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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0.12. 府訴一字第1060016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6月15日北市觀產字第1063018
32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下稱中山分局圓山所)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5日
,持搜索票至訴願人經營之○○旅館(旅館業登記證編號: xxx號;登記地址:本市中
山區○○街○○號○○樓及○○樓;下稱系爭旅館)進行查察,查獲 2名以短期觀光名
義入境之大陸地區女子、本國女子1名及2名男客,於系爭旅館之308、311號房間內從事
或預備從事性交易,乃將訴願人現場員工○○○(下稱○君)及該等旅客帶回中山分局
圓山所接受調查,並製作調查筆錄。嗣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將○君等
涉有妨害風化罪嫌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並查報
系爭旅館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另以 105年9月29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1053353
2500號函檢送調查筆錄等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涉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情事,乃分別以106年3月15日北市觀產字
第10631348900號、106年5月16日北市觀產字第106317283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略以,訴願人未經手性交易,僅收取休息房費,
沒有登記房客姓名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知悉旅客有從事性交易犯罪嫌疑情事,
而未立即報請警察機關處理,乃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 3項、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7條
第5款(行為有公共危險之虞或其他犯罪嫌疑)規定,以 106年6月15日北市觀產字第10
630183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6月20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7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7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5條第 3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
者,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視情節輕重,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或處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66條第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
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
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
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
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
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
行為時第27條規定:「旅館業發現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報請當地警察機關處理
或為必要之處理:一、攜帶槍械或其他違禁物品者。二、施用毒品者。三、有自殺跡象
或死亡者。四、在旅館內聚賭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五、未攜帶身分證明文件
或拒絕住宿登記而強行住宿者。六、行為有公共危險之虞或其他犯罪嫌疑者。」
臺北市政府 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
、第37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
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本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訴願人前代表人及其櫃檯人員
不知犯罪行為人投宿目的係為進行性交易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有
違反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7條知情不報之情形而予以裁罰,核屬違法。且原處分機關援引
相關犯罪行為人陳述,該等行為人均已遣返大陸,無從考證其等陳述真實性,況其等陳
述僅能證明該等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並不代表訴願人知情。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接獲中山分局通報及檢送中山分局圓山所之調查筆錄,審認訴願人有知悉
旅客從事性交易等犯罪嫌疑情事,未即報請警察機關處理之事實。有中山分局刑事案件
報告書及中山分局圓山所詢問訴願人員工○君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雖訴願人主張本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查認其櫃檯人員不知該等行為人投宿目的係為
進行性交易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有違反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7條知
情不報之情形而予以裁罰,核屬違法云云。按旅館業知悉旅客行為有公共危險之虞或其
他犯罪嫌疑者,應即報請當地警察機關處理或為必要之處理;旅館業違反依本條例所發
布之命令,視情節輕重,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為發展
觀光條例第 55條第3項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行為時第27條第6款所明定。經查本件:
(一)中山分局圓山所於105年7月15日詢問大陸地區女子○○○之調查筆錄略以:「....
..問:警方於今(15)日17時30分(至21時結束)......至臺北市中山區○○街○
○號○○樓(市招:○○旅館)執行搜索,......檢視3樓308房,妳是否在場?與
何人在現場何位置?作何事為警查獲?答:我在場。我在與男客○○○......在30
8 房間內。我與男客○○○正在從事全套性交易......問:妳於『○○旅館』從事
性交易時係於何處候客?答:我都在該旅館大樓的 9樓之14房間內。......問:妳
於候客時從 9樓之14房離開至應召站指派房號,欲進入房內從事性交易時,『○○
旅館』櫃檯人員是否會詢問妳進入該房目的為何?答:櫃檯皆不會理我,讓我自由
出入,......問:旅館是否知悉你在房間內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答:應該知道,我
這樣進出旅館,櫃檯都沒有問我,而且應召站有說我都是在○○旅館做性交易。..
....」
(二)中山分局圓山所於105年7月15日詢問男子○○○之調查筆錄略以:「......問:警
方於105年7月15日17時30分(至21時00分離開)......至臺北市中山區○○街○○
號○○樓(市招:○○旅館)查緝掃黃,你為在何處?......答:我在3樓308號,
......。當時我與應召女○○○......在房間裡面。問:你於何時進入該址消費?
做何事?消費內容為何?請詳述。答:......我於今(15)日16時許藉由LINE通訊
軟體與......應召站聯繫,經連(聯)繫後應召站請我先至○○旅館......開好房
間後再與應召站聯繫告知房號, ......我開好房後與應召站聯繫告知房號(308號
房)後,由應召站派藝名『○○』小姐(○○○)來,......問:你至○○旅館租
賃使用房間時,係由何人安排你房號?你係何因向該旅館租賃使用房間?費用多少
?使用多久?答:由該旅館內之櫃台小姐○○○......我以休息之名義租賃使用房
間。休息一小時新台幣1000元。......」
(三)中山分局圓山所於105年7月15日詢問大陸地區女子○○之調查筆錄略以:「......
