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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9月6日北市觀產字第105307451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原領有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1年1月16日核發之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
      經核准於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及○○樓之○○(下稱系爭地址)經
      營旅館業,旅館名稱為○○旅店。嗣因系爭地址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向原處分機關表示於租期屆滿(即105年5月 9日)不續
      租,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指定期限內提出系爭房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惟屆期訴
      願人仍未提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已有事實及法律上原因無法營業之情形,乃依旅
      館業管理規則第15條第4項及第28條第5項規定,以105年 7月21日北市觀產字第1053046
      4400號公告,註銷訴願人之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並以同日期北市觀產字第 10530
      464401號函通知訴願人。該函於105年7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5年12月5日府訴一字第105091817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二、其間,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並有檢舉人提供其於105年8月間系爭地址之訂房確認單及10
      5年7-8月份統一發票,遂於105年8月17日派員至系爭地址勘查,查得現場懸掛市招「新
      站旅店」,5樓設櫃檯及2名服務人員,旁有休息區,櫃檯放置「客滿」立牌,原處分機
      關乃當場製作住宿場所初步勘驗紀錄表,其上並蓋有「○○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
      章。原處分機關復查得訴願人於「○○○」、「○○○」、「○○○」、「○○○」及
      「○○○」等訂房網站刊登系爭地址房型、房價及旅客住宿評論等資訊。
    三、原處分機關乃以105年 8月23日北市觀產字第105307130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
      願人委由以105年8月29日函回復略以,其與○○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存在與否刻由法院審
      理中,且已對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公告註銷之處分提起訴願,本件應俟法院判決及
      訴願審議確定後再行議處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其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註
      銷後,仍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且違規營業房間數
      為30間,乃依同條例行為時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規定,以105年9
      月6日北市觀產字第10530745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罰鍰,並禁
      止其於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前,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該裁處書於105年9月
      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 9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
      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
      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
      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行為時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
      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經命停業仍
      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建築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
      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營業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
      擔。」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
      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
      「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
      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
      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
      行為時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
      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
      ├────┼──────────────────────────────┤
      │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18萬元以上9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      │
      ├────┼──────────────────────────────┤
      │裁罰標準│房間數21間至40間                      │
      │    ├──────────────────────────────┤
      │    │處新臺幣50萬元,並命其立即停業               │
      └────┴──────────────────────────────┘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
      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
      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儷夏公司間之租賃權存在與否之訴訟刻由法院審理中,另
      訴願人原領取之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遭原處分機關公告註銷亦已提起訴願,本件應
      俟法院判決及訴願審議確定後再行議處。
    三、查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人檢舉並提供其105年8月間系爭地址之訂房確認單及105年7-8月
      份統一發票,遂於105年8月17日派員至系爭地址勘查,查得現場懸掛市招「○○」,5
      樓設櫃檯及2名服務人員,旁有休息區,櫃檯放置「客滿」立牌。有原處分機關 105年8
      月17日當場製作之住宿場所初步勘驗紀錄表及現場稽查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
      關復查得訴願人於「○○○」、「○○○」、「○○○」、「○○○」及「○○○」等
      訂房網站刊登系爭地址房型、房價及旅客住宿評論等資訊。此亦有上開網站網頁內容及
      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於其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經註銷後,仍有違規
      經營旅館業務之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公司間之租賃權存在與否之訴訟刻由法院審理中,另原領取之旅
      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遭原處分機關註銷亦已提起訴願,應俟法院判決及訴願審議確定
      後再行議處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
      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 1項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之旅館業登記證及
      專用標識業經原處分機關於105年7月21日公告註銷,惟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人提供其於
      105年8月間系爭地址之訂房確認單及統一發票,遂於105年8月17日派員至系爭地址稽查
      ,查得系爭地址現場懸掛市招「○○」,5樓設櫃檯及2名服務人員,旁有休息區,櫃檯
      放置「客滿」立牌等。原處分機關復於上開網站查得訴願人刊登系爭地址房型、房價及
      旅客住宿評論等資訊,均已如前述。是訴願人有經營旅館業務之違規事實,且違規房間
      數為30間,原處分機關依發展觀光條例行為時第55條第 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6 條規定,處訴願人50萬元罰鍰,並於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前,禁止其於系
      爭地址經營旅館業,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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