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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2.25. 府訴一字第1060021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9月13日北市觀產字第1063061
12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以其未依法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前,即於本市大安區○
○○路○○段○○、○○號經營旅館業務情事,依法裁處,並列管追蹤。嗣原處分機關
於民國(下同) 105年10月27日18時50分許派員會同本府警察局人員至同路段○○號○
○至○○樓、○○號○○至○○樓、○○樓之○○(下稱系爭地址)進行稽查,查得系
爭地址懸掛市招「○○師大館」,設置門廳、櫃台、旅客服務人員、旅客指引標示等,
房間數共計99間,訴願人現場從業人員並提供當日住宿旅客名單,共23名旅客入住。另
原處分機關分別查得訴願人於○○○網站(網址:xxxxx)刊登「○○ 師大館……○○
○路○○段○○號○○樓……」及房間內部陳設照片;於○○○網站(網址:xxxxx )
刊登「台北○○-師大館-台北……○○○路○○段○○號○○F……最低價 NT$1,461…
…」及房型照片;於○○○網站(網址:xxxxx )刊登「○○-師大館 ○○○路○○段
○○號○○樓 大安區台北市……」及房型照片等。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疑似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經營旅館業務之情事,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乃以105年10月27日北市觀產字第 10530866400號
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嗣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其已獲多數住戶同意設置無
障礙設施,但因 3位住戶未同意,致無法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及旅館業登記證,現已自行
停業等語。嗣訴願人於106年7月31日領得旅館業登記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法
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前即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因其違規營業房間數在51間以上,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
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規定,以 106年9月13日北市觀產字第106306112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9月14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06年10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行為時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
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
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
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
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
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
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
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罰法第 5條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
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
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第 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
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
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
├────┼──────────────────────────────┤
│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
├────┼──────────────────────────────┤
│裁罰基準│房間數51間以上 │
│ ├──────────────────────────────┤
│ │處新臺幣50萬元,並勒令歇業。 │
└────┴──────────────────────────────┘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
第37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
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 96年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4年4月即已提出相關文件申請旅館業登記證,惟囿於建
築法規,因設置無障礙設施未能取得剩餘 3住戶之同意書而停滯。訴願人為展現取得旅
館業登記證之決心與誠意,於 105年11月1日自行停業近1年,終於106年7月31日取得旅
館業登記證。原處分機關就對訴願人有利之情事,應一併注意,請撤銷原處分或減輕裁
處。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 105年10月27日18時50分許派員會同本府警察局人員至系爭地址進行稽
查,查得系爭地址懸掛市招「○○ 師大館」,設置門廳、櫃台、旅客服務人員、旅客
指引標示等,房間數共計99間,現場從業人員並提供當日住宿旅客名單,共23名旅客入
住。原處分機關乃當場做成檢查紀錄表,並經訴願人現場從業人員○○○簽名及蓋有「
○○股份有限公司師大分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另原處分機關分別查得於○○網站
(網址:xxxxx )刊登「○○ 師大館……○○○路○○段○○號○○樓……」及房間
內部陳設照片;於○○○網站(網址:xxxxx)刊登「台北○○ -師大館-台北……○○
○路○○段○○號○○F……最低價NT$1,461 ……」及房型照片;於○○○網站(網址
:xxxxx )刊登「○○-師大館 ○○○路○○段○○號○○樓 大安區 台北市……」及
房型照片。有原處分機關民眾檢舉案現場檢查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39幀、上開網站網
頁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依法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經營旅館業務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前因設置無障礙設施之住戶同意書不足,導致延宕其申領旅館業登記證,
於 105年11月1日起自行停業近1年,終於106年7月31日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原處分機關
應就對訴願人有利之情事,一併注意等語。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
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
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
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行為時第 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5年10月27日派員會同本府警察局人員至系爭地址進行稽查,查得
系爭地址懸掛市招「○○ 師大館」,設置門廳、櫃台、旅客服務人員、旅客指引標示
等,房間數共計99間,訴願人現場從業人員並提供當日住宿旅客名單,共23名旅客入住
;另查得○○○、○○○、○○○等網站刊登○○師大館及房型照片等相關事證,已如
前述。是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稽查時,有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於系爭地址
經營旅館業務之情事,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洵堪認定。
五、又按 105年11月9日修正公布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未依法領取旅館業登記證
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將罰鍰額度由原18萬
元以上90萬元以下修正為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本件訴願人於 105年10月27日經原處
分機關查獲,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違規營業房
間數為99間,原處分機關乃依行政罰法第 5條前段規定,適用裁處時之發展觀光條例第
55條第 5項及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之規定,處訴願人5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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