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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2.10. 府訴一字第1060001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0月 5日北市觀產字第1053082
05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 1日14時40分許派員前往本市內湖區○○路○○號
(下稱系爭地址)稽查,查得該建物共 2層、建物外懸掛「○○館」市招,並張貼「○
○」資訊內容略以「……2.每日專人打掃……5.全天候飯店式管理……」,建物內設置
旅客接待處及門鈴,並標有房間號,總房間數49間,現場開啟 256房受檢,內有逃生圖
、床具、電視、杯具等物品。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乃當場製作住宿場所初步勘驗紀錄表
,其上蓋有訴願人統一發票專用章。另訴願人之○姓管理員現場表示該店共49間房,大
部分月租,並提供21份房屋租賃合同書影本。原處分機關復於訴願人網站查得以「○○
館」名義刊登住房資訊,其中包含客房介紹、訂房專線、設施介紹等,網頁內容提及「
短期住宿」服務,且另查得訴願人Facebook及網友網誌,內容含住宿心得及短期住宿房
價。又檢舉人提供有關系爭地址6月住宿1日之照片及蓋有訴願人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
統一發票影本。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系爭地址疑涉以「○○館」名義違法經營旅館業務之情事,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乃以105年8月22日北市觀產字第10533103200號函
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05年9月6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略以,該址
可供月租之房間僅30間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有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
識即經營旅館業務之事實,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條第1項規定,且違規營業房間數為
49間,乃依同條例行為時第55條第 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規定,以105年10
月5日北市觀產字第10530820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70萬元罰鍰,並禁
止其於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前,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該裁處書於 105年10
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0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24日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
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
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
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
用標識後,始得營業。」行為時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
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經命停業仍繼
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建築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營業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
。」第 66條第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
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
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
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
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
行為時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
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
├────┼──────────────────────────────┤
│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行為時)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18萬元以上9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 │
├────┼──────────────┬───────────────┤
│裁罰標準│房間數21間至40間 │房間數41間至50間 │
│ ├──────────────┼───────────────┤
│ │處新臺幣50萬元,並命其立即停│處新臺幣70萬元,並命其立即停業│
│ │業 │ │
└────┴──────────────┴───────────────┘
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第八款及旅館
業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
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
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
」
臺北市政府 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
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
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登記營業項目包含不動產租賃業,系爭地址以○○館名義對外出租套房,惟係
從事月租業務,非以日租套房形式經營。訴願人於網頁所刊載「短期住宿」屬誤繕。
(二)訴願人系爭地址○○館房間數49間,其中故障無法使用房間計有19間,可供月租僅有
30間,業已出租21間。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違規以日租套房形式經營旅館49間,純
屬臆測,嚴重違反證據法則,應予撤銷。
(三)本件作成處分之機關應為臺北市政府而非原處分機關,該處分無效,應予撤銷。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 105年3月1日14時40分許派員至系爭地址勘查,查得現場有49間房,有
當場製作之「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住宿場所初步勘驗紀錄表」及現場稽查照片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人檢舉並提供訴願人於 105年6月21日開立房租收入800
元之統一發票及住宿房間照片等影本;原處分機關復查得於訴願人網站以「○○館」名
義刊登住房資訊,另其○○○及○○○網誌,內亦有住宿心得及短期住宿房價等資訊,
此亦有上開網站網頁內容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未領有旅館業登記證而有違規經營旅
館業務之行為,洵堪認定。
四、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依前揭裁罰基準附表二規定,房間數在21間至
40間處50萬元罰鍰,房間數在41間至50間係處70萬元罰鍰。本件依卷附訴願人之管理員
於原處分機關稽查時,當場提供之21份房屋租賃合同書,租約起始日於 105年3月1日稽
查日前,租約期限尚未屆至,租期為1個月至1年不等;租約中並約定租賃期間,訴願人
每隔 1日進行房內打掃,不負責提供免費停車位以及房內備品。則訴願人出租之21間房
間是否屬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之旅館業經營行為?得否計入
違規房間數中而據以裁罰?另訴願人系爭地址49間房間除21間出租外,其餘房間是否均
提供予不特定人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因事涉違規營業房間數之認定及裁罰標準罰鍰
額度之正確適用,自有究明之必要。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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