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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4.19. 府訴一字第107209004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居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2月14日北市觀產字第1063090
    78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1日,持搜索票至訴願
      人經營之○○居(旅館業登記證編號:臺北市旅館 xxx號;登記地址:臺北市萬華區○
      ○○路○○號○○樓;下稱系爭旅館)進行查察,查獲7名女子及3名男客於系爭旅館之
      1703、1707、1708、1709、1806、1907、1908等 7間房間內從事性交易,乃將訴願人現
      場員工○○○(下稱○君)、女子○君等人及男客○君等人帶回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
      接受調查並製作調查筆錄。嗣萬華分局將○君等涉有妨害風化罪嫌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並查報系爭旅館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
      ,另以106年11月15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10636927500號函檢送調查筆錄等相關資料,移
      由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涉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情事,乃以106年11月23日北市觀產字第1
      063277480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6年12月6日以陳述書向原處分機關
      陳述意見略以,旅客從事性交易係其個人行為,訴願人並不知悉旅客為應召女子等語。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知悉旅客有從事性交易犯罪嫌疑,而未立即報請警察機關處理,
      違反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7條第5款規定,乃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
      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項次34等規定,以 106年12月14日北市觀產字第
      10630907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6年12月1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
      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5條第 3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
      、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視情節輕重,主管機關得令
      限期改善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66條第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
      、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
      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
      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第 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
      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27條規
      定:「旅館業知悉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報請當地警察機關處理或為必要之處理
      :一、攜帶槍械或其他違禁物品。二、施用毒品。三、有自殺跡象或死亡。四、在旅館
      內聚賭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五、行為有公共危險之虞或其他犯罪嫌疑。」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 2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34                             │
      ├────┼──────────────────────────────┤
      │裁罰事項│旅館業知悉旅客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7條情形之一,未即報請當地警│
      │    │察機關處理或未即為必要之處理者。              │
      ├────┼──────────────────────────────┤
      │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55條第3項                      │
      │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7條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
      ├────┼─────────────────────┬────────┤
      │裁罰基準│攜帶槍械或其他違禁物品或施用毒品或行為有公│處新臺幣3萬元。 │
      │    │共危險之虞或其他犯罪嫌疑。        │        │
      └────┴──────────────────────────────┘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
      、第37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
      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 96年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員工皆會留意客人及訪客之進出並詢問,但櫃檯位於 6樓,旅客、訪客及大
        樓住戶可搭乘電梯,且不需要經過櫃檯即可抵達各樓層,無法對大樓所有搭乘電梯
        進出之人進行詢問。另便當並非由應召站人員送至櫃檯,而是附近便當店員工送來
        的。訴願人員工沒有把便當店外送服務跟旅客是否有非法行為多做聯想。
     (二)查獲違規之房間均不在櫃檯所在樓層,旅客訂房流程及提供物品皆與其他旅客相同
        ,員工並未留意有訪客頻繁出入,未能判斷旅客有不法行為。原處分機關認為被查
        獲有從事色情交易是管理有疏失,但管理疏失並不代表知悉旅客違法行為。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接獲萬華分局通報及移送之調查筆錄,審認訴願人知悉旅客有從事性交易
      等犯罪嫌疑,未即報請警察機關處理之情事。有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訊問訴願人
      員工○君等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不知悉旅客有從事性交易犯罪嫌疑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
      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
      營利事業;旅館業知悉旅客行為有公共危險之虞或其他犯罪嫌疑者,應即報請當地警察
      機關處理或為必要之處理;旅館業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視情節輕重,主管機關
      得令限期改善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8款、第55條第3項
      及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7條第 5款所明定。經查本件:
     (一)依萬華分局106年11月2日訊問○君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警方人員於
        106年11月01日18時30分(結束時間為 106年11月1日21時20分)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市萬華區○○路○○號○○樓○○居執行妨害風化
        案搜索時你有無在場?警方查扣何種證物?答:我有在現場。查扣公司所擁有之手
        機。旅客住宿名單各一份。......問:你擔任○○居副理一職......每日上班時間
        為何?......答:......早上11時至晚上 9時......問:臺北市萬華區○○○路○
        ○號○○居共幾間房間?答:共38間。(......1703......1707、1708、1709....
        ..1806......1907、1908......)......問:今日警方共查獲幾房幾人涉嫌從事非
        法性交易?答:7間7人。......問:上記遭警方人員所查獲涉嫌非法性交易之房間
        ,每日房費多少?如何支付?何人支付?答:每日房費新臺幣1880元,他們自己來
        付錢或是會有人來付錢。我不清楚是誰支付的,應該有一個男生晚上來付。......
