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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2.08. 府訴一字第1070904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戶原住民建購住宅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10月30日北市原
    社福字第 10631857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6年10月13日填具申請表,並檢附戶籍謄本及其配偶○○○(下稱
    ○君)所有本市內湖區○○路○○段○○巷○○弄○○號○○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建
    物登記謄本等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中低收入戶原住民建購住宅補助。經原處分
    機關查認系爭房屋係由其不具原住民身分之配偶○君於 104年12月15日購入,惟訴願人係10
    6年4月14日遷入本市, 106年10月10日始與○君結婚,與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原住民建購或修
    繕住宅補助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 2點規定之補助條件不符。原處分機關乃以 106年
    10月30日北市原社福字第106318571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1月
    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6條規定:「政府應策訂原住民族住宅政策,輔導原住民建購或租
      用住宅,並積極推動部落更新計畫方案。」第28條規定:「政府對於居住原住民族地區
      外之原住民,應對其健康、安居、融資、就學、就養、就業、就醫及社會適應等事項給
      予保障及協助。」
      原住民族委員會 106年11月17日原民建字第1060071952號函釋:「主旨:臺端函詢本會
      補助經濟弱勢原住民建購及修繕住宅業務之申請資格認定時間點案,復如說明......說
      明:......二、......本項補助規定,須於購屋時已具有申請資格,即申請資格以『購
      屋時』認定......。」
      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原住民建購或修繕住宅補助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
      下簡稱本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府原民會)為協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
      市)中低收入原住民解決居住問題,提高生活品質,依據原住民基本法第二十八條,及
      配合原住民族委員會辦理中低收入戶原住民建購、修繕住宅補助要點之規定,特訂定本
      要點。」第 2點規定:「二、本要點之補助條件如下:(一)年滿二十歲,具有行為能
      力之原住民。(二)設籍本市並實際居住四個月以上者。(三)申請人係房屋所有權人
      或具原住民身分之配偶。」第3點第1款規定:「申請人具備下列條件,本府原民會得予
      以補助:(一)申請建購住宅、修繕住宅補助者應符合下列事實: 1.建購住宅:(1)
      建購住宅未逾二年,且不曾接受政府其他住宅補助者。但輔助購屋貸款不在此限。 (2
      )本人、配偶及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均無其他自有住宅。惟經查其另有房屋座落紀錄,
      房屋課稅現值,依持分面積比例計算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或原自用住宅遭火災或天然
      災害受損而無法居住者,得視為無其他自有住宅。( 3)房屋登記原因應以興建(第一
      次登記)、買賣(拍賣)取得;其用途登記須為住宅、農舍或含「住」字樣,且確實自
      用居住者......。」第5點第1款規定:「申請人應具備文件:(一)申請補助建購住宅
      者:1.申請人戶口名簿(須註記原住民身分)。但本府原民會得經由戶政相關系統查詢
      或已有相關資料足以證明者除外。2.全戶最新各類所得歸戶清單及全戶之全國檔歸戶財
      產清單各乙份。3.建購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4.未獲政府其他住宅補助之切結書。5.顯
      示門牌及室內居住狀況之住宅照片。6.領款收據及申請人金融機構之活期存款帳戶封面
      影本。」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作業要點並未明訂申請人於配偶購屋後 2年內結婚不符合申請資格
      ;又依憲法、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8條及作業要點之立法意旨,均認中低收入原住民為弱
      勢族群,應從寬認定,請核予補助。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 106年10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中低收入戶原住民建購住宅補助
      ,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房屋係不具原住民身分之訴願人配偶○君於 104年12月15日購
      入,惟訴願人係106年4月14日遷入本市, 106年10月10日始與○君結婚,有卷附申請表
      、戶籍謄本及建物登記第 1類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申請與作
      業要點第 2點規定不符,乃予以否准,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作業要點並未明定申請人於配偶購屋後 2年內結婚不符合申請資格云云。
      按本府為協助本市中低收入原住民解決居住問題,提高生活品質,乃依據原住民族基本
      法第28條等規定,訂定作業要點。依作業要點第 2點規定,補助條件包括,申請人設籍
      本市並實際居住 4個月以上,及申請人是房屋所有權人或具原住民身分之配偶等。又依
      原住民族委員會 106年11月17日原民建字第1060071952號函釋意旨,本項補助規定應以
      購屋時已具有補助資格為認定時間點,即申請補助資格係以「購屋時」來認定。查本件
      系爭房屋係由不具原住民身分之訴願人配偶○君於 104年12月15日買賣取得,所有權人
      為○君,惟訴願人 106年4月14日始遷入本市,106年10月10日始與○君結婚,是○君購
      入系爭房屋時,訴願人尚非○君之配偶,亦未設籍本市,不符上開作業要點第 2點補助
      條件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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