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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7.17. 府訴一字第1060011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3月10日北市觀產字第1063009
    41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受僱於○○○即○○館(旅館業登記證編號:臺北市○○號,設本市中山區○○
      ○路○○號○○樓之○○至○○樓之○○;總登記房間總數為16間,下稱系爭旅館),
      擔任櫃檯服務工作。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於民國(下同) 105年12月
      29日至系爭旅館進行查察,查獲14名旅客於系爭旅館之208、210、302、303、306等5間
      房間內,分別施用搖頭丸(即MDMA)、愷他命等第二、三級毒品,乃將該等旅客及訴願
      人帶回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接受調查,並製作偵訊調查筆錄。其中有旅客於筆錄中表
      示,系爭旅館有提供盤子(K盤)、卡片、吸管等器具及由服務人員將K盤送入房間供吸
      食毒品使用情事。中山分局審認系爭旅館有容留他人販賣施用毒品等情事,乃查報系爭
      旅館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並另以106年1月5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10630086100
      號函檢送調查筆錄等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旅館業之受僱人員,疑涉提供器具協助旅客吸食毒品,違反發
      展觀光條例第 53條第3項規定妨害善良風俗之情事,乃以 106年1月13日北市觀產字第1
      0631027503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6年1月19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
      述意見略以,訴願人對於旅客在旅館房間內之行為無從得知亦無權干涉;旅客於警訊筆
      錄所稱之盤子、吸管等,屬一般旅館備有之物品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旅館業
      之受僱人員,有妨害善良風俗之情事,乃依發展觀光條例第 53條第3項、發展觀光條例
      裁罰標準第6條項次8規定,以106年 3月10日北市觀產字第10630094101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3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
      年3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
      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 ......。」第53條第 1項、第3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
      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有玷辱國家榮譽、損害國家利益、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
      行為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
      或全部,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
      之受僱人員有第一項行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第66條第 2項規
      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
      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
      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
      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第 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
      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
      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 2「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8                              │
      ├────┼──────────────────────────────┤
      │裁罰事項│旅館業之受僱人員有玷辱國家榮譽、損害國家利益、妨害善良風俗或│
      │    │詐騙旅客行為。                       │
      ├────┼──────────────────────────────┤
      │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53條第3項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
      ├────┼────────────┬─────────────────┤
      │裁罰基準│妨害善良風俗      │處新臺幣3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
