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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2.05. 府訴一字第1050918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8月19日北市觀產字第1053070
    40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檢舉查認本市北投區○○路○○段○○巷○○號(下稱系爭地址)疑
      似違法經營旅館業務,且分別於「○○○」、「○○○」及「○○○」等網站查得刊登
      有「○○館(臺北市北投區○○路○○段○○巷○○號)」之簡介、房型、設施服務、
      照片、訂房服務及服務專線:xxxxx等住宿資訊。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6
      日派員至系爭地址勘查,查得現場1樓玻璃大門後為接待門廳,有櫃檯人員;門外停有1
      臺車輛,車門上貼有「○○館」及服務電話:xxxxx ,與上開網站所載聯絡電話相同;
      ○○捷運站外某大樓外牆懸掛燈箱式指引路標,載明「○○館」、「xxxxx 」及「○○
      路○○巷內」。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該 xxxxx電話號碼為訴願人所持有,另向臺北市大安
      區戶政事務所查得訴願人戶籍地址為該址 5樓。原處分機關復依訂房者提供其於 105年
      4月間在「○○○」網站訂房入住1晚,經該網站以電子郵件回復訂房已完成,總價為新
      臺幣(下同)3,600元及聯絡電話「XXXXX」。訂房者於入住當日以現金付清房款後,取
      得房間鑰匙,入住系爭地址2樓。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 105年5月30日北市觀產字第105302742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
      願人於105年6月24日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原處分機關未說明相關違規情事與訴願人間
      之關聯為何等情。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有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經營旅
      館業務之事實,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又查獲違規營業房間數1間,乃依
      同法行為時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規定,以 105年8月19日北
      市觀產字第 10530704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8萬元罰鍰,並於未取得旅館
      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前,禁止其於系爭地址 2樓經營旅館業。該裁處書於105年8月24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9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
      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
      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
      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行為時第 55條第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
      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經命停業仍
      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建築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
      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營業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
      擔。」第 66條第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
      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
      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
      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
      行為時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
      ├────┼──────────────────────────────┤
      │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18萬元以上90萬元以下罰鍰              │
      ├────┼────────────┬─────────────────┤
      │裁罰標準│房間數10間以下     │處新臺幣18萬元,並命其立即停業  │
      └────┴────────────┴─────────────────┘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
      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
      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未說明系爭地址 2樓與訴願人有何關聯性,亦未提出相
      關事證證明與訴願人有關。原處分機關並未證明網站上之相關資訊為訴願人所刊登。原
      處分機關未說明訴願人使用系爭地址接受網路訂房提供住宿之依據,單純以電話持有人
      登記為訴願人亦不能證明訴願人經營旅館業務。訴願人已94歲,無法經營旅館業務。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及「○○○」等網站刊登有「○○館(
      臺北市北投區○○路○○段○○巷○○號)」之簡介、房型、設施服務、照片、訂房服
      務及聯絡專線:xxxxx 等住宿資訊。另「○○○」網站刊登:「......『○○館』位於
      臺灣臺北市○○捷運(地鐵)站......每間套房均附有冷氣、冰箱、液晶有線電視、免
      費 WIFI 無線網路、付費電話、獨立衛浴設備,並設有24小時全天候保全服務,整合CC
      TV監控系統、多重電子管控門禁與樓層管制......服務專線:xxxxx ......」等住宿資
      訊,並有家庭套房、VIP 套房、經典套房、精緻套房等各種房型,點選房型總覽即顯示
      各類房型之介紹、房間照片、服務及中文服務專線:xxxxx ;並提供線上預訂服務及訂
      房流程介紹;另「○○○」網站亦刊登「○○館......主要設施......禁煙客房......
      每日客房清潔服務 ......櫃台服務(有時間限制)......鄰近景點......○○夜市(3
      .4公里)......。」及各種房型等住宿資訊。另「○○○」及「○○○」網站亦有「○
      ○館」之簡介、客房類型、照片及最低價等住宿資訊。經原處分機關於 105年4月6日派
      員至系爭地址勘查,查得現場 1樓有接待門廳及櫃檯人員;門外停放之車輛,車門上貼
      有「○○館」及聯絡電話:xxxxx ;○○捷運站外某大樓外牆亦有懸掛「○○館」之燈
      箱式指引路標,並顯示電話號碼「xxxxx」。且訂房者於105年 4月間經由「○○○」網
      站線上訂房,預計入住「○○館」 1晚,完成訂房後即接獲電子郵件回復確認訂房已完
      成及電話:「xxxxx」,入住時間為當日15:00起,退房時間為隔日12:00前,總價3,6
      00元,訂房者於入住當日支付價款3,600元後,取得房間鑰匙,入住系爭地址2樓,門上
      並貼有聯絡電話「xxxxx」。經原處分機關向電信公司查詢,該「xxxxx」
      電話號碼之持有人即為訴願人。有網站網頁畫面、原處分機關 105年4月6日住宿場所初
      步勘驗紀錄表、電信公司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訂房確認畫面及現場照片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
      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與訴願人有關;未證明網站上之相關資訊
      為訴願人所刊登及訴願人使用系爭地址接受網路訂房提供住宿之依據,單純以電話持有
      人登記為訴願人亦不能證明訴願人經營旅館業務;訴願人已94歲,無法經營旅館業務等
      語。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
      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
      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
      條例第 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上開網站刊登有「○○館」之相關住宿資
      訊,且訂房者提供之訂房確認電子郵件載明聯絡電話「 xxxxx」,其入住之房間門上所
      貼聯絡電話亦為「 xxxxx」,該電話號碼之持有人即為訴願人,已如前述。且訴願人戶
      籍地址(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即為系爭地址 5樓,倘系爭地址 2樓係由他人經營旅館
      業務且使用其持有之電話號碼,訴願人自難諉為不知;惟訴願人迄今未提出他人於系爭
      地址2樓經營旅館業務及其所持有之「xxxxx」電話為他人使用之事證供核。是訴願人主
      張其未經營旅館業務云云,不足採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因查獲違規營業房間數在10間以
      下,乃依同條例行為時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6條附表2規定,處訴願
      人18萬元罰鍰,並於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前,禁止其於系爭地址 2樓經營旅
      館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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