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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4.19. 府訴一字第107209010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1月30日北市觀產字第1063075
    9600號及第 106307596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6年11月30日北市觀產字第10630759600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106年11月30日北市觀產字第10630759601號裁處書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檢舉,查認本市內湖區○○路○○段○○巷○○弄○○號○○樓(下
      稱系爭地址)疑似違法經營旅館業務,檢舉人並提供其於「○○○」網站之訂房確認紀
      錄、網站之付款收據及系爭地址房型、擺設設施之入住現場照片。訂房確認紀錄及付款
      收據登載入住2晚、房價、房東電話號碼xxxxx等;現場照片顯示房間內部設施(包含家
      具、衛浴設備、寢具等)及門牌為系爭地址。經原處分機關於「○○○」網站查得刊載
      「體驗真正台北當地人的生活吧!舒適乾淨近捷運站(2~6人房)」之簡介,住宿1日總
      價新臺幣(下同)5,694元、最少住宿天數1晚、房型照片、旅客評論等住宿資訊。復經
      原處分機關比對網頁房間照片,與檢舉人提供系爭地址拍攝之照片房型及設施擺設相符
      。
    二、嗣原處分機關函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號碼「 xxxxx」持機人之相關資料,經該
      公司查復上開電話號碼持機人為訴願人,持機人證號及帳寄地址,均與訴願人於訴願書
      所載相同。原處分機關另查得系爭地址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訴願人戶籍謄本所載,系
      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為案外人○○○(即訴願人父親)。原處分機關爰以民國(下同)
      106年10月30日北市觀產字第106326778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 106年11
      月 7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訴願人並無出租情事,係鄰居惡意毀謗等語。原處分機關仍
      審認訴願人有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經營旅館業務之事實,違反發展觀光條
      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發展觀光條例
      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 6條附表二項次1規定,以106年11月30日北市觀產字第10
      6307596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
      業歇業。原處分機關另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以電腦網路或
      其他媒體刊登營業之訊息,乃依同條例第55條之1及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38等規定
      ,以 106年11月30日北市觀產字第106307596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
      鍰。上開 106年11月30日北市觀產字第10630759600號及第10630759601號裁處書均於10
      6年12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12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7年1月30日補正
      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
      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第 55條第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
      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第 55條之1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營業
      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觀光遊樂業務、旅館業務或民宿者,以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
      營業之訊息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第 66條第2項規定:「觀光
      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
      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
      行政罰法第 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
      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
      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第 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
      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
      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              │38               │
      ├────┼──────────────┼────────────────┤
      │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    │業務。           │者,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
      │    │              │、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    │              │,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
      ├────┼──────────────┴────────────────┤
      │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本條例第55條之1         │
      │    │項             │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    │罰鍰,並勒令歇業。     │                │
      ├────┼──────────────┼────────────────┤
      │裁罰基準│房間數5間以下        │處新臺幣3萬元          │
      │    ├──────────────┼────────────────┤
      │    │處新臺幣10萬元,並勒令歇業。│經受罰鍰處分仍繼續刊登者,得按次│
      │    │              │加倍處罰。最高以新臺幣30萬元為限│
      │    │              │。               │
      └────┴──────────────┴────────────────┘
      臺北市政府 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
      、第37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
      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 96年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地址之公寓為老舊建築,多數住戶已分租予鄰近工作之上班族
      及就學之大學生,因此出入人員複雜。訴願人白天上班,配偶在家,並未接獲稽查人員
      到訪稽查情事。經訴願人上網查詢原處分機關裁處書所載之訂房網站,該網站並未提及
      房源。去年訴願人配偶生產後,有產後憂鬱傾向,親友輪流到家中照顧關懷,進出頻繁
      ,不代表訴願人有經營日租套房情事。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檢舉人提供於「○○○」網站之訂房確認紀錄、網站之付款收據(
      登載入住/退房日期、房價、房東電話號碼xxxxx等)及現場照片(房屋照片,包含門牌
      、家具、衛浴設備、寢具等)。經原處分機關於「○○○」網站查得刊載「體驗真正台
      北當地人的生活吧!舒適乾淨近捷運站(2~6人房)」之簡介、住宿 1日總價5,694元、
      最少住宿天數 1晚與房型照片等住宿資訊。經原處分機關比對網頁房間照片,與檢舉人
      提供系爭地址拍攝之照片房型及設施擺設相符。復經電信業者查復上開電話號碼持機人
      為訴願人,持機人證號及帳寄地址,均與訴願人於訴願書所載相同;原處分機關另查得
      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為訴願人父親。有檢舉人提供之訂房確認紀錄、付款收據、系爭
      地址之現場照片、「○○○」網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回覆資料、系爭地址建
      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訴願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關於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30日北市觀產字第10630759600號裁處書部分:
      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
      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
      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
      第 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檢舉人提供於「○○○」網站之訂房確認紀
      錄、網站之付款收據(登載入住 /退房日期、房價、房東電話號碼 xxxxx等)及現場照
      片(房屋照片,包含門牌、家具、衛浴設備、寢具等),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網站查得刊載「體驗真正台北當地人的生活吧!舒適乾淨近捷運站(2~6人房)」之簡
      介、住宿1日總價5,694元、最少住宿天數 1晚與房型照片等住宿資訊,比對網頁房間照
      片,與檢舉人提供系爭地址拍攝之照片房型及設施擺設相符。又經電信業者查復上開電
      話號碼持機人為訴願人,持機人證號及帳寄地址,均與訴願人於訴願書所載相同。原處
      分機關另查得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為訴願人父親,已如前述。是訴願人有未領取旅館
      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違規經營旅館業務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
      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因其營業房間數為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
      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規定,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
      歇業,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本件裁處書之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關於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30日北市觀產字第10630759601號裁處書部分:
      查本件訴願人於「○○○」網站刊登系爭地址之簡介、房型照片、價格等住宿營業訊息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有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以電腦網路,散布或刊
      登營業訊息之情事,而裁處罰鍰,原處分固非無據。惟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
      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
      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另為杜絕非法業者以任何宣
      傳管道提供營業訊息,以有效根絕非法營業,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 1固然規定,未領
      取營業執照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以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刊登營
      業之訊息者,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惟查,在目前網路資訊傳遞便捷之現實環
      境下,依一般社會經驗,未領取營業執照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利用電腦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刊登營業之訊息,以招徠旅客,係其經營旅館業之必要前行手
      段。本件訴願人於「○○○」網站刊登系爭地址之簡介、價格、房型照片、內部設施與
      多筆旅客評論等住宿營業資訊,且檢舉人亦經由系爭網站訂房。雖訴願人於網路刊登營
      業訊息,已違反上開條例第55條之1規定,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惟訴願人未
      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務,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 5
      項規定,得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且原處分機關業已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
      ,裁處10萬元罰鍰。該項裁處是否已可涵蓋本件訴願人為經營旅館業而於網路散布、刊
      登營業訊息之先行行為?原處分機關得否以本件於電腦網路散布、刊登營業之訊息,係
      屬另一行為而再次裁處?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不無疑義,容有再行研酌之必要。
      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權益,應將本件裁處書之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及第81條,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駁回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
    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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