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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2.10. 府訴一字第1060002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0月24日北市觀產字第1053085
44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檢舉查認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樓之○○(下
稱系爭地址)疑涉有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經營旅館業務之情事,嗣經原處
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5年6月15日下午6時10分許派員至系爭地址稽查,查得有馬來
西亞國籍旅客入住,經其同意拍攝房間內部陳設,並提供訂房紀錄;訂房紀錄載明 105
年6月10日15時入住、6月17日12時退房,房東為訴願人及電話xxxxxxxxxx。原處分機關
乃函詢電信業者該電話號碼之使用人,經○○股份有限公司查復略以,用戶名稱為訴願
人、戶籍 /帳寄地址為臺北市中山區江寧里○○○路○○段○○號○○樓之○○,即訴
願書所載地址。
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疑似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
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情事,乃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
見否認有經營旅館業務情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
業,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2間,乃依同條例行為時第
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規定,以105年10月24日北市觀產字第 1
0530854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禁止其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
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11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四、查原處分機關105年10月24日北市觀產字第10530854400號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
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地
址(臺北市中山區○○○路○○段○○號○○樓之○○,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
於 105年10月26日送達,有該址大廈管理委員會蓋章及管理員簽名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
可稽,且該裁處書附註四已載明提起訴願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該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105年10月27日)起30日
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
之期間末日為105年11月25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105年11月28日(星期一)始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妥原處分機關收文章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其提起
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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