        問:今日遭警方查獲涉嫌從事非法性交易之房間為何人登記承租?答:兩間為○小
        姐承租的。另外五間為一名○先生承租的......問:如遇用餐時間是何人幫應召女
        子發送餐點?何人來收取每日性交易所得?答:會有人送餐過來。我不清楚誰收取
        性交易所得。問:詢據應召小姐○○○筆錄及○氏○○筆錄,皆指稱他們每日的性
        交易所得,扣除房租及他們的所得後,皆交由櫃檯人員或放在櫃檯旁邊的皮箱裡,
        你做何解釋?答:一開始他都沒有說櫃檯旁邊的皮箱要幹嘛,我們也不會去動他的
        東西,他也有問我櫃檯能不能讓他寄放東西,我說不行,說櫃檯旁邊可以讓他放東
        西。但是有一次我們幫他代付了一筆買東西的錢,所以他送錢過來還我們,絕對不
        是性交易所得......。」
     (二)次依萬華分局106年11月1日詢問大陸地區女子○君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
        問:經警方詢問你,你主動坦承在該旅店1709房從事非法性交易是否屬實?答:屬
        實。......問:每次性交易所得每名小姐是否需要抽成?每次抽成多少?如何交付
        給誰?你客人來源為何?答:每次性交易客人會給我新台幣2000元,我均抽成新台
        幣1000元。將當天性交易所得,放在六樓櫃檯旁的皮箱?。客人來源全部由○○應
        召站介紹而來。......問:妳從何時加入該應召站從事性交易服務的?......答:
        ......約一個月左右......問:妳在該處所至今賣淫多少次?答:大約有10次。..
        ....問:你與應召站如何聯繫?由何人向你收取當日營業所得?何人送飲食與你?
        答:我都是使用LINE與應召站(暱稱○○)聯繫。我每天晚上10點下班後,我就會
        將今日所做之性交易所得,放在六樓櫃檯旁皮箱內,何人收取我不知道。飲食都由
        我們自行處理......。」
     (三)復依卷附萬華分局106年11月1日詢問越南籍女子○君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
        ..問:經警方詢問你,你主動坦承在該旅店1703房從事非法性交易是否屬實?答:
        屬實。......問:每次性交易所得每名小姐是否需要抽成?每次抽成多少?如何交
        付給誰?你客人來源為何?答:每次性交易客人會給我新台幣2000元,我均抽成新
        台幣1000元。一開始的時候,是將當天性交易所得,放在六樓櫃檯旁的皮箱內,後
        來是直接交給櫃檯人員。客人來源全部由○○應召站介紹而來。......問:妳從何
        時加入該應召站從事性交易服務的?......答:......約一個月左右......問:妳
        在該處所至今賣淫多少次?答:大約有20次。......問:你與應召站如何聯繫?由
        何人向你收取當日營業所得?何人送飲食與你?答:我都是使用LINE與應召站(暱
        稱○○)聯繫。我每天晚上10點下班後,我就會將今日所做之性交易所得,交由現
        場櫃檯人員,飲食都由我們自行處理。......問:就你所知該○○居,共有幾名應
        召女子從事性交易?○○居是否知悉你在1703號房從事性交易?答:我不知道該址
        有幾名應召女子。該○○居知悉我在此房間內從事性交易,因為我都是將性交易所
        得交由櫃檯人員......。」
     (四)另依卷附萬華分局106年11月1日詢問泰國籍女子○君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
        ..問:......現場是否有翻譯陪同製作筆錄?......答:......有翻譯○○○陪同
        我製作筆錄。......問:警方於 106年11月01日18時30分許進入臺北市萬華區○○
        ○路○○號1907號房查緝妨害風化案時,妳主動坦承......從事性交易行為,是否
        屬實......?答:屬實。......問:每次性交易所得每名小姐是否需要讓應召站抽
        成?每次抽成多少?如何交付給誰?你客人來源為何?答:需要抽成。......我會
        將應召站要抽成的錢放在房間內的桌上,應召站會在每日凌晨 1點40分左右的時候
        會派人過來收取性交易所得......。問:你與應召站如何聯繫?何人送餐飲給妳?
