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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6.21. 府訴一字第1060010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3月23日北市觀產字第1063020
53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檢舉,查認本市萬華區○○街○○號○○樓之 1(下稱系爭地址)疑
似以「○○」名義違法經營旅館業務,檢舉人並提供其於「○○○」網站民國(下同)
105年11月28日列印之訂房確認單、11月22日之付款證明、12月6日與業者約定於網站所
載之本市萬華區○○街○○號會面,並被帶至系爭地址入住,及房型、擺設設施之照片
。訂房確認單及付款證明上登載入住/退房日期、房東姓名○○、房東電話xxxxx、單日
房價新臺幣(下同)6,260 元等;入住照片顯示房間內部設施(包含擺設家具、衛浴設
備、提供棉被、毛巾)及門牌為系爭地址。經原處分機關於「○○○」網站查得刊載「
位於○○中心位置,適合小家庭或三代同堂及公司社團好友出遊,最佳的住宿選擇, 2
房 1和室及簡單廚房的設計,保有絕佳彈性度假生活~~」之簡介、房型照片等住宿資訊
。復經原處分機關比對網頁房間照片,與檢舉人提供入住系爭地址拍攝之照片房型及設
施擺設相符。
二、嗣原處分機關函詢電信業者電話號碼 xxxxx持有人之相關資料,經○○股份有限公司查
復略以,該電話號碼為訴願人所持有。原處分機關另以 105年12月28日北市觀產字第10
531053000 號函詢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系爭地址建物登記情形
,經該所以105年12月29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0532189900號函檢附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
依該謄本所載,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為案外人○○○(下稱○君)。原處分機關爰以
106年1月4日北市觀產字第10531077800號函詢○君,經○君書面函復略以,系爭地址建
物自105年11月15日至106年11月14日,出租予訴願人使用,並檢附租賃契約書為憑。
三、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地址有疑似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
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情事,乃以 106年2月8日北市觀產字第10631172601號函通知訴願人
於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原處分機關所查證之網頁(xxxx
x )所載地址為本市萬華區○○街○○號,非訴願人所承租之系爭地址等語。原處分機
關仍審認訴願人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
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 5項規定,以106年 3月23日北市觀產
字第 10630205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禁止其於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及專
用標識前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該裁處書於106年3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該裁處書
有關罰鍰部分之處分,於106年4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行為時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
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
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
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
55條第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第 66條第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
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
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第 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
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
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
證後,始得營業。」
交通部觀光局105年12月8日觀賓字第1050605777號函釋:「主旨:有關發展觀光條例第
55條修正公布後,於違反第55條裁罰基準適用一案......說明:一、查『發展觀光條例
』第55條業經總統於105年11月9日華總一義字第 10500136301號令公布......修正後發
展觀光條例第55條條文,自 105年11月11日起生效。主管機關查處未領取登記證而經營
旅館業務者,即以公布後之裁罰金額(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處罰......
三、......旨揭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裁罰基準尚未修正發布前,就旅館業違規案件,
建議......可參採原裁罰基準表之級距,辦理違規裁罰金額如下(一)未領取登記證而
經營旅館業務: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1、房間數10間以下:處新臺幣
10萬元,並勒令歇業......。」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
、第37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
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承租之系爭地址僅供員工及親友住宿,並未對外營業及收
取任何費用,且本件網站刊登廣告所在地址為本市萬華區峨眉街82號,而非系爭地址。
原處分機關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為由,無法提供檢舉資料,亦未至現場查察,調查事證不
明確。請撤銷罰鍰處分。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檢舉人提供之 105年11月28日列印之訂房確認單、11月22日之付款證
明(登載入住 /退房日期、房東電話 +886939982888、房東姓名○○○、單日房價等)
及12月6日及7日之入住照片(載有實際提供住宿服務地址,即系爭地址;房屋照片,包
含門牌、擺設家具、衛浴設備、提供棉被、毛巾、房東照片等),另「○○○」網站刊
登有簡介與房型照片等住宿資訊,嗣函詢電信業者該電話號碼 xxxxx持有人之相關資料
,經○○股份有限公司查復略以,該電話號碼為訴願人所持有。原處分機關另函詢大安
地政事務所,查得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為案外人○君,並經○君函復略以,系爭地址
自105年11月15日至106年11月14日,已出租予訴願人使用。有「○○○」網頁、檢舉人
提供之105年11月28日列印 之訂房確認單、11月22日之付款證明及12月 6日與業者會面
被帶至系爭地址入住之照片、原處分機關105年12月28日北市觀產字第10531053000號及
106年1月4日北市觀產字第105310778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日查復之基
本資料查詢畫面、大安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29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0532189900號函、建
物謄本、○君書面函復及系爭地址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有未
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經營旅館業務情事,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址僅供員工及親友住宿,並未對外營業及收取任何費用;且本件網
站刊登廣告所在地址為本市萬華區○○街○○號,而非系爭地址;原處分機關未至現場
查察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
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
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為發
展觀光條例行為時第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 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
,檢舉人並提供入住系爭地址 1晚之訂房收據、房間內部相片及聯絡人手機電話等住宿
交易資料,照片顯示提供住宿地址為系爭地址。復經原處分機關比對網頁房間照片,與
檢舉人提供入住系爭地址拍攝之照片房型及設施擺設相符。又經電信業者查復,聯絡人
電話號碼為訴願人使用,另與系爭地址建物所有人○君確認,系爭地址自 105年11月15
日至 106年11月14日間出租予訴願人使用,均已如前述。是訴願人有未申領旅館業登記
證及專用標識,即經營旅館業務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發展
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且違規營業房間數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 5項規定及交
通部觀光局105年12月8日觀賓字第1050605777號函釋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0萬元
罰鍰,並禁止於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前,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並無違誤。
訴願人雖主張其未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惟與前開事證不符,亦未提出其他對其有利
之證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標準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林欽榮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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