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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2.05. 府訴一字第1050918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6月7日北市觀產字第105304915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檢舉,查認本市大同區○○街○○號○○至○○樓(下稱系爭地址)
      疑涉以「○○旅館」名義違法經營旅館業務,且經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 6日16時40
      分許派員會同本府警察局人員前往系爭地址稽查,查得該建物懸掛市招「○○社」、設
      置旅客接待櫃檯,並有服務人員,共有118間房間(3樓43間、4樓39間、5樓36間),住
      宿收費每日新臺幣(下同)880元至1,880元不等,休息每 2小時350元至400元不等。原
      處分機關另查得訴願人於「○○○」、「○○○」等訂房網站以「○○旅館」名義,刊
      登系爭地址、房型、每日住宿房價及旅客住宿評論等資訊,並提供訂房服務。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地址有疑似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
      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乃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5年 6
      月 1日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其自65年起即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合法經營
      旅館業迄今。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
      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且其違規營業房間數為118間,乃依同條例行為時第55條第 5
      項、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交通部觀光局104年3月17日觀賓字第104090364
      3號函釋意旨,以105年6月 7日北市觀產字第10530491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70萬元罰
      鍰,並禁止其於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前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該裁處書於10
      5年6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7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5
      日、11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
      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
      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
      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行為時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
      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經命停業仍
      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建築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
      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營業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
      擔。」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
      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
      「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9條第 1項規定:「本條
      例修正施行前已依法核准經營旅館業務、國民旅舍或觀光遊樂業務者,應自本條例修正
      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旅館業登記證或觀光遊樂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
      。」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
      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
      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
      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
      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交通部觀光局104年3月17日觀賓字第1040903643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府函詢發展觀
      光條例修正生效後,就其違規案件之裁罰標準一案......說明:......二、......發展
      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自104年2月6日起生效,如貴府查處前開未合法營業之行為
      ,即應以公布後之裁罰金額(新臺幣18萬以上90萬以下罰鍰)處罰......。三、查發展
      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
      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
      規則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罰;惟裁罰標準尚未修正發布前,本局建議貴府辦理違規裁
      罰金額可依原裁罰標準之規定,將原裁罰金額乘以2倍計算,予以處罰......。」
      原「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
      ├────┼──────────────────────────────┤
      │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
      ├────┼──────────────────────────────┤
      │裁罰標準│房間數101間至150間                     │
      │    ├──────────────────────────────┤
      │    │處新臺幣35萬元,並禁止其營業                │
      └────┴──────────────────────────────┘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
      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
      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自65年起即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合法經營旅館業迄
      今,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非法經營旅館業,顯與事實不符。且原處分機關稽查時,僅
      有5間房間供旅客住宿,原處分機關卻以全部房間數計算裁處金額,訴願人不服。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105年5月 6日16時40分許派員會同本府警察局人員至系爭地址稽查,查
      得該建物懸掛市招「○○社」、設置旅客接待櫃檯,並有服務人員,共有 118間房間(
      3樓43間、4樓39間、5樓36間),住宿收費每日880元至1,880元不等,休息每 2小時350
      元至 400元不等。原處分機關另查得訴願人於「○○○」、「○○○」等訂房網站以「
      ○○旅館」名義,刊登系爭地址房型、房價及旅客住宿評論等資訊,並提供訂房服務。
      有原處分機關105年5月 6日民眾檢舉案現場檢查紀錄表及上開網站網頁內容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訴願人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提供不特定人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
      經營旅館業務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自65年起即合法經營旅館業,及裁罰金額應以稽查時實際營業房間數計
      算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住宿、休息並收
      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
      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
      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 1項所明定。本件訴願人未經許可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經原處
      分機關於105年5月 6日16時40分許派員會同本府警察局人員前往稽查,查得該建物懸掛
      市招「○○社」、設置旅客接待櫃檯,並有服務人員,共有 118間房間,住宿收費每日
      880元至1,880元,休息每 2小時350元至400元不等,檢查紀錄表並經訴願人現場人員○
      ○○簽名確認在案。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上開網站刊登系爭地址房型、房價及
      旅客住宿評論等資訊,並提供訂房服務,已如前述,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訴願人確
      有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於65
      年即於系爭地址合法經營旅館業一節;經查為健全旅館業管理,發展觀光條例前於90年
      11月14日修正時,增訂第69條過渡條款規定,明定該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法核准經營旅
      館業務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 1年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繼續
      營業。本件縱果如訴願人所述,已於65年經核准合法經營旅館業務,惟原處分機關 105
      年5月6日稽查時,訴願人仍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
      ,並無違誤。
    五、次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發展觀光條例行為時第55條第5項規定,未依法領取旅館業登
      記證即經營旅館業者,處18萬元以上9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將罰鍰額度由
      原規定之 9萬元至45萬元修正為18萬元至90萬元。惟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附表「旅館
      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於105年8月15日始配合
      修正完成。其間,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觀光局以104年3月17日觀賓字第1040903643號函
      各地方主管機關略以,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發展觀光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
      定者,依「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
      罰,於該裁罰標準尚未修正發布前,得依原裁罰標準之規定,將原裁罰金額乘以 2倍計
      算,予以處罰。本件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且其違規營業房間數
      為118間,原處分機關依發展觀光條例行為時第55條第5項、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
      ,並參酌交通部觀光局104年3月17日觀賓字第1040903643號函釋意旨及原「旅館業與其
      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處訴願人70萬元罰鍰,並禁止
      其於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前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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