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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8.28. 府訴一字第1060013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3月28日北市觀產字第1063020
    33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檢舉,查認本市士林區○○路○○段○○號○○樓之○○(下稱系爭
      地址)疑似違法經營旅館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11月29日派員前往
      系爭地址稽查,現場為 7層樓電梯大樓,1樓布告欄上張貼:「○○」及聯絡電話「xxx
      xx」、「xxxxx」。原處分機關另於「○○○」網站(http:xxxxx)查得「○○」刊登
      房間設施、照片等資訊,並可查詢訂房選項,包括標準雙人大床房、標準 3床位家庭房
      等房間類型,每晚均價新臺幣(下同)1,850元至2,550元不等。另旅客亦提供其在「○
      ○○」網站向「○○」訂房,預定於 105年 12月間入住2晚,並支付押金,經回復訂單
      已確認之資料,其上載有電話「xxxxx」、電子郵件「xxxxx」、已付押金及尾款金額等
      資訊。
    二、原處分機關乃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號碼「xxxxx」、「xxxxx」持有人之相關
      資料,經該公司查復上開 2支電話號碼均為訴願人所持有。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1月24
      日北市觀產字第106300133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106年2月6日以書面陳
      述意見略以,其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經核准登記經營租賃
      業,於網站刊登房屋出租訊息並註明月租或年租。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有未申領旅
      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經營旅館業務之事實,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
      又違規營業房間數 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 5項規定,以106年3月28日北市觀產字第
      106302033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並命其於未取得旅館業登記
      證及專用標識前,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立即歇業。該裁處書於106年3月30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6年4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23日、6月1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
      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
      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
      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第 66條第2項規定:「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
      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六十六
      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
      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第 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 (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
      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
      ) 政府辦理之。」
      臺北市政府 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
      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
      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已於陳述意見時說明,○○公司經營月租或年租,非
      日租。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5年11月29日派員前往系爭地址稽查,查得現場1樓布告欄上張貼
      :「○○」及聯絡電話「xxxxx」、「xxxxx」。復經原處分機關於「○○○」網頁查得
      「○○」刊登「......○○距離○○捷運站 5分鐘之內......陽明山國家公園,故宮博
      物院,台北市立美術館,台北天文科學教育館 ......旅館亮點:......*免費提供無線
      上網*免費枕頭,床單*免費吹風機*空調*配備傢俱......家規:1.Smoking只有戶外。2
      . 寵物是不允許的。3.請保持室內清潔......。」等旅館房間設施、入住須知之內容,
      並可查詢標準雙人大床房、標準 3床位家庭房等房間類型及每晚均價等資訊。另旅客亦
      提供登載「○○」聯絡電話「 xxxxx」、已付押金、尾款金額之訂房確認資料及入住房
      間照片。且上開 2電話號碼經電信業者查復,持有人均為訴願人。有「○○○」網頁、
      原處分機關 105年11月29日旅宿場所周遭環境查察紀錄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通
      聯記(紀)錄查詢、旅客訂房確認資料及入住房間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有未
      依法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經營旅館業務情事,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公司係經營月租或年租,非日租一節。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
      ,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
      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 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1項所
      明定。查本件「○○」之聯絡電話為「xxxxx」、「 xxxxx」,該2支電話號碼持有人均
      為訴願人。且依旅客提供之訂房資料,其經由「○○○」網站以日為單位向「○○」訂
      房,預定於105年 12月間入住,經網站回復訂房已確認及已付押金、尾款金額等資訊,
      並有旅客入住房間之照片,已如前述。是訴願人有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提供不特定人
      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行為,洵堪認定。至城尚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縱有
      不動產租賃業、租賃業及一般旅館業等項目,惟不影響本件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
      即經營旅館業之違規事實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本件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
      即經營旅館業務,且其違規營業房間數為1間,原處分機關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
      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並命其於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前於
      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立即歇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
    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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