      、第37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
      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為旅館受僱人員,就旅客於旅館房間內之使用,無法預知,亦難干涉。旅客
        於警詢筆錄所稱之盤子及吸管,係為旅客有攜帶食物或飲料所需而提供,屬一般旅
        館營業正常房務服務範圍;另警方查獲之卡片則係一般廣告行銷所用卡片,非訴願
        人所製作或提供。
     (二)訴願人受僱之○○館並無旅客於警詢筆錄所稱之暗門另一側房間供旅客使用毒品之
        情形,本案單以房客於旅館內使用房間涉及違法之情事,及單憑毒品吸食者猜測為
        處理依據,即遽予裁處,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9條及第43條等規定, 請撤
        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接獲中山分局通報及移送之偵訊調查筆錄,審認訴願人為旅館業者之受僱
      人員,提供旅客盤子、卡片及吸管等器具,供旅客吸食毒品使用,有妨害善良風俗情事
      。有中山分局105年12月29日刑事案件報告書、105年12月29日訪談訴願人、旅客○君、
      ○君、○君、○君之調查筆錄及現場勘查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旅客於旅館房間內之行為,無法預知及干涉;且旅客於警詢筆錄所稱提供
      之盤子及吸管,係屬一般旅館營業正常服務範圍;卡片則係一般廣告行銷所用卡片,非
      訴願人所製作或提供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
      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旅館業之受僱人員不
      得有玷辱國家榮譽、損害國家利益、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之行為,違反者,處 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8款、第53條第3項所明定。又所謂善良風
      俗乃指社會一般道德觀念而言,其內容在個案中應審酌其整體內容、目的,及各種附隨
      情況,以社會上通常合理之人的共同價值確信為判斷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
      號判例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18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經中山分局中山二派
      出所員警分別訊問旅客○君、○君、○君、○君及訴願人等人:
     (一)105年12月29日詢問旅客○君之偵訊調查筆錄略以:「......問:警方於105年12月
        29日06時50分,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05年聲搜字 001817號)至臺北市中
        山區○○○路○○號○○樓『○○』302 號房實施搜索至08時00分結束,當時你有
        無在場?做何事?該址內尚有何人?答:我有在場,當時我跟另一名友人○○○(
        即○君)......在302號房內......。問:警方於你所在之302號房內是否發現違禁
        物品?位在何處?發現何種違禁物品?答:有。警方在房間桌上發現我持有的愷他
        命 1包、搖頭丸 2顆,另外在垃圾桶內發現我......施用完參(摻)有2、3級毒品
        的小惡魔即溶包殘渣袋 5包。......問:你是如何向『○○』櫃台人員承租暗門後
        方之 302號房?答:我說要『○○房』住宿12小時,櫃台就跟我收取3300元。問:
        你為何選擇前往『○○』開包廂吸毒?答:因為我聽朋友說過『○○』有暗門保護
        ,警方無法進來臨檢,在『○○』吸毒比較安全。......」
     (二)105年12月29日詢問旅客○君之偵訊筆錄略以:「......問:警方於今(29)日約0
        6時5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票號:105年聲搜字001817號)進
        入臺北市中山區○○○路○○號○○樓(市招:○○館)實施搜索,當時妳人是否
        在場?位於該旅店何房間內?尚有何人在場?答:我當時在場。我是在該旅店的30
        2 號房。當時還有一名男客人在場(經現場指認為○○○......)......問:妳係
        於何時?與何人?如何?進入該 302號房間?答:我是於今(29)日01時許與○○
        ○(即○君)一同進入○○館,當時我們一同到櫃台,然後○○○就向櫃檯人員(
        經現場指認為○○○......)表示說要開俗稱『○○包廂』,後來櫃台人員○○○
        就引導我們進入,並給予我們房間編號 302號的鑰匙。問:何謂俗稱『○○包廂』
        ?......答:提供客人搖頭吸食毒品的包廂。......問:該○○館是否有提供毒品
        供客人吸食?有無提供其他吸毒器具?答:沒有提供毒品。房間內有提供盤子、卡
        片及吸管 ......。」
     (三)105年12月29日詢問旅客○君之調查筆錄略以:「......問:警方於105年12月29日
        06時5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案號: 105年聲搜字001817號)至
        台北市中山區○○○路○○號○○樓(○○館)303 號房執行搜索時,當時你有無
        在場?警方於房間地上查獲摻有MDMA之即溶包 2包......你當場向警方表示為你有
        施用毒品情事......是否正確?答:當時在場,正確。......問:○○館有無販售
        毒品或提供毒品吸食器具?你為何會至該址消費?......答:旅館並無販售毒品,
