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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1.10. 府訴一字第1070900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9月19日北市觀產字第10630723
6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本市中山區○○○路○○號地下之○○(下稱系爭地址)疑
似違法經營旅館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會同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於民國
(下同)106年9月2日0時12分許派員前往系爭地址稽查,查得系爭地址建物懸掛市招「
○○店」、地下 1樓設置旅客接待櫃檯,現場有服務人員,共有14間房間,房間內皆有
寢具、衛浴設備、電視、沙發、毛巾及備品等住宿設施,當場有數名旅客入住。原處分
機關及中山分局分別訪談訴願人及入住之旅客A君及B君,其等表示每晚住宿費新臺幣(
下同)680元,並個別製作旅宿場所現場查察紀錄表及派出所查訪紀錄表。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地址有疑似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
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乃通知訴願人於文到3日內陳述意見。經訴願人
以106年9月12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稽查當日系爭地址並無日租客人等語。原處分機關
仍審認訴願人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
條第1項規定,且其違規營業房間數為14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
罰標準第6條附表2規定,以 106年9月19日北市觀產字第10630723600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30萬元罰鍰,並命其於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前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勒令
歇業。該裁處書於106年9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10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
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
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
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
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第3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
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
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 2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
├────┼──────────────────────────────┤
│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
├────┼────────────┬─────────────────┤
│裁罰基準│房間數11間至30間 │處新臺幣30萬元,並勒令歇業。 │
└────┴────────────┴─────────────────┘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
、第37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
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 96年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以○○行名義於系爭地址經營不動產租賃業,業於營利事業
項目登記。不動產租賃業以月租或年租不動產等長期出租方式,但不提供臨時性之住宿
或休息。原處分機關於稽查當日,並未查獲有旅客於系爭地址臨時住宿或休息。中山分
局單憑不明人士口述,且相關事證尚未明確情形下,遽為對訴願人不利之論斷。另有關
原處分機關記載現場住宿1晚680元並支付現金一節,亦屬不實。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會同中山分局,於106年9月2日0時12分許派員前往系爭地址稽查,查得系
爭地址建物懸掛市招「○○店」、地下 1樓設置旅客接待櫃檯,現場有服務人員,共有
14間房間,房間內皆有寢具、衛浴設備、電視、沙發、毛巾及備品等住宿設施,當場有
數名旅客入住。原處分機關及中山分局分別訪談訴願人及入住之旅客A君及 B君,A君、
B君表示每晚住宿費680元。有原處分機關 106年9月2日旅宿場所現場查察紀錄表、現場
採證照片及中山分局106年9月6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10636649200號函檢送訊問旅客 A君
、 B君之查訪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提
供不特定人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經營短期不動產租賃業務,並非經營旅館業務;原處分機關及中山分
局於稽查當日,未查獲有旅客於系爭地址臨時住宿或休息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
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
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
1項所明定。本件查:
(一)依卷附中山分局106年9月2日訊問旅客A君之派出所查訪紀錄表略以:「......問:
請問你是否於○○館投宿?何時開始投宿?投宿幾日?投宿1晚花費多少錢?答:1
06年8月30日開始投宿......住一晚680元。......問:請問你從何得知本間旅館投
宿訊息?答:看招牌。......問:你如何知道這間旅館?答:很久以前我就知道了
。問:網路訂房或直接入住?答:直接入住。問:你來住幾天?答:106年8月31日
至今106年9月2日。......問:現金付款還是匯款?答:現金......。」
(二)依卷附中山分局106年9月2日訊問旅客B君之派出所查訪紀錄表略以:「......問:
請問本店是否備有床鋪、被單、衛浴、盥洗等設備。答:都有。問:請問你是否於
○○館投宿?何時開始投宿?投宿幾日?投宿1晚花費多少錢?答:我是106年8月3
0日晚上12點左右入住的。今天住第4天,投宿1晚680元。......問:請問你從何得
知本間旅館投宿訊息?答:看招牌。......問:請問你是否有看到本店招牌『旅館
』2 字前來投宿?答:是。......問:你如何知道這間旅館?從網路訂房或直接入
住?答:路過有看到招牌。直接入住。問:你來住幾天?......答:四天......。
」
(三)次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6年9月2日旅宿場所現場查察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顯示,
系爭地址建物懸掛市招「○○店」、地下 1樓設置旅客接待櫃檯,現場有服務人員
,共有14間房間,房間內皆有寢具、衛浴設備、電視、沙發、毛巾及備品等住宿設
施,當場有數名旅客入住。該查察紀錄表經訴願人簽名並蓋有其統一發票專用章。
上開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均經入住之A君及B君簽名確認。是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及中山分
局當場查獲,入住之旅客A君及B君於中山分局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均陳述知悉訴願人於系
爭地址經營旅館業之情事,且於稽查當日均投宿於系爭地址。是訴願人確有未申領旅館
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經營旅館業務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另訴願人商號登記營業
項目是否有不動產租賃業等項目,並不影響本件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
即經營旅館業之違規事實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本件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
及專用標識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且其違規營業房間
數為14間,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項次1
之規定,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並命其於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前於系爭地址
經營之旅館業勒令歇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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