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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1.10. 府訴一字第1070900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
    訴願人因原住民急難關懷慰助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10月12日北市原社福字第
    106317971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山地原住民泰雅族,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26日至臺北市松山區公所申請原住民
    急難關懷慰助金。經原處分機關派駐於區公所之原住民服務員於106年9月29日至訴願人住所
    訪視,並作成個案訪視評估表,嗣以 106年10月2日北市松民字第10632247800號函送原處分
    機關核定。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為本市中低收入戶,目前就讀大學2年級,自106年9月1
    5日起於餐飲業打工,時薪新臺幣(下同)146元,每月10日發放薪資,申請事由為尚未領取
    薪資,造成生活困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並無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原住民急
    難關懷慰助金核發要點(下稱核發要點)第3點規定之救助事由,爰以106年10月12日北市原
    社福字第106317971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0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原住民急難關懷慰助金核發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
      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基於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原住民族人
      遇有緊急危難,於社政體系受有救助雖暫除危難後,卻仍陷生活困境者;或雖未符社會
      救助之目的,惟因族群或生活文化之特殊性,致陷入危難或生活困境者,由本會提供關
      懷慰助金(以下簡稱本慰助金)予以扶助,以解決社會或生活適應之難題,特訂定本要
      點。」第 2點規定:「本要點明定本會發給本慰助金之給付項目、標準、方式及核發事
      宜。」第 3點規定:「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之原住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本會或
      本市各行政區公所申請本慰助金:(一)生活救助:負擔家計者罹患長期疾病、失業、
      無一定雇主致收入不穩定或家庭成員發生重大變故,致生活陷入因境者。(二)死亡救
      助: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者;或協助原住民完成殮葬程序之人。(三)醫療補助:
      罹患嚴重傷病、住院三天以上,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四
      )災害救助:在本市遭遇天然災害或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認定之重大災害者。(五
      )其他:1.因急難導致生活陷困、未獲政府資源救助或照顧者;或雖獲政府資源救助或
      照顧,惟族群或生活文化之特殊性,而影響其生活適應陷入困境者。2.雖無急難情事,
      惟族群或生活文化之特殊性,導致社會適應困難者。3.其他經本會評估亟須救助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病於今年 6月離職,7月經醫院診斷為足底纖維瘤而有2個
      月求職期間失業無收入, 9月雖有臨時性工作,仍無法繳付生活費及房租,面臨經濟困
      境。原處分機關卻認定訴願人之遭遇難謂有危難事實,與上開核發要點第 1點規定之精
      神相違背。請考量訴願人罹病、就業狀況、列冊低收入戶,撤銷原處分,另為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106年9月26日以其尚未領取薪資,造成生活困難為由,至臺北市松山區
      公所申請原住民急難關懷慰助金,經原處分機關派駐於區公所之原住民服務員於106年9
      月29日訪視評估後,送原處分機關核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申請事由與上開核發
      要點第 3點規定之救助事由不符,否准所請。有訴願人106年9月26日申請表、原處分機
      關106年9月29日個案訪視評估表、10月25日補充評估表及綜合評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病於今年 6月離職,7月經醫院診斷為足底纖維瘤,2個月求職期間失
      業無收入, 9月雖有臨時性工作,仍無法負擔繳付生活費及房租云云。按設籍並實際居
      住本市之原住民,倘因負擔家計者罹患長期疾病、失業、無一定雇主致收入不穩定或家
      庭成員發生重大變故,致生活陷入因境;因急難導致生活陷困、未獲政府資源救助或照
      顧;或雖獲政府資源救助或照顧,惟族群或生活文化之特殊性,而影響其生活適應陷入
      困境;或雖無急難情事,惟族群或生活文化之特殊性,導致社會適應困難;或其他經評
      估亟須救助等事由,得申請慰助金,為上開核發要點第 3點第1款及第5款所明定。查本
      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29日訪視評估表及10月25日補充評估表記載略以,訴願人
      目前就讀○○大學 2年級,於106年9月19日經核定為本市中低收入戶,得減免學費及健
      保費,自 106年9月15日起在餐廳打工,時薪146元,目前尚未領薪,訴願人因搬家費、
      學費及生活費等支出造成生活困難,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是訴願人近期係因就學、
      搬遷而增加學費、租金等支出,自 106年9月15日起在餐廳打工,時薪146元,只因未屆
      發薪日,尚未領取薪資等情事,尚難認符合上開核發要點第3點第 1款及第5款規定之救
      助事由。且原住民慰助金之提供,旨在提供受有危難者之慰助,並非對人民財產權損失
      或生活補助之經濟補償,俾免造成人民長期之福利依賴。原處分機關綜合評估結果,斟
      酌生存照護及考量社會資源有限等情,審認訴願人申請時主張之事由與上開核發要點第
      3點第1款及第 5款規定救助事由不符,爰不予補助,並無違誤。另訴願人主張其因病離
      職,雖有臨時性工作,仍無法繳付生活費及房租等語,惟並未依核發要點第 5點規定檢
      附可資證明之文件(醫院診斷書、醫療收據等)供核。且訴願人業於 106年10月12日以
      足底纖維瘤,無法持續工作為由,向本市松山區公所申請急難救助,經該區公所核發 3
      ,000元在案。亦與上開核發要點第3點第5款所定未獲政府資源救助或照顧,或因族群或
      生活文化之特殊性而影響生活適應陷入困境等情形不符。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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