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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3.17. 府訴一字第1060004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1月 1日北市觀產字第1053086
    47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檢舉,查認本市大安區○○街○○巷○○弄○○號○○樓(下稱系爭
      地址)疑似違法經營旅館業務。檢舉人並提供其於「○○○」網站之訂房確認單及付款
      證明。訂房確認單上登載房型照片、單日房價、房東照片等,付款證明上載有系爭地址
      、房東電話 xxxxx、入住/退房日期、單日房價新臺幣(下同)939元等。經原處分機關
      於「○○○」網站查得刊載「鄰近捷運○○站,設計風格小房間, 到台北○○三分鐘!」
      之簡介、房型照片、單日房價、房東之照片與電話等住宿資訊,與檢舉人提供之訂房確
      認單與付款證明上所載相同。原處分機關復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16日派員至系爭地
      址勘查,查得系爭地址之信箱張貼告示,其上登載房東照片、電話,與上述檢舉人提供
      資料及「○○○」網站登載之房東照片、電話相同,系爭地址門口並張貼住房提醒標語
      、感應門開啟步驟及同上號碼之聯絡電話。原處分機關乃函詢電信業者,經○○股份有
      限公司查復略以,xxxxx 電話號碼之使用人為訴願人,使用人之身分證字號及出生日期
      ,與訴願人訴願書所載相同,戶籍地址 /帳寄地址即為系爭地址。原處分機關另查建物
      登記公務用謄本所載,訴願人為系爭地址建物之所有人(持分2分之1)。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地址有疑似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
      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情事,乃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惟訴願人並未回覆。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
      又違規營業房間數 1間,乃依同條例行為時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
      附表2規定,以105年11月1日北市觀產字第10530864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8萬元罰鍰
      ,並禁止其於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前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該裁處書於 105
      年11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1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26日補正訴願程
      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
      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
      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
      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行為時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
      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經命停業仍
      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建築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
      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營業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
      擔。」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
      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
      「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
      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第 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
      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
      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
      ├────┼──────────────────────────────┤
      │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行為時)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18萬元以上90萬元以下罰鍰              │
      ├────┼────────────┬─────────────────┤
      │裁罰標準│房間數10間以下     │處新臺幣18萬元,並命其立即停業  │
      └────┴────────────┴─────────────────┘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3年 1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
      、第37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
      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租賃契約足以證明訴願人僅將系爭地址以月為單位出租予友人。原
      處分機關僅憑網站內容及書面稽查結果,認為訴願人經營旅館業,與事實不符。又網站
      刊登為廣告宣傳,附上當日網站取消預定,證明當日並無人入住。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檢舉人提供之訂房確認單(登載房東照片等)及付款證明(載有系爭
      地址、房東電話 xxxxx等),另「○○○」網站刊登有房型照片、單日房價、房東之照
      片與電話等住宿資訊。原處分機關並於105年6月16日派員至系爭地址勘查,查得系爭地
      址之信箱張貼告示,其上登載房東照片、電話,與上述檢舉人提供之資料及「○○○」
      網站所登載相同。又經電信業者查復上開電話 xxxxx為訴願人租用;系爭地址地上建物
      為訴願人所有(持分 2分之1);有「○○○」網頁、原處分機關105年 6月16日住宿場
      所初步勘驗紀錄表及照片、○○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聯記(紀)錄查詢系統畫面、建物謄
      本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有未依法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經營旅館業
      務情事,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將系爭房屋以月為單位出租,網站刊登為廣告宣傳,附上網站取消預定
      證明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
      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
      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為發
      展觀光條例第 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
      用標識,惟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人提供系爭地址之訂房確認單(登載房東照片等)及付
      款證明(載有系爭地址、房東電話等)。另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地址建物所有人為訴
      願人,及「○○○」網站刊載房東之照片與電話等。原處分機關並於105年6月16日派員
      勘查,查得系爭地址之信箱張貼之房東照片、電話,與上述檢舉人提供之資料及「○○
      ○」網站所登載之房東照片、電話相同,該電話號碼亦經電信業者查復為訴願人租用,
      均已如前述。是訴願人有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提供不特定人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
      經營旅館業務行為,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本件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
      即經營旅館業務,且其違規營業房間數為 1間,原處分機關依發展觀光條例行為時第55
      條第 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規定,處訴願人18萬元罰鍰,並禁止其於
      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前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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