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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1.09. 府訴一字第1060017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6月29日北市觀產字第1063052
91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疑似未經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與專用標識,即於本市松
山區○○路○○段○○號○○樓之○○(下稱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經原處分
機關查得○○○網站(網址:xxxxx)刊登「超讚房東○○夜市 101夜景 可住3人 信義
區 松山○○站3分鐘 ○○車站」及房間照片、房間數、床位數、房間設施、入住時間
、退房時間、房屋守則及最少入住 1晚等住宿資訊與多筆旅客評論,並可查詢每晚入住
價格。另旅客亦提供其經由該網站訂房,預定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間入住,經業者
「○○○」回復訂房確認之電子郵件,載明聯絡電話「 xxxxx」、「○○」及地址「○
○」等住宿資訊。另收據上亦載有「超讚房東 ○○夜市 101夜景 可住3人 信義區 ○
○站3分鐘 ○○車站○○」、單日房價及總金額等內容。
二、原處分機關向○○股份有限公司查詢電話號碼「 xxxxx」持有人之相關資料,經該公司
查復上開電話號碼為訴願人所持有,帳寄地址為訴願人於訴願書所載地址。原處分機關
乃以106年4月11日北市觀產字第1063030250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106年
4 月22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訂房網站刊登之房間照片與訴願人現居房屋內部不符,且
房屋所有權人並非訴願人,業者電話雖為訴願人持有,應係業者誤植號碼等語。原處分
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有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經營旅館業務之事實,違反發展
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 5項規定,以
106年6月29日北市觀產字第 10630529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
並命其於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前,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立即歇業。該裁處
書於 106年8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8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
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
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
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
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
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第 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
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辦理之。」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
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
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向原處分機關陳述,網站照片及房屋所有權人均非訴願人
,且訴願人電話遭他人誤用刊登於網站作為聯絡窗口,導致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為違
法日租套房業者。原處分機關於106年8月已至系爭地址現勘,確認與網站上之照片不一
致,也無營業情事,訴願人遭裁處10萬元實不合理。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網站刊登「超讚房東 ○○夜市 101夜景可住3人 信義區
○○站 3分鐘 ○○車站」及房間照片、房間數、床位數、房間設施(電梯、廚房、網
路、健身房等)、入住時間: 3PM-11PM、退房時間:11AM、房屋守則(禁止吸煙、不
適合寵物、不允許舉辦聚會和活動等)、周末每晚價格及最少住宿 1晚等住宿資訊與多
筆旅客評論,並可查詢每晚入住價格。另旅客亦提供業者回復訂房確認之電子郵件及收
據,分別載明聯絡電話「 xxxxx」、地址「○○」、姓名「○○○」、單日房價及總金
額等資訊。且上開電話號碼經電信業者查復,持有人為訴願人,帳寄地址為訴願人於訴
願書所載地址。有「○○○」網頁、○○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聯記(紀)錄查詢、旅客訂
房確認信件及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有未依法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
經營旅館業務情事,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網站照片及房屋所有權人均非訴願人;訴願人電話遭他人誤用刊登於網站
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
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
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為發展觀
光條例第 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網站刊登各項住宿資訊與多筆
旅客評論,且旅客提供業者回復訂房確認之電子郵件及收據,分別載明聯絡電話「xxxx
x 」、地址「○○」(臺北市○○路○○段○○號○○樓之○○,即系爭地址及房東姓
名「○○○」等資訊。另電子郵件及收據上所載地址即為系爭地址,且該「 xxxxx」電
話號碼之持有人即為訴願人,已如前述。是訴願人確有於系爭地址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
,提供不特定人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行為,洵堪認定。至系爭地址房
屋所有權人是否為訴願人或與訴願人現居房屋內部是否相符、原處分機關裁處後系爭地
址是否仍繼續營業等,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又訴願人並未提出其所持有之「
xxxxx 」電話遭他人誤用之事證供核,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且電信業者已查復,
帳寄地址為訴願人於訴願書所載地址。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本件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
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且其違規營業房間數為 1間,原處分機關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
條第 5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並命其於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
標識前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立即歇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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