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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12.08. 府訴一字第1060019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9月6日北市觀產字第106306877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領有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4年4月21日核發之編號xxx旅館業登記證,經核准
    於本市大同區○○○路○○段○○號(下稱系爭地址)○○樓、○○樓之○○、○○樓、○
    ○樓之○○、○○樓、○○樓之○○經營旅館業,共計38間客房,相關資訊並刊載於交通部
    觀光局維護管理之○○網( xxxxx)。嗣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查認訴願人涉有以「○○店
    」名義,擅自擴大營業範圍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年8月1日下午3時5分許派員至系爭
    地址稽查,查得現場房間數計有 173間(○○樓計14間、○○樓計13間、○○樓至○○樓每
    樓層各15間及○○樓計11間,合計 173間)。稽查人員乃當場作成「○○紀錄表」,並經訴
    願人現場從業人員○○○簽名,及蓋有訴願人統一發票專用章。復依現場從業人員提供之10
    6年7月24日至31日旅客住宿登記資料表所載,系爭地址核准營業範圍外之○○樓、○○樓、
    ○○至○○樓等亦有旅客住宿紀錄。另查得○○○網頁(網址: xxxxx)關於「○○店」頁
    面亦有旅客於105年12月5日評鑑留言「○○樓隔音效果不大好」等內容。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於系爭地址擴大營業,且擴大營業客房數共計 135間,與原經核准經營之總房間數及地
    址樓層不符,乃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106年8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略以,
    系爭地址部分客房雖完成初步裝修,但未正式對外營業,係供施工單位人員進出及協力廠商
    與員工住宿工作使用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有未經核准擅自擴大營業客房之違規事
    實,乃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 7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規定,以106年9月
    6日北市觀產字第10630687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罰鍰,並命其擴大
    營業客房部分立即歇業。該裁處書於 106年9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9月21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
      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5條第7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經
      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擴大部分,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處新臺幣五萬元以
      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擴大部分並勒令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
      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
      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
      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第 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
      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24條規
      定:「旅館業應依登記證所載營業場所範圍經營,不得擅自擴大營業場所。」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22                             │
      ├────┼──────────────────────────────┤
      │裁罰事項│旅館業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                 │
      ├────┼──────────────────────────────┤
      │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55條第7項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
      │裁罰基準│擴大營業客房數51間以上 │處新臺幣25萬元,並命其擴大營業客房│
      │    │            │勒令歇業。            │
      └────┴────────────┴─────────────────┘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
      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
      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9月11日起生效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僅於系爭地址承租部分樓層進行擴建計畫,部分樓層雖完成
      初步裝修,但未正式對外營業,係供施工單位人員進出及協力廠商與員工住宿工作使用
      。訴願人於稽查當日提供予原處分機關之房客入住登記資料為內部測試登打演練使用。
      原處分機關僅依書面稽查結果,即認訴願人違規擴大經營範圍,顯與事實不符,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經核准於系爭地址○○樓、○○樓之○○、○○樓、○○樓之○○、○○
      樓、○○樓之○○經營旅館業,共計38間客房。惟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8月1日下午3時
      5分許派員至系爭地址稽查,查得系爭地址○○樓至○○樓均有營業客房,房間數計173
      間。另查得○○○網頁(網址:xxxxx )關於「○○店」頁面亦有旅客於105年12月5日
      評鑑留言「○○樓隔音效果不大好」。有○○網訴願人之旅館登記相關資料、○○紀錄
      表、106年7月24日至31日旅客住宿登記資料表及○○○網頁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
      有未經核准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55條第7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僅進行擴建計畫,部分樓層雖完成初步裝修,尚未正式對外營業,係供
      施工單位人員進出及協力廠商與員工住宿工作使用等語。按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
      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
      事業;旅館業應依登記證所載營業場所範圍經營,不得擅自擴大營業場所;旅館業擅自
      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擴大部分,處 5萬元以25萬元以下罰鍰;擴大部分並勒令歇業
      ;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55條第7項、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24條所明定。
      查訴願人經核准於系爭地址○○樓、○○樓之○○、○○樓、○○樓之○○、○○樓、
      ○○樓之○○經營旅館業,共計38間客房。惟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年8月1日下午3時5分
      許派員檢查,現場查得房間數計 173間,於非核准營業範圍樓層○○樓、○○樓、○○
      樓至○○樓均有旅客住宿紀錄;另○○○網頁亦有旅客於105年12月5日評價留言入住系
      爭地址○○樓,已如前述。是訴願人有擴大營業客房計 135間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訴願主張,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擅自擴大營業客房
      ,且擴大營業客房數共計135間,爰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7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
      準第6條附表2規定,處訴願人25萬元罰鍰,並命其擴大營業客房部分立即歇業,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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