        答:我都是使用網路通訊軟體『微信』聯繫......應召站的人會幫我送餐飲過來,
        但都是放在旅館房間門口......有時候我會自己出去買。......問:妳從事性交易
        服務工作的地點,該應召站集團是否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監控人員出入?有無他人
        從事把風行為?答:我的房間沒有監視器,只有旅館的走廊有裝設監視器。我不知
        道......。」
     (五)再依卷附萬華分局106年11月2日詢問泰國籍女子○君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
        ..問:......現場是否有翻譯陪同製作筆錄?......答:......有翻譯○○○陪同
        我製作筆錄。......問:警方於 106年11月01日18時30分許進入臺北市萬華區○○
        ○路○○號1707號房查緝妨害風化案時,妳主動坦承妳於......1708號房內從事性
        交易行為,是否屬實......?答:屬實。......問:每次性交易所得每名小姐是否
        需要讓應召站抽成?每次抽成多少?如何交付給誰?你客人來源為何?答:需要抽
        成。......我會將應召站要抽成的錢放在房間內的桌上,應召站會在每日凌晨 2時
        左右的時候會派人過來收取性交易所得......。問:你與應召站如何聯繫?何人送
        餐飲給妳?答:我都是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聯繫......應召站的人會幫我送
        餐飲過來,但都放在旅館櫃檯......有時候我會自己出去買......。」
     (六)又依卷附萬華分局106年11月1日詢問泰國籍女子○君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
        ..問:......現場是否有翻譯陪同製作筆錄?......答:......有翻譯○○○陪同
        我製作筆錄。 ......問:警方於106年11月01日18時30分許進入臺北市萬華區○○
        ○路○○號1707號房查緝妨害風化案時,妳主動坦承......從事性交易行為,是否
        屬實......?答:屬實。......問:每次性交易所得每名小姐是否需要讓應召站抽
        成?每次抽成多少?如何交付給誰?你客人來源為何?答:需要抽成。......我會
        將應召站要抽成的錢放在房間內的桌上,應召站會在每日凌晨 2點半左右的時候會
        派人過來收取性交易所得......。問:你與應召站如何聯繫?何人送飲食給妳?答
        :我都是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聯繫......應召站的人會幫我送餐飲過來,但
        都放在旅館櫃台......有時候我會自己出去買......。」
     (七)又依卷附萬華分局106年11月2日詢問泰國籍女子○君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
        ..問:......現場是否有翻譯陪同製作筆錄?......答:......有翻譯○○○陪同
        我製作筆錄。 ......問:警方於106年11月01日18時30分許進入臺北市萬華區○○
        ○路○○號1806號房查緝妨害風化案時,妳主動坦承......從事性交易行為,是否
        屬實......?答:屬實。......問:每次性交易所得每名小姐是否需要讓應召站抽
        成?每次抽成多少?如何交付給誰?你客人來源為何?答:需要抽成。......我會
        將性交易所得放在房間內的桌上,應召站會在每日凌晨 1時左右的時候會派人過來
        收取性交易所得,但是每次來收的人都不一樣......。」
      上開調查筆錄均經受訊(詢)問人及翻譯人員簽名確認在案。
    五、查本件訴願人為旅館業者,應維護住宿旅客之安全與安寧,惟查:
     (一)訴願人營業所在地為臺北市萬華區○○○路○○號○○至○○樓,上開1703等 7間
        房均為訴願人營業房間,訴願人對之有管領力,本應負起場所管理人之責任,避免
        遭旅客違規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倘認旅客有涉嫌性交易等犯罪嫌疑時,自應報請
        警察機關處理。
     (二)依前開調查筆錄所載,女子○君及○君自承於 1個月內在該址分別從事性交易高達
        10次及20次,惟訴願人對於有不特定男子頻繁進出其等2人房間一事,並未向其等2
        人查問;且○君將性交易所得直接交付櫃檯人員,櫃檯人員與其未有房租以外之金
        錢交易關係,卻收取○君交付之金錢,顯與常理有違。又依○君等人調查筆錄可知
        ,旅館內每日有不明人士將餐飲送至其等住宿房間,且有非住宿旅客之不特定人士
        於凌晨1時至3時進出其等住宿房間收取金錢等,外觀上顯有異於一般住宿旅客之舉
        止行為,而旅館房間走廊裝設監視器,訴願人應可察覺上情,惟訴願人並未有任何
        防止或管制措施,以維護住宿旅客之安全與安寧,難謂善盡管理之責。是訴願人對
        於該 7名女子及相關人員有無從事性交易等犯罪嫌疑行為,自難諉為不知。況當日
        即有○君等 3名男子進入訴願人經營之旅館及從事性交易女子之住宿房間內,欲從
        事性交易,惟訴願人並未報請警察機關處理。是訴願人經營旅館業有違反旅館業管
        理規則第27條第5款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及
        裁罰標準第 6條附表2項次34等規定,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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