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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6.08. 府訴一字第1060009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訴願人因役男限制出境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3月7日北市安兵字第106306469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民國(下同)70年 2月24日生】為役齡前出境役男,尚未履行兵役義務,經本
府兵役局查認訴願人於106年2月18日持美國護照入境,乃以106年3月2日北市兵檢字第1
06303064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請查明訴願人列管情形後,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14
條規定處理,並依兵役法第 36條規定補行徵兵處理事宜。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3月7日
北市安兵字第 10630646900號函通知訴願人,其尚未履行兵役義務,爰依役男出境處理
辦法第14條規定,限制訴願人出境至其履行兵役義務為止。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3月2
3日提起訴願,4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上開106年3月7日北市安兵字第10630646900號函未合
法送達,爰以 106年4月12日北市安兵字第10630899401號函撤銷該函,並重為處分,限
制訴願人出境至履行兵役義務為止。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另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部分,雖經本府審認並無依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停止執行之
必要,並以106年4月5日府訴一字第10600059810號函通知訴願代理人及副知原處分機關
,惟原處分既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已無停止執行問題,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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