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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0月 3日北市觀產字第1053077
    79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領有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2年 7月16日核發之編號xxx-x旅館業登記證,經核
    准於本市大同區○○大道○○段○○號○○樓、○○樓之○○至之○○、之○○至之○○等
    經營旅館業,共計24間客房。相關資訊並刊載於交通部觀光局維護管理之○○○網( xxxxx
    ......)上。嗣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查認旅客於104年5月間訂房入住本市大同區○○大道○
    ○段○○號○○樓(下稱系爭地址)之客房,該樓層房間房號分別為○○、○○、○○至○
    ○、○○、○○、○○至○○等12間客房。另查得○○○網頁(網 址:xxxxx......)關於
    「○○會館」頁面旅客評論亦有旅客留言於104年6月間住宿於○○會館○○棟(即同路段○
    ○號)○○樓之酒店式公寓 3人房等內容。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地址擴大營業,共
    計12間客房,與原經核准經營之總房間數及地址樓層不符,原處分機關乃通知訴願人陳述意
    見。訴願人於104年8月14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略以,系爭地址之12間客房並非訴
    願人所有或使用之資產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有未經核准擅自擴大營業客房之違規
    事實,乃依發展觀光條例行為時第55條第5項及第7項規定,以105年10月 3日北市觀產字第1
    0530777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萬元罰鍰,並命系爭地址營業客房立即停
    業。該裁處書於105年10月 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1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6年
    1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
      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
      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
      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行為時第 55條第5項、第 7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
      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經
      命停業仍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建築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營業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
      經營者負擔 。」「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擴大部分,分
      別依前二項違規營業或經營行為論處。」第 66條第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
      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
      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
      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
      行為時第24條規定:「旅館業不得擅自擴大營業場所,並應經常維持場所之安全與清潔
      。」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23                             │
      ├────┼──────────────────────────────┤
      │裁罰事項│旅館業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                 │
      ├────┼──────────────────────────────┤
      │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第7項(行為時)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18萬元以上90萬元以下罰鍰              │
      ├────┼────────────┬─────────────────┤
      │裁罰標準│擴大營業客房數12間以下 │處新臺幣18萬元,並命其擴大營業客房│
      │    │            │立即停業             │
      └────┴────────────┴─────────────────┘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
      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
      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並未於核准經營旅館業之○○號○○樓以外之處所經營旅館業,且原處分未載
       明其是否到場查證?依據何等證據而認定訴願人於該12間客房經營旅館業?又認定訴
       願人違規日期為何?上開裁罰所據事實均非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原處分機關均未
       詳為查察,更未明確告知訴願人而使訴願人有陳述意見等程序參與機會,已違反正當
       法律程序及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有無查證系爭地址之產權為何人所有?是否查證或依據何等事實,認定訴
       願人於系爭地址有以12間客房經營一般旅館業?認定訴願人違規擴大營業客房之時間
       點為何?系爭處分並未詳予逐一認定並明確記載,則原處分機關究係認定訴願人於何
       時在非屬訴願人產權之系爭地址12間房間經營旅館業,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規定?顯
       無從自系爭處分內容得之,違反行政法上明確性原則。
    三、查本件訴願人經核准於本市大同區○○大道○○段○○號○○樓經營旅館業,共計24間
      客房。惟原處分機關依檢舉人提供之事證資料,查認旅客於104年5月間訂房入住系爭地
      址之客房 1天,並取得蓋有訴願人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統一發票。客房內有盥洗用品、水
      壺、咖啡包等備品、網路使用服務規章、立牌、名片,標示訴願人之「○○會館」名稱
      ;同一樓層有房號分別為○○、○○、○○至○○、○○、○○、○○至○○等12間房
      間。另查得○○○網頁(網址:xxxxx ......)關於「○○會館」頁面旅客評論亦載明
      「......地點在○○大樓附近,很方便,只是到房間的路有點長......但服務人員很親
      切帶路及介紹,也不至於迷路!到達○○棟○○樓的公寓式 3人房~發現裡面有起居室
      、陽台、洗衣機、爐台、冰箱、2 間房間(1間雙人床、1間單人床)有人來訪可在客廳
      聊天......房間真的很乾淨及舒適......下次到北部還是入住此處......。」等語。有
      訴願人之○○○網旅館登記相關資料、○○○網頁及現場相片及統一發票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訴願人有未經核准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違反發展觀光條例行為時第55條第 7項規
      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系爭處分內容未明確記載違規
      事實,違反明確性原則等語。經查原處分機關依檢舉人提供之旅客104年5月間入住訴願
      人違規營業之系爭地址客房,並於網路查得有旅客留言於104年6月入住○○會館○○棟
      ○○樓的公寓式 3人房等相關事證,乃審認訴願人未經許可即擴大營業客房之事實,已
      如前述。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訴願人違規事實之調查取證,業以104年8月 6日北市觀產字
      第 104307273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已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訴願人亦
      已於104年8月14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在案。另裁處書業已載明違法事實、適
      用法條及處分理由,已足使訴願人明瞭受處分之原因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自難謂系
      爭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且原處分機關以105年11月21日北市觀產字第10530935000號函
      檢送之答辯書亦已述明其作成處分之理由,並副知訴願人在案。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擅自擴大營業客房,且客房數共計12間,爰處訴願人18萬元
      罰鍰,並命系爭地址營業客房立即停業,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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