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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3.06. 府訴一字第1070906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5月3日北市觀產字第106302801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檢舉,查認本市信義區○○街○○巷○○號(下稱系爭地址)疑似違
法經營旅館業務。檢舉人並提供其於「○○○」網站之訂房確認單及入住之現場照片;
訂房確認單及付款證明上登載系爭地址入住1晚及其費用、聯絡電話xxxxx等;現場照片
顯示房間內部設施(包含家具、衛浴設備、寢具等)及門牌為系爭地址。經原處分機關
於「○○○」網站查得刊載「○○……○○街○○巷○○號……入住與退房時間最早可
辦理入住的時間:03:00PM最遲可辦理退房的時間:12:00PM 前台服務時間至:10:0
0PM ……TWD4,500每晚……」並有房型照片、內部設施、住宿旅客評鑑等住宿資訊。嗣
原處分機關函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電話號碼「 xxxxx」持有人之相關
資料,經該公司查復上開電話號碼用戶為訴願人,租用人證號、出生日期、戶籍地址均
與訴願人於訴願書所載相同。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民國(下同)106年3月1日北市觀產字第106312996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
述意見。訴願人陳述意見略以,系爭地址房屋2個月電費僅新臺幣(下同)366元,可證
明該屋並無人居住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經
營旅館業務之事實,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1間,乃依
同條例第 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規定,以10
6年5月3日北市觀產字第10630280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並命
其於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前,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應立即歇業。訴願人不
服,於 106年11月24日經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函移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2月2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6年11月24日)距原裁處書之發文日期(106年5月3日)雖已逾30
日,惟查上開裁處書寄送至臺北市信義區○○路○○號○○樓,該址並非訴願人之戶籍
地,亦無事證顯示為訴願人之住居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是該裁處書之送達不合法。
惟訴願人既已提起訴願,其瑕疵視為已補正,然因裁處書送達不合法,訴願期間無從起
算,本件並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
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
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
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
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
、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
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第3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
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
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
├────┼──────────────────────────────┤
│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
├────┼────────────┬─────────────────┤
│裁罰基準│房間數5間以下 │處新臺幣10萬元,並勒令歇業。 │
└────┴────────────┴─────────────────┘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
第37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
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 96年9月11日起生效…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在網上要月租,對方要求試住1日,只租系爭地址建物1次,
並未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檢舉人提供之訂房確認單(載有入住/退房日期、系爭地址、聯絡
電話xxxxx)、付款證明(載有入住/退房日期、房價等)及現場照片(載有實際提供住
宿服務地址,即系爭地址;房屋照片,包含門牌、家具、衛浴設備、寢具、聯絡電話xx
xxx 等),另「○○○」網站刊登有「○○……○○街○○巷○○號……入住與退房時
間最早可辦理入住的時間:03:00PM最遲可辦理退房的時間:12:00PM前台服務時間至
:10:00PM……TWD4,500每晚……」並有房型照片、內部設施、住宿旅客評鑑等住宿資
訊。嗣經○○公司查復略以,該電話號碼用戶為訴願人,租用人證號、出生日期、戶籍
地址均與訴願人於訴願書所載相同。有檢舉人提供之訂房確認單、付款證明、系爭地址
之現場照片、「○○○」網頁、○○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等資料影本附卷可
稽。是訴願人有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經營旅館業務之情事,原處分自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在網上要月租,對方要求試住1日,只租系爭地址建物1次,並未於系爭地
址經營旅館業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
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
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
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 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接獲民眾檢舉,檢舉人
並提供入住系爭地址 1晚之訂房收據、房間內部相片及聯絡人手機電話等住宿交易資料
,照片顯示提供住宿地址為系爭地址。復經原處分機關比對網頁房間照片,與檢舉人提
供入住系爭地址拍攝之照片房型及設施擺設相符,網頁所載每晚入住價格及檢舉人入住
1晚之訂房收據與訴願人所述顯不相符。又經電信公司查復,電話號碼xxxxx為訴願人持
有,均已如前述。是訴願人有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
業務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
,且違規營業房間數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之規定,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並命其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前,於系爭地址經
營之旅館業勒令歇業,並無違誤。訴願人雖主張未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惟與前開事
證不符。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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