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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3月8日北市觀產字第106300998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檢舉,查認本市中正區○○○路○○段○○號(下稱系爭地址)疑涉
      以「○○大飯店」名義違法經營旅館業務,經於民國(下同) 105年10月18日16時30分
      許派員前往系爭地址稽查,查得該建物懸掛市招「○○大飯店」、 1樓設置旅客接待櫃
      檯,並有服務人員,共有28間房間(6樓14間、8樓14間),住宿收費每日新臺幣(下同
      )1,400元至3,300元不等。原處分機關另查得訴願人於「○○○」、「○○○」、「○
      ○○」、「○○○」、「○○○」等訂房網站以「○○大飯店」名義,刊登系爭地址房
      型、每日住宿房價及旅客住宿評論等資訊,並提供訂房服務。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地址 1、6、8樓有疑似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
      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乃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10日內陳述意見。經訴願
      人於 105年11月11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其於 55年8月即獲准在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
      因使用執照圖說遺失,申請旅館登記證有困難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申領旅
      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條第1項規定,且其違規營業房間
      數為 28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並參酌交通部觀光局105年12月8日觀賓字第
      1050605777號函釋意旨,以106年3月8日北市觀產字第10630099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30萬元罰鍰,並命其於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前於系爭地址1樓、6樓及 8樓立即
      歇業。該裁處書於106年3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4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行為時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
      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
      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
      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
      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
      得營業。」行為時第 55條第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
      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經命停業仍  繼續營業者
      ,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建築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
      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營業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第 5
      5條第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第 66條第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
      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罰法第 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
      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
      之規定。」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
      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第 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
      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
      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
      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交通部觀光局105年12月8日觀賓字第1050605777號函釋:「主旨:有關發展觀光條例第
      55條修正公布後,於違反第55條裁罰基準適用一案......說明:一、......修正後發展
      觀光條例第55條條文,自 105年11月11日起生效。主管機關查處未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
      館業務者,即以公布後之裁罰金額(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處罰......三
      、復查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
      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
      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罰;惟旨揭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裁罰基準尚未
      修正發布前,就旅館業違規案件,建議貴府可參採原裁罰標準表之級距,辦理違規裁罰
      金額如下:(一)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
      罰鍰......3、房間數21間至40間:處新臺幣30萬元,並勒令歇業......。」
      臺北市政府 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
      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
      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於今大陸旅客驟減、百業蕭條時
      ,顯失均衡,違反誠信原則、逾越裁量權界線;訴願人原名○○股份有限公司,自54年
      11月領得使用執照,55年 8月29日核准設立登記在本地經營飯店。另系爭地址因門牌整
      編錯誤,經戶政事務所於 96年7月26日更正,更正前亦無法配合申請旅館登記證。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 105年10月18日16時30分許派員前往系爭地址○○、○○、○○樓稽查
      ,查得該建物懸掛市招「○○大飯店」、 1樓設置旅客接待櫃檯,並有服務人員,共有
      28間房間(○○樓14間、○○樓14間),住宿收費每日1,400元至3,300元不等。原處分
      機關另查得訴願人於「○○○」、「○○○」、「○○○」、「○○○」、「○○○」
      等訂房網站以「○○大飯店」名義,刊登系爭地址房型、房價及旅客住宿評論等資訊,
      並提供訂房服務。有原處分機關 105年10月18日民眾檢舉案現場檢查紀錄表、現場採證
      照片及上開網站網頁內容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以不動產
      租賃方式,提供不特定人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行為,洵堪認
      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違反誠信原則、逾越裁量權界線;訴願
      人原名○○股份有限公司,於 55年8月29日即經核准設立登記在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云
      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
      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
      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
      條例行為時第 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訴願人未經許可於系爭地址○○、
      ○○、○○樓經營旅館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105年10月18日16時30分許派員前往稽查,
      查得該建物懸掛市招「○○大飯店」、○○樓設置旅客接待櫃檯,並有服務人員,○○
      樓及○○樓共有28間房間,住宿收費每日1,400元至3,300元不等,檢查紀錄表並經訴願
      人現場人員簽名及蓋有訴願人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上開網
      站刊登系爭地址房型、房價及旅客住宿評論等資訊,並提供訂房服務,已如前述,亦為
      訴願人所不爭執。是訴願人確有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之違規事實,洵
      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55年8月即獲准於該址經營旅館業一節;經查為健全旅館業
      管理,90年11月14日增訂之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 乃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應事先
      依其他法令辦理有關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登記,俾納入輔導管理體系,同條例
      並於第69條增訂過渡條款,規定該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法核准經營旅館業務者,應自修
      正施行之日起 1年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旅館業登記證或觀光遊樂業執照,始得繼續
      營業。原處分機關於 105年10月18日稽查時,訴願人仍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
      業務,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5條前段規定,適用裁處時之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
      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五、次按 105年11月9日修正公布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未依法領取旅館業登記證
      即經營旅館業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將罰鍰額度由原18萬元
      以上90萬元以下修正為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惟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及附表「旅館
      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尚未配合修正完成。中
      央主管機關交通部觀光局爰以105年12月8日觀賓字第1050605777號函各地方主管機關略
      以,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發展觀光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於該裁罰標
      準尚未修正發布前,得參採原裁罰標準表之級距,房間數21間至40間者,處30萬元罰鍰
      ,並勒令歇業。本件訴願人於 105年10月18日經查獲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
      務,且其違規營業房間數為28間,原處分機關依裁處時之發展觀光條例第 55條第5項規
      定,並參酌交通部觀光局105年12月8日觀賓字第1050605777號函釋意旨,處訴願人30萬
      元罰鍰,並命其於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前於系爭地址 1樓、6樓及8樓立即歇業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林欽榮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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