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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2.30. 府訴一字第1050920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9月9日北市觀產字第105306987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
      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檢舉查認本市萬華區○○街○○段○○號○○樓(下稱系爭房屋)疑
      涉有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經營旅館業務之情事,嗣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 105年6月14日8時40分許派員至系爭房屋稽查,經 2名韓國籍旅客同意拍攝房間
      內部陳設
      ,並提示手機之訂房頁面及填寫旅客住宿資訊勘查紀錄表;手機之訂房頁面登載?(韓
      幣)289,934、業者電話+886953633956等;在旅客住宿資訊勘查紀錄表填載有住宿房價
      9,644(未記載幣別)、入住、離宿日期為105年 6月11日至14日等。原處分機關函詢電
      信業者xxxxx電話號碼之使用人,經○○股份有限公司查復持機人為訴願人。
    三、另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房屋所有人○○○(下稱○君),經○君先後提出系爭房屋租
      賃契約書及銀行存摺,說明訴願人仍租賃使用系爭房屋,於 105年6月1日將租金新臺幣
      (下同)1萬1,000元匯入○君之銀行帳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
      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且其違規營業房間數為1間,乃
      依同條例行為時第 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規定,以 105年9月9
      日北市觀產字第 10530698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8萬元罰鍰,並禁止其於取得旅館業
      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前於系爭房屋經營旅館業。該裁處書於105年9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 105年10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本府法務局
      乃以105年10月20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05365926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
      補正。該函於 105年10月24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
      ,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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