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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7.20. 府訴三字第1060011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大眾捷運系統違約金事件,不服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6年5月6日第C16
    03040025264 號旅客補繳車費處理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大眾捷運法第49條第 1項規定:「旅客無票、持用失效車票或冒用不符身分之車票乘車
      者,除補繳票價外,並支付票價五十倍之違約金。」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6年5月6日上午10時32分許在臺北大眾捷運系統○○站為臺北
      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運公司)稽查人員查認未按規定使用車票進站,捷運公
      司乃依大眾捷運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當場開具106年5月6日第C1603040025264號旅客補
      繳車費處理單予訴願人,通知訴願人於106年5月16日前支付其搭乘票價50倍之違約金計
      新臺幣 1,000元。訴願人不服該旅客補繳車費處理單,於106年5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捷運公司檢卷答辯。
    三、查捷運公司係依公司法成立之社團法人,非屬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機關
      ;又按大眾捷運法第49條第 1項規定:「旅客無票、持用失效車票或冒用不符身分之車
      票乘車者,除補繳票價外,並支付票價五十倍之違約金。」依該條之立法審查說明意旨
      ,認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與旅客之關係,並非公權力作用之公法關係,而是私法上之
      運送契約關係,故旅客無票、持用失效車票或冒用不符身分之車票乘車等,應係私法上
      之違約行為,而非「公法上義務」之違反,僅能以私法上之違約金課賦責任。是訴願人
      與捷運公司間有關違約金之爭執,即屬私法關係之爭執,訴願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
      件訴願人遽予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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