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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0月21日北市觀產字第1053085
    33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檢舉,查認本市大同區○○街○○段○○號、○○○路○○段○○巷
      ○○號(下稱系爭地址)疑涉以「○○」名義違法經營旅館業務。檢舉人並提供○○○
      網站訂房資訊、Gmail 確認訂單郵件、刷卡收據及住宿房間照片等影本。經原處分機關
      分別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8日21時許、8月26日15時40分許派員前往系爭地址稽查,
      當場查得系爭地址○○樓至○○樓營業房間數共計14間,市招○○,○○設有接待櫃台
      。稽查人員乃當場作成民眾檢舉案現場檢查紀錄表,並分別經訴願人現場從業人員○○
      ○及○○○簽名確認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復查得訴願人於「○○○」、「○○」(http
      :xxxxx)、「○○」(http:xxxxx)網站刊登系爭地址房型、房價及旅客住宿評論等
      資訊。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5年9月23日北市觀產字第 105306826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
      訴願人以105年10月3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略以,其未有營業之事實等語。原處
      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有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經營旅館業務之事實,違反發
      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且違規營業房間數為14間,乃依同條例行為時第55條第5
      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規定,以105年10月21日北市觀產字第 10530853300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禁止其於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
      識前,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該裁處書於105年10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
      11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
      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
      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
      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行為時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
      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經命停業仍
      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建築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
      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營業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
      擔。」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
      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
      「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
      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
      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
      行為時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
      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
      ├────┼──────────────────────────────┤
      │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18萬元以上9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      │
      ├────┼──────────────────────────────┤
      │裁罰標準│房間數11間至20間                      │
      │    ├──────────────────────────────┤
      │    │處新臺幣30萬元,並命其立即停業               │
      └────┴──────────────────────────────┘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
      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
      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應依105年8月 8日稽查時修正前之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
       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規定:「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房間數10間以
       下,處新臺幣9萬元,並禁止其營業;房間數11間至15間,處新臺幣15萬元,並禁止其
       營業。」上開裁罰標準表係於105年 8月15日修訂。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裁
       處前最有利於受處罰者即訴願人之規定。
    (二)訴願人營業房間數14間,其中房號307、308、309、310號並未開放營業,而係供員工
       休息之用。依違規裁罰標準: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房間數10間以下,
       處9萬元並禁止其營業。原處分機關依房間數11間至20間,處30萬元,實有不當。
    三、查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人檢舉並提供其105年8月間於系爭地址之訂房資訊、確認訂單郵
      件、刷卡收據及住宿房間照片等影本,遂於105年8月8日21時、8月26日15時40分許派員
      至系爭地址勘查,查得現場有○○、○○、○○、○○、○○、○○、○○、○○、○
      ○、○○、○○、○○、○○、○○、○○、○○號客房,除○○樓之○○、○○號 2
      房間整修外,營業房間數計14間。有原處分機關105年8月8日及8月26日當場製作之民眾
      檢舉案現場檢查紀錄表及現場稽查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復查得訴願人於「
      ○○○」、「○○」、「○○」訂房網站刊登系爭地址房型、房價及旅客住宿評論等資
      訊,此亦有上開網站網頁內容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有違規經營旅館業務之行為,
      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實際營業房間中,房號○○、○○、○○、○○號並未開放營業,而係供
      員工休息之用,房間數10間以下云云。查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時當場製作之民眾檢舉案
      現場檢查紀錄表載以「......而4樓查看有4間客房(房號○○、○○、○○、○○),
      4樓另有1間儲物室,內置毛巾、浴巾等物品」,並經訴願人現場從業人員○○○簽名確
      認在案。且由稽查之照片與檢舉人所提供之照片,房號○○、○○、○○、○○房間於
      逃生路線圖並無特別標示為員工休息室。是訴願人有經營旅館業務之違規事實,且違規
      房間數為14間,原處分機關依發展觀光條例行為時第55條第 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
      準第 6條規定,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並禁止其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前於系
      爭地址經營旅館業,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依105年8月 8日稽查時修正前之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
      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裁處云云。查104年2月 4日修正公布發展觀光條例
      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法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者,處18萬元以上90萬元以
      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將罰鍰額度由原規定之 9萬元至45萬元修正為18萬元至90萬
      元。惟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附表「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裁罰標準表」,迄至105年8月15日始配合修正完成。其間,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觀光
      局爰以104年3月17日觀賓字第1040903643號函各地方主管機關略以,旅館業與其僱用之
      人員違反發展觀光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依「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
      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罰,於該裁罰標準尚未修正發布前,得依
      原裁罰標準之規定,將原裁罰金額乘以2倍計算,予以處罰。是於105年 8月15日前有違
      反發展觀光條例行為時第55條第 5項規定者,並不因裁罰基準未即時配合修正致應處罰
      鍰較低之情形。況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5年8月26日查得訴願人有違反行為時發展觀光條
      例第55條第 5項規定情事,自得依修正後之裁罰基準予以處罰。訴願主張,容有誤解。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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