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其他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7.01.25. 府訴一字第1070902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9月29日北市觀產字第10630736
    6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疑似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本市萬華區
      ○○街○○段○○巷○○號○○至○○樓(下稱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務,乃於民國(
      下同)106年8月11日11時40分許派員至系爭地址進行稽查,查得系爭地址懸掛市招「..
      ....○○」,1 樓設置櫃台、服務人員等,營業房間數共計21間。另原處分機關查得訴
      願人於○○○網站(網址:xxxxx )刊登「○○」之旅客住宿評論及載有客房類型、當
      日價格 1晚新臺幣(下同)599元至1,714元不等之訂房頁面等。另檢舉人提供於○○○
      網站向○○訂房之訂房確認單,入住1晚及價格,其上並載有聯絡電話為「xxxxx」。原
      處分機關乃函詢○○股份有限公司該電話號碼用戶名稱之相關資料,經該公司查復上開
      電話號碼用戶名稱即為訴願人,證號為 xxxxx,與訴願人公司登記之統一編號相同。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疑似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經營旅館業務之情事,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乃以 106年9月7日北市觀產字第10632419400號函
      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訴願人並未回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法領取旅館業登
      記證及專用標識,即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因
      其違規營業房間數為2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 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
      罰標準)第6條附表2規定,以 106年9月29日北市觀產字第10630736600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30萬元罰鍰,並命其於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前,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
      業勒令歇業。該裁處書於106年10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10月30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
      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
      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
      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
      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第3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
      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
      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
      ├────┼──────────────────────────────┤
      │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
      ├────┼──────────────────────────────┤
      │裁罰基準│房間數11間至30間                      │
      │    ├──────────────────────────────┤
      │    │處新臺幣30萬元,並勒令歇業。                │
      └────┴──────────────────────────────┘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 96年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裁處書係他人送至訴願人之營業地址(本市○○街○○段○○
      號)。訴願人營業地址正申請施工,無法營業。不了解系爭地址與訴願人之關聯。請撤
      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106年8月11日11時40分許派員至系爭地址進行稽查,查得系爭地址懸掛
      市招「○○」,1 樓設置櫃台、旅客服務人員等,營業房間數共計21間。原處分機關乃
      當場作成旅宿場所周遭環境查察紀錄表,並經服務人員蓋有「○○有限公司」之統一發
      票專用章。另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網站(網址:xxxxx )刊登「○○」之旅
      客住宿評論及載有客房類型、當日價格 1晚599元至1,714元不等之訂房頁面等。另檢舉
      人提供於○○○網站向○○訂房之訂房確認單,其上載有聯絡電話為「 xxxxx」。經電
      信業者查復上開電話號碼用戶名稱即為訴願人,證號為 xxxxx,與訴願人公司登記統一
      編號相同,帳寄地址及申裝地址,均為系爭地址。有原處分機關旅宿場所周遭環境查察
      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32幀、上開網站網頁畫面、訂房確認單、○○通聯記(紀)錄查
      詢系統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依法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經營旅館
      業務,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營業地址正申請施工,無法營業,不了解系爭地址與其之關聯等語。按
      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
      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
      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
      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6年8月11日派員至系爭地址進行
      稽查,查得系爭地址懸掛市招「○○」,1 樓設置櫃台、服務人員等,營業房間數共計
      21間;訴願人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之旅客住宿評論及載有客房
      類型、當日價格 1晚599元至1,714元不等之訂房頁面;檢舉人提供於○○○網站向○○
      訂房之訂房確認單,其上載有聯絡電話為「xxxxx 」。經電信業者查復上開電話號碼用
      戶名稱即為訴願人,證號為xxxxx ,與訴願人公司登記統一編號相同,帳寄地址及申裝
      地址,均為系爭地址等相關事證,已如前述。是訴願人有未領取旅館登記證及專用標識
      ,即違規經營旅館業務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條第1項規定,因其營業房間數為2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
      標準第6條附表2規定,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並命其於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前
      ,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勒令歇業,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