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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8月22日北市觀產字第10530672
    100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檢舉,查認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下稱系爭
      地址)疑涉有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以「○○」「○○」「○○」等名義
      經營旅館業。檢舉人並提供手機截圖,包括業者與房客之對話紀錄、「○○○」網站刊
      登之房間內部陳設照片、訂房表、訂房紀錄、房價,及「○○○」付款(美金)予訴願
      人之交易紀錄等;業者與房客之對話紀錄手機截圖登載房源地址為系爭地址、房間數 3
      間、業者之電話xxxxx等;在訂房紀錄及房價手機截圖登載「○○」3日 2夜,房價新臺
      幣(下同)2,605元、「○○」4日3夜,房價3,831元等。另經原處分機關查得「○○○
      」網站刊載「○○」單日房價 1,261元、旅客評論及經營者回復等住房訊息。又經原處
      分機關函詢電信業者0978257872電話號碼之使用人,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復略以
      ,使用人為訴願人,使用人之身分證字號及出生日期,與訴願人訴願書所載相同。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地址有疑似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
      例第 24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乃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否認有
      經營旅館業務情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違反
      發展觀光條例第 24條第1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3間,乃依同條例行為時第55條第5
      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規定,以民國(下同)105年8月22日北市觀產字
      第 10530672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8萬元罰鍰,並禁止其於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
      標識前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該裁處書於105年8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9
      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3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
      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
      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
      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行為時第 55條第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
      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經命停業仍
      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建築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
      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營業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
      擔。」第 66條第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
      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
      「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
      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
      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
      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
      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
      ├────┼──────────────────────────────┤
      │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18萬元以上90萬元以下罰鍰              │
      ├────┼────────────┬─────────────────┤
      │裁罰標準│房間數10間以下     │處新臺幣18萬元,並命其立即停業  │
      └────┴────────────┴─────────────────┘
      臺北市政府 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 ,並自93年1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
      、第37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
      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承租系爭地址供自用及作為金工之設計教學使用。為
      方便管理及交易安全,訴願人透過「○○○」網站記錄學員上課日期及支付學費,並無
      經營旅館業。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檢舉人提供之手機截圖,包括業者與房客之對話紀錄、「○○○」網
      站刊登之房間內部陳設照片、訂房表、訂房紀錄及房價,與「○○○」付款(美金)予
      訴願人之交易紀錄等,另查得「○○○」網站刊載「○○」單日 房價1,261元、旅客評
      論及經營者回復等住房訊息,並經電信業者查復上開電話 xxxxx為訴願人租用;有手機
      截圖、「○○○」網頁及○○○○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聯記錄查詢系統畫面等資料影本附
      卷可稽。是訴願人有未依法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經營旅館業務情事,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以「○○○」網站記錄學員上課日期及支付學費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
      光旅館業以外,提供旅客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
      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
      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 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訴願
      人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惟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人提供之手機截圖登載有房
      源地址為系爭地址、房間數 3間、內部陳設照片、訂房紀錄及房價、業者之電話097825
      7872等。另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網站刊載「○○」單日房價 1,261元、旅客評
      論及經營者回復等住房訊息。又經電信業者查復上開手機截圖所載電話 xxxxx為訴願人
      租用,均已如前述。是訴願人有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提供不特定人住宿或休息而收取
      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行為,洵堪認定。本件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
      ,且其違規營業房間數為 3間,原處分機關依發展觀光條例行為時第55條第 5項及發展
      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規定,處訴願人18萬元罰鍰,並禁止其於取得旅館業登記
      證及專用標識前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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