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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6.26. 府訴三字第1060010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退休人員三節慰問金事件,不服臺北市市政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民國 105年12月
29日北市秘公人字第 10501529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原為本市市政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下稱公管中心)駐衛隊員,前經公管中心
以民國(下同)105年 1月20日北市秘公人字第10530043800號函核定訴願人於105年3月
2日退職,支領1次退職金;另比照退休人員照護事項逐年發給三節慰問金。嗣行政院以
105年 9月8日院授人給揆字第1050053161號函修正退休人員照護事項中有關酌贈三節慰
問金之規定,並自106年1月 1日生效。訴願人以駐衛警三節慰問金應比照職工三節慰問
金發給等為由,於105年12月22日向本府陳情,經公管中心以105年12月29日北市秘公人
字第 105015290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反映駐衛警三節慰問金擬比照
職工三節慰問金發給一案......說明......二、經查退休駐衛警三節慰問金發給相關規
定如下: ......(二)另依行政院105年9月8日院授人給揆字第1050053161號函修正『
退休人員照護事項』中有關三節慰問金之規定,自106年1月 1日生效,有關退休人員照
護事項中酌贈三節慰問金之規定,退休公教人員支(兼)領月退休金在新臺幣(以下同
) 2萬5千元以下者 ......『因公成殘』之退休公教人員或退休時未具工作能力者,得
酌贈發給慰問金。退休公教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及退職政務人員均不予發給慰問金。
(三)復查駐衛警退休,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
..支領一次退職金......』,且依同辦法第17條規定駐衛警察各項福利比照駐在單位職
員辦理,爰退休駐衛警三節慰問金,依說明二規定,自106年1月 1日起均不予發給慰問
金......。」訴願人不服,於106年3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公管中心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公管中心105年12月29日北市秘公人字第10501529000號函,核其內容僅係公管中
心就訴願人針對退休駐衛警三節慰問金應比照職工三節慰問金發給之陳情,說明相關規
定所為之函復,核其性質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
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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