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其他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6.08.28. 府訴一字第1060014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6月2日北市觀產字第106304392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於民國(下同) 105年10月21日,持搜索票至訴
      願人經營之○○旅館(旅館業登記證編號:臺北市旅館 xxx號;登記地址:本市松山區
      ○○街○○號地下○○、○○層、○○樓、○○至○○樓;下稱系爭旅館)進行查察,
      查獲4名以短期觀光名義入境之大陸地區女子及4名男客,於系爭旅館之○○、○○、○
      ○、○○等 4間房間內,從事或預備從事性交易,乃將訴願人現場員工○○○(下稱○
      君)、案外人○○○及該等旅客帶回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接受調查,並製作調查筆錄。
      嗣松山分局將○君等涉有妨害風化罪嫌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偵辦,並查報系爭旅館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另以105年11月4日北市警
      松分行字第 10531084600號函檢送調查筆錄等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涉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情事,乃以106年5月15日北市觀產字第 1
      06317242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6年5月18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
      述意見略以,員工○君業經不起訴處分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知悉旅客有從事性
      交易犯罪嫌疑情事,而未立即報請警察機關處理,乃依發展觀光條例行為時第 55條第3
      項、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7條第 5款規定,以106年6月2日北市觀產字第10630439200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6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6年6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行為時第55條第 3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
      宿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視情節輕重,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或處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66條第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
      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
      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27條規定:「旅館業知悉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報請當地警察機關處理或為必要
      之處理:一、攜帶槍械或其他違禁物品。二、施用毒品。三、有自殺跡象或死亡。四、
      在旅館內聚賭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五、行為有公共危險之虞或其他犯罪嫌疑。
      」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
      、第37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
      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不知悉旅客有從事性交易情事,未提供不實之旅客住宿資
      料,且○君業已接獲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機關僅依松山分局筆錄,
      即認訴願人有提供不實之住客登記表及固定更動大陸地區女子投宿房間規避警方查緝等
      違規事實,顯與事實不符。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接獲松山分局通報及移送之調查筆錄,審認訴願人知悉旅客有從事性交易
      等犯罪嫌疑情事,未即報請警察機關處理之情事。有松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訪談訴
      願人員工○君等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不知悉旅客有從事性交易犯罪嫌疑情事,未提供不實之旅客住宿資料
      ,且○君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
      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旅館業知悉旅客行為有公共危險之虞或其他犯罪嫌疑者,應即報請當地警察機關處理
      或為必要之處理;旅館業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視情節輕重,主管機關得令限期
      改善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8款、行為時第55條第3項及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7條第5款所明定。經查本件:
     (一)松山分局於 105年10月22日訊問○君之調查筆錄略以:「......問:請問你在○○
        旅館任職經理顧問其業務職掌為何?答:負責飯店營運業績及住宿團體接洽事宜..
        ....問:請問你們○○旅館是否每日有依規定將旅客......住宿登記表傳真予派出
        所備查?答:都有。問:為何警方調閱○○旅館近五日 105年10月15、16、17、18
        、19日......發現(與)警方查獲之○○○、○○○、○○○、○○等 4名實際賣
        淫之大陸籍女子均未登記傳真派出所,此舉是否為逃避警方查緝飯店經營應召站?
        答:不是。問:根據警方於飯店內所查扣 105年10月份之旅客住住(宿)登記名冊
        內發現,飯店內住客以大陸籍女子輪流使用 15-20間房間入住賣淫為大宗,少數為
        一般旅客入住,是否以飯店業掩護經營應召站牟利?答:不是。......問:依據應
        召業者指示嫖客進入飯店示意圖顯示,嫖客必須由飯店車道步行上 2樓搭乘電梯到
        指定樓層,而飯店車道入口設有警衛管理進出人員......所有嫖客經由車道步行進
        入飯店時崗亭管理員均不過問......是否是飯店授意......答:沒有,......問:
        入住飯店賣淫之大陸籍女子平常午餐、晚餐係由何人打理?答:午餐我不清楚,晚
        餐會有一個男子騎機車幫那些大陸女子送飯。......」
     (二)松山分局於 105年10月22日、10月24日訊問大陸地區女子○○○之調查筆錄略以:
        「......問:警方昨(22)日於20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街○○號(○○旅館
        )實施臨檢,你於 815號房內經警方盤問,男客○○○坦承從事性交易......是否
        屬實?答:屬實。.... ..問:何人介紹你從事這份性交易工作?......答:就是"
        ○○"的網友......問:經警方檢視你手機與○○對話,"剛剛阿姨要我換房間 "是
        何意思?......答:就是○○的阿姨跟我說房號○○打掃好了......我便從○○號
        房換到○○號房。我們固定 3天換一次房間。......問:你......於何時開始從事
        性交易服務?......答:於10月14日約14時許開始從事......」「......問:你們
        的晚餐由何人發送?答:都是○○○送來放在飯店B2的一個房間裡面,我去拿的時
        候們(門)都是開的。......」
     (三)松山分局於 105年10月21日訊問男子○○○之調查筆錄略以:「......問:你今日
        是如何進入到該飯店的○○號房,進行性交易?答:我從○○路該飯店的車道口走
        到2樓電梯口,搭電梯到8樓,進入○○號房......問:你進入該飯店的車道口時,
        是否有管制?答:沒有任何人管制,我直接步行到電梯口。......」
     (四)松山分局於 105年10月21日訊問男子○○○之調查筆錄略以:「......問:你今日
        是如何進入到該飯店的○○號房,進行性交易?答:我從○○路該飯店的車道口走
        到2樓電梯口,搭電梯到8樓,進入○○號房內......問:你進入該飯店的車道口時
        ,是否有管制?答:沒有任何人管制,我直接步行到電梯口。......」
     (五)松山分局於 105年10月25日訊問○○○之調查筆錄略以:「......問:請問你受雇
        於應召站係從事何項工作?答:我是受雇於應召站每日幫應召站旗下小姐送晚餐,
        並於每日營業結束後至飯店房間內向小姐收取營業所得。問:警方據大陸籍女子○
        ○○......供稱......每日凌晨 02-03時均有名身材壯碩、理光頭的男子......穿
        梭飯店各樓層,離開飯店時騎乘重機車......(詳如監視器影像),請問該男子是
        否為你本人?該時段你至飯店所為何事?答:是我本人。我是去收取當日小姐的賣
        淫性交易所得......問:你是否就是微信暱稱 "○○" ......?答:是我。....
