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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8.14. 府訴一字第1060012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
訴願人因103年都市原住民家庭租屋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3月16日北市原社
福字第10631181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為排灣族原住民,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5日填具申請表,並檢附承租本市中
山區○○○路○○巷○○號○○樓之○○(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承租期間
:自103年6月5日至104年6月4日)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3年度都市原住民家庭
租屋補貼(下稱原住民租屋補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臺北巿政府原住民族
事務委員會 103年度都巿原住民家庭租屋補貼實施計畫(下稱行為時實施計畫)規定之
補助資格,以 103年12月10日北市原社福字第 10331153500號函核發訴願人原住民租屋
補貼,計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
二、嗣原處分機關為協助稅籍調查作業,爰將相關資料移送本市稅捐稽徵處。本市稅捐稽徵
處所屬中南分處(下稱中南分處)以104年 5月29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10442295000號函
查復略以,查無系爭房屋稅籍及門牌資料。原處分機關復函請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
稱建管處)協助調查,亦經建管處先後以104年 6月11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480387100號
及104年 6月23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464288500號函復略以,本市中山區○○○路○○巷
○○、○○號(下稱系爭建物)領有74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總樓高地上 7層建築
物,該址 7樓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惟使用執照內無系爭房屋(○○號○○樓之○○)
門牌號碼之登載資料。另依本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資料,同址 7樓僅有○○號及○○號
之○○,並無系爭房屋(○○號○○樓之○○)之登記資料。
三、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不符補助資格,乃依行為時實施計畫第4點第2款第3目、第9點
第3款第4目規定,以104年 6月29日北市原社福字第10430545200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
補助資格,並命其於104年7月29日前繳還溢領之補助款計1萬8,000元,惟訴願人並未回
應。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戶籍已遷至臺東縣太麻里鄉,乃復以106年3月16日北市原
社福字第 106311816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6年4月5日前返還溢領之補 助款。訴願人不
服,於 106年3月23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4月6日補具訴願書,5月22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巿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103年度都巿原住民家庭租屋補貼實施計畫第1點規定
:「計畫目的:為輔助本市原住民租用住宅減緩經濟負擔,綜合考量都會區原住民特性
及生存發展,以租金補貼方式,解決居住問題,以改善生活品質,提升都市競爭力。」
第2點規定:「計畫依據:臺北巿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以下稱本會)103年施政計
畫辦理。」第 4點規定:「申請人、補助對象及資格條件:(一)申請人:1.設籍並實
際居住本市滿 4個月以上之原住民。2. 單親獨立撫育未成年或 25歲以下大學院校非在
職班、進修班、學分班、空大等之原住民子女者。(二)資格條件1.家庭總收入低於新
臺幣 170萬,且家庭每月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年每月未超過本市最低生活標準
3.5 倍(新台幣51,779元)以內者。2.戶籍內成員於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內無自有
住宅,且未借住公有住宅、宿舍或本市平價住宅。3.有承租合法房屋事實者。」第 6點
規定:「補助標準及期間:(一)補助標準:1.每戶每月補助4,000元。 ......(二)
補助期間:經區公所審查符合補助資格者,依實際承租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
之月份予以補助。」第 9點規定:「注意事項:......(三)申請人如違反所定資格條
件或終止租屋事實者,應主動告知當地區公所,並自終止之日起停止接受補助,溢領者
應繳還已領取之租屋補助金額。如發現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發房租補助,並追
繳其溢領金額。經通知限期繳回,逾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1.申請資料虛偽
不實者。2.租賃契約無效或經解除、終止者。3.申請人出境,逾 6個月未入境者。4.申
請資格消失者。5.未實際居住本市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不知系爭房屋非屬合法房屋,僅備妥相關文件交由原處分機
關審查,並無隱瞞。訴願人屬弱勢族群,生活困難,賴政府扶助係屬事實,望查明程序
責任,避免增 加人民負擔,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排灣族原住民,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103年10月11日起至12月31日止發給
原住民租屋補貼計1萬8,000元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房屋無稅籍及門牌編釘資料
,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亦無系爭房屋門牌號碼之登載,有原處分機關 103年12月10日北
市原社福字第10331153500號函、中南分處104年5月29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10442295000
號函、建管處104年6月11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480387100號及104年 6月23日北市都建使
字第 10464288500號函、系爭建物74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及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知道系爭房屋非屬合法房屋云云。按該行為時實施計畫目的為輔助本市
原住民租用住宅減緩經濟負擔,以租金補貼方式,解決居住問題;申請人須為原住民、
符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4個月以上,且有承租合法房屋事實等要件始符補助資格;
嗣受補助人如有申請資格消失等情形,應停發原住民租屋補貼,並追繳其溢領金額;為
行為時實施計畫第 1點、第4點及第9點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於103年9月15日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原住民租屋補貼,申請表內所載租屋地址為:「臺北市中山區○○○路○○巷
○○號○○樓之○○(即系爭房屋)」,惟查系爭房屋無稅籍及門牌編釘資料,系爭建
物之使用執照亦無系爭房屋門牌號碼之登載,自非屬合法房屋。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撤銷訴願人103年度補助資格並命其於106年4月5日前繳還補助款計1萬8,000元,並無
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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