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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2.05. 府訴一字第1050918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v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註銷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7月21日北市觀產字
    第 105304644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領有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1年1月16日核發之旅館業登記證(編號: 388)及專
    用標識(編號:388 ),經核准於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及○○樓之○○
    (下稱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旅館名稱為新站旅店。系爭地址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係訴願人前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訂約承租,期限自 100年5月10日起至1
    05年5月9日止。嗣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有限公司等,103年4月10日復因買賣移轉登記予
    ○○旅館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原處分機關於105年5月18日接獲○○公司來函略以,
    該公司與訴願人租期屆滿不續約,訴願人自105年5月10日起無權使用系爭房地。原處分機關
    爰分別於105年5月24日、 6月2日及6月21日函請訴願人於期限內提供系爭房地同意使用證明
    文件,惟屆期訴願人仍未提出,訴願人已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地之權限,已有事實及法律上原
    因無法營業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乃依旅館業管理規則第15條第 4項及第28條第5項規定,以1
    05年7月21日北市觀產字第10530464401號函,公告註銷訴願人之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
    該函於105年7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8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9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 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
      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66條第 2項
      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
      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
      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旅館業於申請登記時,應檢附下列文件:......六、土地、建物同意使用證明文件影
      本。(土地、建物所有人申請登記者免附)」第 15條第4項規定:「旅館業因事實或法
      律上原因無法營業者,應於事實發生或行政處分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繳回旅館業專用
      標識;逾期未繳回者,地方主管機關得逕予公告註銷。但旅館業依第 28條第1項規定暫
      停營業者,不在此限。」第 28條第5項規定:「旅館業因事實或法律上原因無法營業者
      ,應於事實發生或行政處分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繳回旅館業登記證;逾期未繳回者,
      地方主管機關得逕予公告註銷。但旅館業依第1項規定暫停營業者,不在此限。」
      交通部觀光局104年7月23日觀賓字第1040912274號函釋:「依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4條第
      2項第6款規定,旅館業於申請登記時,應檢附土地、建物同意使用證明文件,係申請經
      營旅館業之基本要件,應於經營旅館業期間始終有效具備。」
      臺北市政府 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二)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四)民宿管理辦法......。」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自105年5月10日起與○○公司之租賃關係仍存在,並
      無旅館業管理規則第15條第4項及第28條第5項規定「事實及法律上無法營業之情形」;
      且原處分機關應俟司法機關有關訴願人與○○公司間之租賃權存在與否之訴訟判決確定
      後,再憑以辦理公告註銷旅館業登記證及旅館業專用標識事宜。
    三、查本件訴願人原係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之業者,於所承租之
      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租期至 105年5月9日止。惟原處分機關於105年5月18日接獲儷夏
      公司來函略以,該公司與訴願人租期屆滿不續約,訴願人自105年5月10日起無權使用系
      爭房地。有儷夏公司函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機關爰分別於 105年5月24日、6月2日及6月21日函請訴願人於期限內提供系爭房地同
      意使用證明文件,惟屆期訴願人仍未提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已無合法使用系爭房
      地之權限,有事實及法律上原因無法營業之情形,乃依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5條第4項及
      第28條第5項規定,公告註銷訴願人之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地自105年5月10日起與○○公司之租賃關係存否刻由法院審理中,
      原處分機關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再憑以辦理云云。按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
      商業登記外,並應檢附土地、建物同意使用證明文件影本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旅
      館業於申請登記時,應檢附土地、建物同意使用證明文件,係申請經營旅館業之基本要
      件,且應於經營旅館業期間始終有效具備;揆諸旅館業管理規則行為時第 4條第2項第6
      款規定及交通部觀光局104年7月23日觀賓字第1040912274號函釋自明。復按旅館業因事
      實或法律上原因無法營業者,應於事實發生或行政處分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繳回旅館
      業專用標識及旅館業登記證;逾期未繳回者,地方主管機關得逕予公告註銷;旅館業管
      理規則第15條第4項及第28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查○○公司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地,繼受
      原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出租人之權利義務,租賃期間至 105年5月9日屆
      滿。○○公司以105年5月11日函原處分機關,表示與訴願人租期屆滿後不續約。復經原
      處分機關分別於 105年5月24日、6月2日及6月21日函請訴願人於期限內提供系爭房地使
      用證明文件,惟屆期訴願人仍未提出,均已如前述。是訴願人得使用系爭房地之租賃關
      係業因租賃期限屆滿而消滅,訴願人復未能提出有合法使用系爭房地權限之證明文件,
      已有事實及法律上原因無法營業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乃依同規則第15條第 4項及第28條
      第 5項規定,公告註銷訴願人之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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