        但我進房間沒多久就見服務人員敲門提供 K盤給我使用......。」
     (四)105年12月29日詢問旅客○君之調查筆錄略以:「......問:警方於105年12月29日
        06時5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案號:105年聲搜字 001817號)
        至台北市中山區○○○路○○號○○樓(○○館)303 號房執行搜索時,當時你有
        無在場?......答:我在場。......問:警方於現場執行搜索時......有無查獲違
        禁物品?答:......有查 獲愷他命以及摻有毒品的即溶包。......問警方執行搜
        索時,發現○○館設有暗門,303 號房設於暗門後,你如何得進入暗門?是否需向
        櫃台付費或提供暗語?答:櫃台人員會在櫃台按一個按鈕,按下以後該暗門就會開
        啟供我們進入,進入需要櫃台開門,但離開的時候門的另一側就有按鈕可以自己將
        門打開。不用,但如果開房時有告知櫃台人員有要施用毒品他就會幫你開暗門另一
        側的房間......問:○○館有無販售毒品或提供毒品吸食器具?你為何會至該址消
        費?......答:......大家都知道○○(精品旅館)裡面有暗門隔出來的房間會比
        較安全。......問:你向警方供稱前往○○館前你便知道○○(即○君)有攜帶愷
        他命......你有無詢問為何要選定○○館?......答:......有在中山區活動的人
        應該都知道該處有提供場所讓不特定人施用毒品......。」
     (五)105 年12月29日詢問訴願人之偵訊調查筆錄略以:「......問:目前工作?任職多
        久?......答:我目前在台北市中山區○○○路○○號○○樓『○○館』擔任櫃檯
        一職。任職一年多。問:警方於 105年12月29日06時50分許,持臺北地院所核發的
        搜索票(票號:105年聲搜字 001817號,案由:毒品案)前往台北市中山區○○○
        路○○號○○樓『○○館』內執行搜索,並在208、210、302、303、306等5間房間
        共查獲○○○......等14名男女在內分別施用參(摻)有二、三級毒品之即溶包、
        搖頭丸、愷他命等毒品,對此你是否知悉?答:我不知道,警方查獲後告知我我才
        知道。問:警方於查緝前,即可在『○○館』大廳及走廊聞到濃烈的毒品燃燒後氣
        味,且在包廂內均撥(播)放大聲的搖滾電子音樂,顯然上開包廂內知(之)顧客
        係在房內施用毒品、開搖頭轟趴,為何你卻稱對上情並不知悉?答:因為我只是櫃
        檯,負責賣房間,我也沒進去房間過,我也不曾理會過那些顧客,所以我不知道他
        們在房間內吸毒。......問:經警方檢視『○○館』發現旅館設有暗門,將旅館隔
        成兩個空間,該暗門是何人所設?暗門做何用途?暗門要如何開啟?答:我不知道
        ,我去上班時就已經有這道暗門了。......暗門有無線遙控器可以控制開啟。問:
        承上,暗門的無線遙控器由何人控制?答:當班櫃台。......」
      上開訊問筆錄均經其等5人簽名確認在案。
    五、是本件既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當場查獲系爭旅館有旅客施用毒品情事,且經旅客於上
      開調查筆錄供述,「○○館......有無提供其他吸毒器具?答:......房間內有提供盤
      子、卡片及吸管」「我說要『○○房』住宿12小時,櫃台就跟我收取3300元。」「何謂
      俗稱『○○包廂』?......答:提供客人搖頭吸食毒品的包廂。」「我聽朋友說過『○
      ○』有暗門保護,警方無法進來臨檢,在『○○』吸毒比較安全」「開房時有告知櫃台
      人員有要施用毒品,他就會幫你開暗門另一側的房間」「大家都知道○○(精品旅館)
      裡面有暗門隔出來的房間會比較安全」「進房間沒多久就見服務人員敲門提供 K盤給我
      使用」「有在中山區活動的人應該都知道該處有提供場所讓不特定人施用毒品」等語。
      又依上開訊問訴願人之偵訊調查筆錄所載,警方於查緝前,即可在旅館大廳及走廊聞到
      濃烈之毒品燃燒後氣味。再依卷附中山分局105年8月10日偵查報告略以,中山分局前於
      105年8月10日16時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案號: 105年聲搜字001159號
      ;案由:毒品)至系爭旅館查緝,亦查得有旅客施用毒品,於房門外即聞到刺鼻施用毒
      品味道,並訊問訴願人經理○○○等人。另卷附中山分局 105年12月24日局辦擴檢臨檢
      紀錄表及 105年12月25日訊問旅客之偵訊筆錄、調查筆錄略以,警方於 105年12月24日
      23時許,於系爭旅館之301及303號房內,復查獲數名旅客吸食愷他命。訴願人為該旅館
      之受僱人員,於上開105年12月29日之訊問筆錄自承已任職1年多,則其對於該旅館自10
      5年8月起半年內,已多次遭警方到場查緝毒品案件,且均查得旅客於房間內施用毒品之
      情事,自已知之甚詳。是訴願人對於旅客是否施用毒品、施用毒品所需之器具如盤子(
      K 盤)、卡片、吸管,及施用毒品產生之情狀如毒品燃燒後氣味等等,自難諉為不知;
      惟訴願人仍提供旅客盤子( K盤)、卡片、吸管等器具供旅客施用毒品使用,助長毒品
      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更導致其家庭人倫及整體社會秩序之破壞,依社會上通常合
      理之人之共同價值確信及倫理觀念,應認訴願人已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原處分機關
      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3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項次8規定,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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