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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2.25. 府訴一字第1060020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9月4日北市觀產字第106303974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檢舉,查認本市信義區○○路○○段○○號○○樓之○○(下稱系爭
地址)疑似違法經營旅館業務,檢舉人並提供其於「○○○」網站之訂房確認單、民國
(下同)105年5月付款證明、及系爭地址房型、擺設設施之入住現場照片。訂房確認單
及付款證明上登載入住2晚、金額新臺幣(下同) 8,905元、房東電話xxxxx等;現場照
片顯示房間內部設施(包含家具、衛浴設備、寢具等)及門牌為系爭地址。經原處分機
關於「○○○」及「○○○」網站查得刊載「○○!捷運1分鐘, 近○○○,○○夜市
,動物園,○○百貨,超大三房,體驗舒適台灣居家生活」之簡介、房型照片等住宿資
訊。復經原處分機關比對網頁房間照片,與檢舉人提供系爭地址拍攝之照片房型及設施
擺設相符。
二、嗣原處分機關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號碼「 xxxxx」持有人之相關資料,經該
公司查復上開電話號碼用戶為訴願人,租用人證號、出生日期、戶籍及帳寄地址,均與
訴願人於訴願書所載相同。原處分機關另函詢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事務
所)系爭地址建物登記情形,經該所以 105年7月22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0531274600號函
檢附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依該謄本所載,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為案外人○○○(下
稱○君)。原處分機關爰以106年7月29日北市觀產字第 10530637800號函詢○君,經○
君委任次子○○○以書面函復略以,系爭地址自105年4月5日至108年4月5日出租予訴願
人使用。
三、原處分機關乃以 105年9月19日北市觀產字第105308012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
訴願人並未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經營旅館
業務之事實,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1間,乃依同條例
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 6條附表2規定,以106年9月
4日北市觀產字第10630397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並命其於未
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前,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應立即歇業。該裁處書於 106
年9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0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行為時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
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
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24條第1項規定:「經
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
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 55條第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
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第 66條第2項規定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
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
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罰法第 5條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
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
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
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
行為時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
├────┼──────────────────────────────┤
│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
├────┼────────────┬─────────────────┤
│裁罰標準│房間數5間以下 │處新臺幣10萬元,並勒令歇業。 │
└────┴────────────┴─────────────────┘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
第37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
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 96年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未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系爭地址係向房東承租居住,並
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原處分機關僅憑網站內容及照片,且所取得資料皆拒絕提供
訴願人確認,即認為訴願人有經營旅館業,與事實不符,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檢舉人提供之訂房確認單、105年5月之付款證明(登載入住 /退房日
期、房價等)及現場照片(載有實際提供住宿服務地址,即系爭地址;房屋照片,包含
門牌、家具、衛浴設備、寢具等),另「○○○」及「○○○」網站刊登有簡介與房型
照片等住宿資訊。嗣經電信業者查復略以,該電話號碼用戶為訴願人,租用人證號、出
生日期、戶籍及帳寄地址,均與訴願人於訴願書所載相同。原處分機關另查得系爭地址
建物所有權人為案外人○君,並經其函復略以,系爭地址自105年4月5日至108年4月5日
,已出租予訴願人使用。有檢舉人提供之訂房確認單、105年5月之付款證明、系爭地址
之現場照片、「○○○」及「○○○」網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2日通聯
記(紀)錄查詢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有未申領旅館業登記
證及專用標識即經營旅館業務情事,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未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系爭地址係向房東承租居住;又原處分機關僅
憑網站內容及照片,且所取得資料皆拒絕提供訴願人確認,即認為訴願人有經營旅館業
,與事實不符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
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
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
業;為發展觀光條例行為時第 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接獲
民眾檢舉,檢舉人並提供系爭地址之訂房收據、房間內部相片及聯絡人手機電話等住宿
交易資料,照片顯示提供住宿地址為系爭地址。復經原處分機關比對網頁房間照片,與
檢舉人提供入住系爭地址拍攝之照片房型及設施擺設相符。又經電信業者查復,聯絡人
電話號碼為訴願人使用,系爭地址建物所有人○君亦確認,自105年4月5日至108年4月5
日將系爭地址建物出租予訴願人使用,均已如前述。是訴願人有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
專用標識,即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務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次按 105年11月9日修正公布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未依法領取旅館業登記證
即經營旅館業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將罰鍰額度由原18萬元
以上90萬元以下修正為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本件訴願人於105年5月經原處分機關查
獲,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違規營業房間數為 1
間,乃依行政罰法第5條前段規定,適用裁處時之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及裁罰標準
第6條附表2之規定,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禁止其於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前
,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並無違誤。訴願人雖主張未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惟與前
開事證不符,亦未提出其他對其有利之證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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