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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6.26. 府訴三字第1060010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
訴願人因申請複製錄影資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2月21日北市法保字第1063023
2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因與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有消費爭議,委由訴願代理人代為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消費申訴及調解之申請,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17日召開
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下稱調解會議),因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故調解不成立。嗣因訴
願代理人認為上開調解會議之進行不公,致訴願人權益受有損害,故於106年1月17日向原處
分機關提出申請書,請求原處分機關交付上開調解會議之錄影資料,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2月21日北市法保字第10630232300號函復訴願代理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6年3月
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複製錄影資料之申請雖係訴願代理人提出,並由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代理人作成
106年2月21日北市法保字第10630232300號函之否准處分,惟查該件申請之原因事實係
訴願人之消費爭議調解案件,是訴願人就上開否准函,應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提起
本件訴願,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依其規定。」第 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
」第18條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
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個人
、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
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
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保護法第 45條之1規定:「調解程序,於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適當之處
所行之,其程序得不公開。調解委員、列席協同調解人及其他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對於
調解事件之內容,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調解會議不公正處理且被拍桌大罵實屬忍無可忍,要求拷貝調解會
議監視畫面亦被駁回係屬不法欺壓良民,且駁回內容並無條文可以證明訴願人不得依法
拷貝。
四、查訴願人委由訴願代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消費申訴及調解之申請,經原處分機關於10
6年1月17日召開調解會議結果為調解不成立,因訴願代理人認為調解會議之進行不公,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複製系爭調解會議錄影資料,經原處分機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
第1項第6款及第7款、消費者保護法第45條之1之規定,經詢問上開會議相關出席人員後
,其等均回覆不同意提供上開資料,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代理人提出之本件申請,自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調解會議不公正處理且被拍桌大罵實屬忍無可忍,要求拷貝調解會議監視
畫面亦被駁回係屬不法欺壓良民,且駁回內容並無條文可以證明訴願人不得依法拷貝云
云。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 6款及第7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
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
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
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
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保護法第45條之1第2項亦規定:「調解委員、列席協同調解人及其他經辦調解事
務之人,對於調解事件之內容,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本件原處分機關審
認本案之調解會議內容涉及當事人職業上之秘密與法人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且查消費
者保護法第45條之1第2項規定,參與消費爭議調解程序之人負有保密義務;又原處分機
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條第1項第6款但書及第7款但書規定,函詢本件調解會議除訴
願人及其代理人以外之相關出席人員,其等均表示不同意提供上開資料,應足資認定原
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否准訴願代理人申請係屬有據。另就本件消費爭議調解案件之性質
以觀,本件消費爭議調解兩造間之爭議核屬私法性質,且原處分機關就本件申請複製錄
影資料事件之判斷亦認其為財產權益事項,是難認與公益有必要之關係,故無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第6款但書及第7款但書規定之適用問題。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憑。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迴避)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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