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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2.08. 府訴一字第1070905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8月16日北市觀產字第1063061
    08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提供照片檢舉,訴願人疑似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本
      市萬華區○○街○○號○○樓及○○號○○樓(下稱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務。經原處
      分機關查得系爭地址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21日至25日出租予○○大學(下稱○○)
      土木系學生會辦理「○○土木營」活動,乃函請○○提供相關資料。嗣○○函復並提供
      該學生會活動辦理人與訴願人簽訂之會議室和宿舍租屋特約機構合約、訂金匯款收據、
      聯絡之電子郵件(載有住宿 4日及房價)、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蓋有○○屋之免用發票
      專用章(載有負責人○○○及電話 xxxxx),另蓋有訴願人○○○之印文】等。原處分
      機關乃函詢○○股份有限公司上開電話號碼租用人之相關資料,經該公司查復上開電話
      號碼租用人即為訴願人,身分證字號為Pxxxxxxxxx,與訴願人之身分證字號相同。原處
      分機關另依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載,查得訴願人為系爭地
      址之建物所有人。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疑似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經營旅館業務之情事,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乃以106年7月12日北市觀產字第10632058001號函
      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寄送至系爭地址),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法
      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因其違規營業房間數為5間以下,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 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
      罰標準第6條附表2規定,以 106年8月16日北市觀產字第10630610800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命其於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前,於系爭地
      址經營之旅館業立即歇業。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1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11月21日補充訴願理由、11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 106年11月21日訴願補充理由書載述:「......在此就106年8月16日,發
      文字號:10630610800號裁決書,申請撤銷裁罰......。」揆其真意,應係對106年8月1
      6日北市觀產字第10630610800號裁處書不服;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6年11月9日)距
      上開裁處書之發文日期(106年8月16日)已逾30日,惟查訴願人之戶籍已於106年1月10
      日遷至臺北市萬華區○○路○○號○○樓之○○,惟上開裁處書仍寄送至訴願人原戶籍
      地址(即系爭地址),並於106年8月22日寄存於○○郵局,是該裁處書之送達不合法。
      惟訴願人既已提起訴願,其瑕疵視為已補正,然因該裁處書送達不合法,訴願期間無從
      起算,本件並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
      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
      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
      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
      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第3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
      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
      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
      ├────┼──────────────────────────────┤
      │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
      ├────┼──────────────────────────────┤
      │    │房間數5間以下                        │
      │裁罰基準├──────────────────────────────┤
      │    │處新臺幣10萬元,並勒令歇業。                │
      └────┴──────────────────────────────┘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
      、第37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
      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 96年9月11日起生效..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在租屋前,已向○○土木系學生會學生說明,不能只租幾天
      ,必須租1個月以上,所以簽訂1年合約。訴願人應○○土木系學生會學生之需要,提供
      很多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至於收據內容如何填寫,訴願人並未見過,但訴願人確定
      從未開過系爭地址之住宿收據。又原處分機關裁處前,未提供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請查明並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提供照片檢舉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
      為系爭地址之建物所有人,系爭地址於106年1月21日至25日出租予○○土木系學生會辦
      理「○○土木營」活動;○○並提供該學生會活動辦理人與訴願人簽訂之會議室和宿舍
      租屋特約機構合約、訂金匯款收據、聯絡之電子郵件(載有住宿 4日及房價)、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蓋有○○屋之免用發票專用章(載有負責人○○○及電話 xxxxx),另蓋
      有訴願人○○○之印文】等。經電信業者查復上開電話號碼租用人即為訴願人,身分證
      字號為Pxxxxxxxxx,與訴願人之身分證字號相同。有檢舉人提供之照片、原處分機關10
      6年2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土木營活動之網頁、會議室和宿舍租屋特約機構合約3件
      、○○銀行匯款回條聯、聯絡之電子郵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
      ○○股份有限公司查復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依法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
      標識即經營旅館業務,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租屋前,已向○○土木系學生會學生說明,必須租 1個月以上,所以
      簽 訂1年合約;原處分機關未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
      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
      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
      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 1
      項所明定。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提供照片檢舉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務,經原處分
      機關查得系爭地址之建物為訴願人所有,於106年1月21日至25日出租予○○土木系學生
      會辦理「○○土木營」活動及住宿,並收取費用,已如前述。訴願人雖主張其與學生簽
      訂為期1年合約等語。惟依卷附訴願人回復學生之電子郵件內容,已載明入住4天。另訴
      願人亦未提出除該 4天外,學生另有辦活動入住並付款之事證。是訴願人有未領取旅館
      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違規經營旅館業務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因其違規營業房間數為5間以下,乃依同條例第55
      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 2規定,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命其於未
      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前,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立即歇業,並無違誤。雖訴
      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等語,惟按行政罰法第42條第 6款規定,裁處
      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訴願
      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經營旅館業之違規情事,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
      認,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自得不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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