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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9.25. 府訴三字第1060015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行政法令查詢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民國106年6月8日北市法綜字第1063209
7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31日以書面向本府陳情閱覽卷宗相關規定不合理,經市
長室於106年6月2日交辦本府法務局及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處理。嗣本府法務局以106年
6月 8日北市法綜字第106320976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按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依其規定。』檔案法第 17條規定: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
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行政程序法第 4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準此,人民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或提供資訊之法令
依據不一,是行政機關受理人民申請時,尚需審查申請之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復按臺北
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下稱閱卷要點)第 8點第1項及第2項規定
:『各機關收受閱卷申請書,經審查後准許閱卷者,應通知申請人閱卷之期日、場所..
....(第 1項)。各機關為前項閱卷期日之指定時,應預留申請人相當之準備期間,並
不得逾十日(第 2項)。』第9點第1項規定:『申請人或其代理人因故未能於指定之期
日到場閱卷者,得請求另定期日。』是臺端如因故未能於機關指定之期日到場閱卷時,
得請求另定期日。至有關閱卷費用部分,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2條規定:『政府機關依
本法公開或提供政府資訊時,得按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向申請人收取費用......。』
本府爰據以訂定臺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提供資訊收費標準,俾供本府及所屬機關學
校遵循。另按閱卷要點第10點第 1項規定:『各機關於申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閱卷時,
應指派人員協助閱卷之進行,維持閱卷之秩序......。』是機關於申請人或其代理人閱
卷時,係指派人員協助閱卷之進行,以維持閱卷之秩序......。」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6年6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法務局檢卷答辯。
三、查前開本府法務局106年6月8日北市法綜字第10632097600號函,係就訴願人所詢事項,
說明相關法令規定,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
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迴避)
委員 陳 愛 娥(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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