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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9月30日北市觀產字第1053077
54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本市萬華區○○街○○段○○號○○樓之○○(下稱系爭地址
)疑似以「○○」名義違法經營旅館業務,檢舉人並提供在「○○○」網站訂房,載有
民國(下同)105年 7月23日入住、7月24日退房,入住1晚住宿費用為7,730¥(日幣)
之付款收據,並有房間內部相片、聯絡人手機電話「xxxxx」及line對話紀錄等住宿交
易資料予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復於「○○○」訂房網站(網址:xxxxx )查得刊登
有「○○......可住人數......入住時間......退房時間 ......設施 ......最少住宿
天數 1晚......」等住宿資訊及旅客住宿評論。且經原處分機關比對網頁房間照片,與
入住拍攝之照片設施擺設相符。嗣原處分機關另函詢電信業者,電話號碼xxxxx 持有人
之相關資料,經○○股份有限公司查復略以,該電話號碼為訴願人所持有,帳單地址為
「新北市中和區○○路○○號○○樓之○○」(即訴願書所載訴願人住所)。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5年9月6日北市觀產字第105306824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7日內陳
述意見,惟訴願人並未回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
即經營旅館業務之事實,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1間,
乃依同法行為時第 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規定,以105年9月30
日北市觀產字第 10530775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18萬元罰
鍰,並於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前,禁止其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該裁處書
於105年10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0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1日補正訴
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原處分機關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惟訴願書檢附原處分機關 105
年9月30日北市觀產字第10530775400號裁處書影本,且經原處分機關人員電話洽詢,訴
願人表明係對該裁處書不服,有原處分機關 105年10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合
先敘明。
二、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
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
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
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行為時第 55條第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
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經命停業仍
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建築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
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營業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
擔。」第 66條第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
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
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
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
行為時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
├────┼──────────────────────────────┤
│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行為時)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18萬元以上90萬元以下罰鍰 │
├────┼──────────────┬───────────────┤
│裁罰標準│房間數10間以下 │處新臺幣18萬元,並命其立即停業│
└────┴──────────────┴───────────────┘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
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
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9月11日起生效...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未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務,僅單純租屋當工作室及自住
,原處分機關僅憑網站內容及書面稽查即認定訴願人經營旅館業,顯與事實不符,請撤
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檢舉人並提供在「○○○」網站訂房,於105年7月23
日入住「○○」1晚之付款收據、房間內部相片、聯絡人手機電話「xxxxx」及line通話
對話紀錄等住宿交易資料予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另於「○○」訂房網站查得刊登有
「○○......可住人數......入住時間 ......退房時間 ......設施......最少住宿天
數 1晚......」等住宿資訊及旅客住宿評論,且經原處分機關比對網頁房間照片,與入
住拍攝之照片設施擺設相符。復經原處分機關向電信業者查詢,該手機電話號碼之持有
人即為訴願人。有檢舉人提供之網站訂房收據畫面、房間內部相片、聯絡人手機電話及
line對話紀錄等住宿交易資料、「xxxxx 」訂房網站網頁畫面、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
系統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
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並未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
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
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 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檢舉人並提供入住系爭地址 1晚之訂房收據、房間內
部相片、聯絡人手機電話及line對話紀錄等住宿交易資料,復經原處分機關比對網頁房
間照片,與入住系爭地址拍攝之照片設施擺設相符。另經電信業者查復,聯絡人電話號
碼為訴願人使用,帳單寄送地址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均已如前述。是訴願人有未申領旅
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經營旅館業務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且違規營業房間數在10間以下,乃依同條例行為
時第55條第 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8萬元
罰鍰,並於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前,禁止其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並無違
誤。訴願人雖主張其未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惟與前開事證不符,亦未提出其他對其
有利之證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
標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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