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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2.07. 府訴一字第1050918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5年 7月29日北市財菸字第10530861301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9日查得○○○網站(網址:xxxxx ,下稱系爭網頁)
    刊登「全新台北○○面交 ○○○ ○○ 720ml定價$3,300」「1瓶現貨日本帶回 面交尤佳
    」「或電 xxxxx......面交地點在......可直接約店門口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詢電信
    業者xxxxx 電話號碼持有人,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查復略以,持機人為訴
    願人,身分證字號及帳單地址與訴願人於訴願書所載相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網路販
    賣之「○○○ ○○ ○○」(下稱系爭酒品)係訴願人自日本帶回,但未供自用或餽贈,而
    於網路公開販售,依財政部98年5月7日台財庫字第 09803054670號函釋意旨,應以菸酒管理
    法第 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私酒論處。原處分機關乃以105年6月17日
    北市財菸字第105306598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105年7月7日書面向原處分機
    關陳述意見略以,系爭網頁非其所刊登。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以網路販售私酒,且係第 1
    次查獲、所得利益不高、違法情節輕微,乃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 1項、行政罰法第18條、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4款規定,以105年7月29日北市財菸字第1053086
    13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罰鍰。該
    裁處書於 105年8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9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述不服原處分機關105年 7月29日北市財菸字第10530861300號函,惟該
      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同日期北市財菸字第 10530861301號裁處書及罰鍰繳款書予訴願
      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菸酒業者,為下列三種
      :一、菸酒製造業者:指經營菸酒產製之業者。二、菸酒進口業者:指經營菸酒進口之
      業者。三、菸酒販賣業者:指經營菸酒批發或零售之業者。本法所定產製,包括製造、
      分裝等有關行為。」第 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 ......」第30條第1項規
      定:「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
      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第45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
      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規定。」第46條第 1項規定:「
      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
      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六百萬元為限。 ......」第55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三
      、酒之販賣或轉讓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第 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
      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 4款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
      罰參考基準如下:......(四)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罰之案件:1.第一
      次查獲者,除查獲現值  未達新臺幣三萬元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外,查獲現值超
      過新  臺幣三萬元者,處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三萬元之罰鍰,最高處新臺幣五十萬元
      罰鍰。......」
      財政部90年12月31日台財庫字第0900351445號令:「一、進口供餽贈或自用(含展覽品
      )之洋菸酒,其數量不超過下列規定者,進口時免附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影本:......
      (二)酒:五公升。二、超過前開數量限制,且經本部核符關稅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三款者,得憑本部核發之同意文件進口。三、依上開方式進口之菸酒,進口後
      不得作營業用途使用,本規定自九十一年元月一日起生效。」
      98年5月7日台財庫字第09803054670號函釋:「......按90年12月31日台財庫字第09003
      51445 號令係基於執法考量,准許旅客攜帶自用或餽贈之限量菸酒,無須取具菸酒進口
      業許可執照即可輸入,揆其意旨係以供自用或餽贈為條件,故如日後於市面查獲該等菸
      酒公開販售者,即無上開令輸入時得免取具菸酒業許可執照規定之適用,而應依菸酒管
      理法第 6條規定,以私菸酒論處,並得依同法第47條(註:現行第46條)規定裁處。..
      ....」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 行政罰法第18條適
      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
      第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 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 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
      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公告『菸酒管理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 104年 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網站販賣日常生活用品,105年5月29日訴願人帳號
      密碼遭人竄改,致無法登入。系爭網頁所載之「○○○ ○○720ml」資訊非訴願人所刊
      登,有訴願人當日與友人於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證。又因相關法令規定多如牛毛,訴願
      人實不知不得於網路上販售酒品,且販售數量僅有 1瓶,影響極微。況訴願人實際上未
      獲得任何利益,裁處1萬5,000元罰鍰,實屬過苛。請考量訴願人無資力、受責難程度甚
      低等因素,減輕處罰。
    四、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網頁刊登系爭酒品之名稱、單價、交付方式及聯絡電話等內容,並
      經原處分機關函詢電信業者查復,該電話號碼持機人為訴願人,身分證字號及帳單地址
      則與訴願人於訴願書所載相同;有奇摩拍賣賣場網頁畫面、遠傳電信公司105年7月21日
      回復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酒品係訴願人自日本帶回,但未供自用
      或餽贈,而於網路公開販售,依財政部98年5月7日台財庫字第09803054670 號函釋意旨
      ,應以私酒論處。原處分機關乃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 1項等規定,裁處訴願人罰鍰,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網站帳號密碼遭他人更改,致無法登入,系爭網頁非其所刊登;又縱使
      販售,所得利益微小,違規情節輕微,請減輕罰鍰云云。按菸酒管理法所稱之私酒,指
      未依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酒,販賣或意圖販賣私酒者處 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又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
      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違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
      30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及第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旅客以自用或餽贈為目的而
      攜帶限量內之免稅菸酒入境,無須取具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即可輸入,惟如日後查獲該
      等菸酒公開販售者,應依菸酒管理法第 6條規定,以私菸酒論處,並得依同法第46條規
      定裁處,亦有財政部90年12月31日台財庫字第0900351445號令及98年5月7日台財庫字第
      09803054670 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網頁刊登系爭酒品之
      名稱、成份、容量、定價、交易方式、交貨地點、連絡電話等販賣資訊,並載述係現貨
      日本帶回,且查該連絡電話為訴願人所持有使用。是訴願人自日本帶回系爭酒品,但未
      供自用或餽贈,而於網路公開販售,系爭酒品應以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未
      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私酒論處。是本件訴願人於網路公開販售私酒,同時違反菸酒管
      理法第 30條第1項酒之販賣不得以電子購物方式為之及上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度最高之第46條第1項規定論處。原處分機關依菸酒管理法第
      46條第1項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4款等規定,裁處訴願人罰鍰,
      並無違誤。另訴願人主張其網站帳號密碼遭竄改一節,亦經○○公司以105年7月28日電
      子郵件查復略以,訴願人帳號並無密碼更改紀錄,有該電子郵件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
    六、惟依前揭法務部 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及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 0980004
      348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
      「減輕」(如同法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8條但
      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
      第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考
      量訴願人第 1次違反菸酒管理法規定及不知法令,且違法情節輕微,乃依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及第18條第 3項規定,衡酌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 3萬元之二分之一即1萬5,000
      元罰鍰。然訴願人是否為第 1次違反規定、不知法令及違法情節輕微等事由,非行政罰
      法第 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其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
      項規定就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裁量之事由,自無行政罰法第 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本
      件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第1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不知法令且違法情節
      輕微,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二分之一即1萬5,000元罰鍰,雖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不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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