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其他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6.07.06. 府訴一字第1060010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3月22日北市觀產字第1063008
    96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前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 1日14時40分許派員前往本市內湖區○○路○○
      號(下稱系爭地址)稽查,查得該建物共 2層、建物外懸掛「○○館」市招,並張貼「
      ○○」資訊內容略以「......2.每日專人打掃......5.全天候飯店式管理......」,建
      物內設置旅客接待處及門鈴,並標有房間號,總房間數49間,現場開啟 256房受檢,內
      有逃生圖、床具、電視、杯具等物品。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乃當場製作住宿場所初步勘
      驗紀錄表,其上蓋有訴願人統一發票專用章。另訴願人之○姓管理員現場表示該店共49
      間房,大部分月租,並提供21份房屋租賃合同書影本。原處分機關復於訴願人網站查得
      以「○○館」名義刊登住房資訊,其中包含客房介紹、訂房專線、設施介紹等,網頁內
      容提及「短期住宿」服務,且另查得訴願人○○○及○○○網誌,內容含住宿心得及短
      期住宿房價。又檢舉人提供有關系爭地址 105年6月住宿1日之照片及蓋有訴願人公司統
      一發票專用章之統一發票影本。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
      識即經營旅館業務之事實,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且違規營業房間數為
      49間,乃依同條例行為時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規定,以 105年10
      月5日北市觀產字第10530820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70萬元罰鍰,並禁
      止其於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前,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訴願人不服,提起訴
      願,經本府以 106年2月10日府訴一字第106000187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檢舉人提供系爭地址105年6月住宿 1日之
      照片及蓋有訴願人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統一發票影本,審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第24條第 1項規定,違規營業房間數為1間,乃依同條例行為時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
      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規定,以106年3月22日北市觀產字第10630089600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18萬元罰鍰,並禁止其於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前,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
      該裁處書於 106年3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4月24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6年4月23日,是日為星期日,應以星期日之次日即
      106年4月24日代之,是本件訴願人於106年4月24日提起訴願,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
      敘明。
    二、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
      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
      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
      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 55條第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行為時第 55條第5項規
      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經命停業仍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建築
      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營業之措施,
      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
      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行政罰法第 5條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
      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
      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
      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
      行為時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
      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交通部觀光局104年3月17日觀賓字第1040903643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府函詢發展觀
      光條例修正生效後,就其違規案件之裁罰標準一案......說明:......二、......發展
      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自104年2月6日起生效,如貴府查處前開未合法營業之行為
      ,即應以公布後之裁罰金額(新臺幣18萬以上90萬以下罰鍰)處罰......。三、查發展
      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
      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
      規則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罰;惟裁罰標準尚未修正發布前,本局建議貴府辦理違規裁
      罰金額可依原裁罰標準之規定,將原裁罰金額乘以2倍計算,予以處罰......。」
      臺北市政府 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
      、第37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
      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應依105年8月15日修正前之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
      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規定:「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房間
      數10間以下,處新臺幣9萬元,......」裁罰訴願人。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裁
      處前最有利於受處罰者即訴願人之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前經本府以 106年2月10日府訴一字第106000187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四、
      ......訴願人出租之21間房間是否屬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之
      旅館業經營行為?得否計入違規房間數中而據以裁罰?另訴願人系爭地址49間房間除21
      間出租外,其餘房間是否均提供予不特定人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因事涉違規營業房
      間數之認定及裁罰標準罰鍰額度之正確適用,自有究明之必要......。」案經原處分機
      關依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檢舉人提供有關系爭地址 105年6月住宿1日之照片及蓋
      有訴願人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統一發票影本,審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違規營業房間數為1間,乃依行政罰法第5條前段,適用最初裁處時同條例行
      為時第 55條第5項規定,處訴願人18萬元罰鍰,並禁止其於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
      識前,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依修正前之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
      規則裁罰標準表裁處9萬元云云。查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發展觀光條例第 55條第5項規
      定,未依法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者,處18萬元以上9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
      立即停業,將罰鍰額度由原規定之 9萬元至45萬元修正為18萬元至90萬元。惟發展觀光
      條例裁罰標準附表「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
      ,迄至105年8月15日始配合修正完成。其間,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觀光局爰以104年3月
      17日觀賓字第1040903643號函各地方主管機關略以,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發展觀
      光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依「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
      理規則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罰,於該裁罰標準尚未修正發布前,得依原裁罰標準之規
      定,將原裁罰金額乘以2倍計算,予以處罰。是於 105年8月15日前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行為時第55條第 5項規定者,並不因裁罰基準未即時配合修正致應處罰鍰較低之情形。
      又發展觀光條例嗣復於 105年11月9日修正第55條第5項規定,對於未依法領取登記證而
      經營旅館業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雖已將罰鍰額度由原18萬
      元至90萬元,減輕為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惟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5年3月1日查得訴
      願人有未領取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情事,爰開立105年10月5日北市觀產字第1053082050
      0號裁處書,嗣該裁處書經本府106年2月10日府訴一字第10600018700號訴願決定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原處分機關乃依行政罰法第5條前段規定,依最初裁處時(105
      年10月5日)法律,即同條例行為時第55條第5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8萬元罰
      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