        ..問:你知道應召站在○○旅館內安排大陸籍女子賣淫有多久的時間?答:應該有
        20多天。......問:據警方調閱飯店內監視器得知,為何你可以隨意騎乘機車進入
        車道,並穿梭於樓層間向小姐收取賣淫所得而不被飯店工作人員所過濾?答:不曉
        得,飯店員工沒有來過問。問:據小姐筆錄內供稱,你會將購買的晚餐餐點放置於
        飯店B2某間未上鎖房間內供小姐拿取,該房間做何用途?飯店人員是否有制止或詢
        問你?答:我的便當是放在雜物間內的紙箱上面,然後再用微信通知小姐下來拿取
        。我沒有遇到過飯店人員。......」上開調查筆錄均經受訊問人簽名確認在案。
    五、查本件訴願人為旅館業者,應維護住宿旅客之安全與安寧,惟查:
     (一)依前開調查筆錄所載,訴願人每日將旅客住宿登記表傳真派出所備查,卻漏未登記
        傳真上開 4名大陸地區女子資料;從事性交易對象之男子○○○、○○○等非住宿
        旅客,得經由旅館之車道口,步行上 2樓搭乘電梯到住宿房間樓層,車道入口之管
        理員均未過問;每日凌晨 02-03時均有名身材壯碩、理光頭之男子(即○○○)穿
        梭各樓層,至4名大陸地區女子住宿房間收取金錢;4名大陸地區女子之晚餐由非住
        宿旅客○○○送來便當,放在系爭旅館地下二層雜物間裡面,房門開啟,由大陸地
        區女子自行拿取等節。
     (二)是上開4名以短期觀光名義入境之大陸地區女子自105年10月14日起晚餐須至地下二
        層雜物間拿取便當食用,晚間有非住宿旅客之不特定男子進出其等住宿房間,且有
        男子凌晨2、3時穿梭飯店樓層,至其等住宿房間收取金錢等,外觀上顯有異於一般
        住宿旅客之舉止行為。訴願人竟故意漏未登記傳真上開 4名大陸地區女子資料予警
        方備查;放任不特定非住宿旅客男子於晚間任意進出系爭旅館;任由非住宿旅客○
        ○○出入地下二層雜物間放置便當,並由該等 4名大陸地區女子取用,且房門開啟
        ;及該等 4名大陸地區女子住宿期間每日凌晨 2時許任由非住宿旅客○○○進出系
        爭旅館,至其等住宿房間收取金錢,訴願人竟未有任何防止或管制措施,以維護住
        宿旅客之安全與安寧。
     (三)復依卷附松山分局104年4月8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04309601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處分書所載,松山分局前於 104年4月8日臨檢查獲○姓女子於系爭旅館從事
        性交易行為,而裁處該女子 3,000元罰鍰。
      是該等 4名大陸地區女子及相關人員,於系爭旅館有異於一般住宿旅客之舉止行為,訴
      願人竟有意漏未登記傳真其等之住宿資料予派出所備查,並配合對非住宿旅客之進出未
      做任何防制管理措施,且系爭旅館前經松山分局於 104年4月8日臨檢查獲有旅客從事性
      交易行為。是訴願人對於該等 4名大陸地區女子及相關人員有無從事性交易等犯罪嫌疑
      行為,自難諉為不知;惟訴願人並未報請警察機關處理。是訴願人經營旅館業有違反旅
      館業管理規則第27條第 5款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發展觀光條例行為時第55
      條第3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六、雖訴願人主張○君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節,按刑罰與行政罰之構成要
      件不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 309號判例
      參照),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係就○君所涉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
      性交行為罪因證據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與本件訴願人知悉旅客有從事性交易之犯罪嫌疑
      情事而未依立即報請警察機關處理之處罰要件不同,自不因○君經不起訴處分而免除訴
      願人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