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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10.26. 府訴一字第1060017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7月3日北市觀產字第106303891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載以:「 ......請求北市觀產字第10631880100號觀傳局裁處書撤回......
      」,惟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6年6月9日北市觀產字第10631880100號函係通知訴願
      人陳述意見,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3日北市觀產字第106303891
      00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檢舉,查認本市萬華區○○街○○號○○樓之○○(下稱系爭地址)
      疑涉有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經營旅館業務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
      人於「○○○」訂房網站以「○○宿」名義,刊登系爭地址房型、每日住宿房價及旅客
      住宿評論等資訊,提供訂房服務,並載有聯絡電話「 xxxxx」。原處分機關乃函詢電信
      業者該電話號碼之使用人,經電信業者查復,用戶名稱為訴願人、帳寄地址為臺北市萬
      華區○○街○○號○○樓○○室。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疑似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
      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情事,乃以106年6月
      9日北市觀產字第106318801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否認
      有經營旅館業務情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違
      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 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規
      定,以106年7月3日北市觀產字第10630389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10
      萬元罰鍰,並命其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前立即歇業。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
      8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前開106年7月3日北市觀產字第10630389100號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 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地址(臺北
      市萬華區○○街○○號○○樓之○○,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 106年7月5日送
      達,有經訴願人之受雇人簽名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裁處書附註四已載明提起
      訴願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
      自該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106年 7月6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
      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06年8月4日(星期五
      );惟訴願人遲至 106年8月8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本府法務局收文章戳之訴願
      書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
      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
      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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