公處支用里鄰經費管理要點第 6點規定,公告
里辦公處之帳戶全部大項及細項相關資料。且僅公開 1年即撤除公告,實屬不當云云。
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查閱○○里102年至105年經費使用情形及相關會議紀錄
、工程合約、里內財產內容、照片、收入及支出憑證明細等相關資料,並要求資料應無
限期公布於原處分機關網站上。惟有關○○里102年至105年經費使用內容項目及相關里
鄰工作會報會議紀錄,原處分機關業依臺北市里辦公處支用里鄰經費管理要點第 6點規
定,公告於里辦公處網站,迄今仍未撤除。原處分機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3條第 2項
規定及民政局102年2月4日北市民治字第10230452400號函釋意旨,以回復告知可自行上
網查閱(○○里網站:http://li.taipei/ws-zhanglin/3616○○ )之方式,以代提供
;公告期間,為該屆里長任期外再延長 1年,並無違誤。至有關經費使用詳細細目,如
里內財產內容、照片、收入及支出憑證明細等相關資料依最高行政法院 96年度判字332
號判決意旨,係行政機關之會計憑證或記帳憑證,屬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內部準
備作業文件,依法不得提供閱覽。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此部分之申請,亦無違誤。嗣
原處分機關亦先後以105年10月28日北市文民字第10534754100號、105年11月1日北市文
民字第 10534772400號及105年11月10日北市文民字第10534834700號函通知本府法務局
並副知訴願人,說明○○里之經費均屬小額採購,由里辦公處依計畫項目逕洽廠商辦理
,並無訂定工程合約;里購置設備屬財產或物品者,已為財產或物品增加之登記,於經
費核銷時,已連同照片與其他收支憑證送交臺北市審計處審核,亦無從提供。是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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