問:......你係於何時?以何方式進入應召站從事色情應召?......答:我係於10
5 年07月09日搭乘飛機至臺灣臺北觀光,......應召站從業人員......開車載送我
至臺北市中山區○○街○○號○○樓【市招:○○旅館】,並以我名義承租該旅館
七樓 712號房,並於同日到達上記客房後,旋即開始候客。若有客人時,應召站人
員會以旅館內線電話撥打至我所承租之客房內,告知我何時前往該址旅館客房及收
取性交易費用。......問:據你上所述,你於今日應召站告知你從事應召之時間、
客房及收取費用後,......櫃檯人員有無向你詢問任何事項?......答:我前往上
址旅館 311號房時,因張若薇知悉我係居住於該址旅館712號房,故我前往311號房
時,並未向我過問任何問題。......」
(四)中山分局圓山所於105年7月15日詢問男子○○○之調查筆錄略以:「......問:你
係如何得知該應召站?應召站聯絡方式為何?性交易種類及代價為何?請詳述之。
答:我係收到該應召站......傳送知簡訊內容......我復於今日17時07分許主動以
我持有之行動門號撥打上記預約專線,......渠告知我性交易費用為新台幣(下同
)3000元,並要求我主動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街○○(○○)號○○樓【市招:
○○旅館】,先行交付1000元予上記旅館櫃台人員,並向櫃檯人員告知『一小時』
,櫃檯人員旋即交付 311號房之門卡,我並進入該客房內撥打上記預約專線告知應
召站我所租賃之客房房號,約莫10分鐘許,○○敲門後我遂領同其入內,欲從事性
交易。......問:......櫃檯人員是否曾過濾你身分?有無以任何方式知會其他人
員? ......答:當我向櫃檯人員稱『1小時』時,櫃檯人員向我稱費用為1000元,
我交付上記費用後,櫃檯人員再行交付我 311號房卡。問:承上,你是否知悉你所
稱『 1小時』之用意?是否為提醒旅館你係欲從事性交易之暗語?答:我不確定,
應召站並未向我表明『 1小時』之用意,但我向櫃檯稱『 1小時』時,櫃檯人員就
收取我 1000元,但該旅館休息1小時收取1000元費用不合邏輯。可能是。......」
(五)中山分局圓山所於105年7月15日詢問女子○○○之調查筆錄略以:「......問:你
在○○街○○號○○做何事?答:等待應召站通知我至○○街○○號○○樓(○○
旅館)從事性交易。......問:妳於『○○旅館』從事性交易時係於何處候客?答
:我都在該旅館大樓的9樓之14房間內。......問:妳是否知悉至『○○ 旅館』從
事應召?答:我知道,昨(14)有一名女子......有告知我應召地點就在 3樓旅館
。......」
(六)中山分局圓山所於105年7月16日詢問○君之調查筆錄略以:「......問:一般客人
至該旅館內休息時間、費用為何?答:休息 2個小時共新台幣1000元,不分房型。
問:詢據男客○○○、○○○於警詢筆錄中稱其係以休息一小時新台幣1000元整開
房,與你上述稱之費用有別,且與其他間旅館之休息費用相較之下較貴,實不合理
,妳作何解釋?是否為男客從事性交易之休息費用?答:旅館就是休息 2個小時共
新台幣1000元,不會限定男客只休 1個小時就要離開。我不知道。......問:詢據
應召女○○其於警詢筆錄內稱,若有男客欲至旅館內從事全套性交易時,應召業者
會以外線電話撥打至櫃台總機,並請櫃檯人員轉至 712號給應召女○○接聽,並安
排至旅館 3樓從事性交易,妳是否知悉?妳有曾無接過上述內容之電話?有無門號
?答:我不知悉。沒有。......問:每日有多名應召女至 3樓房間內與男客從事性
交易,與一般住宿、休息之旅客有別,該旅館是否知情並提供場所容留應召業者在
內媒介男客與應召女從事全套性交易?答:我不曉得。......」
上開調查筆錄均經受詢問人簽名確認在案。
五、是依前揭調查筆錄所載,系爭旅館收費標準為休息 2個小時1,000元,惟2名○姓男客至
櫃檯稱「1小時」時,櫃檯人員向其收取1,000元,顯異於一般收費標準;該等男房客入
住後,櫃檯人員即接獲外線電話要求轉接至其他入住女子之房間;約10分鐘,旋即有該
內線電話通知之女子進入該等男客房間,此等有異於一般住宿旅客之舉止行為,訴願人
之櫃檯人員均未作進一步詢問或處理。另上開大陸地區之○姓女子亦於筆錄中陳稱略以
,其這樣進出旅館,櫃檯人員應該知道其從事性交易等語。是訴願人對於該等 2名大陸
地區女子、本國女子 1名及相關人員有無從事性交易等犯罪嫌疑行為,自難諉為不知;
惟訴願人並未報請警察機關處理。另旅館業管理規則於105年10月5日修正第27條規定,
中山分局於105年7月15日查得本件違規事實,是訴願人經營旅館業有違反旅館業管理規
則行為時第27條第 6款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27條第 5款規定,所憑理由雖有不當,惟應依發展觀光條例第 55條第3項規定,處訴願
人罰鍰之結果並無二致,依訴願法第 79條第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
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雖訴願人主張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其前代表人及櫃檯人員為不起訴處分一節,按刑
罰與行政罰之構成要件不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最高行政法院 7
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參照)。又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
原處分機關得依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自不因訴願人前代表人及其櫃檯人
員經不起訴處分而免除訴願人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及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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