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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5.03. 府訴一字第107209017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月5日北市觀產字第106309451
    00號及第10630945101號等2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7年1月5日北市觀產字第10630945100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107年1月5日北市觀產字第10630945101號裁處書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本市中正區○○街○○號之○○(下稱系爭地址)疑似違規
      經營旅館業務,檢舉人並提出其於「○○○」網站之訂房紀錄,住宿 3晚,聯絡人為xx
      xxx○先生。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網站(xxxxx.......)刊登「○○(○○)No.○
      ○, ○○Street, 中正區, 台北市, 台灣, 100 」及房間照片、房型介紹、提供設施、
      住宿須知、旅客評價等住宿營業訊息,並可供不特定人查詢房價與預訂住宿。原處分機
      關另於○○○、○○○等訂房網站,亦查得有刊登如上述招攬住宿訊息等違規經營旅館
      業之資訊。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6年11月9日9時35分許前往系爭地址稽查,現
      場查得有菲律賓籍旅客住宿,該旅客陳稱於○○○網頁訂房,並提供其與房東(電話xx
      xxx )聯繫之對話紀錄及○○○網頁提示旅客退房時間之手機畫面;另現場亦有新加坡
      籍旅客住宿,其表示係透過○○○訂房網站訂房,並填寫臺北市旅客住宿情形調查表,
      填載住宿6晚。原處分機關亦查得○○○網頁刊登「○○,Taipei, 台北市台灣」及房間
      照片、房型介紹、 1晚住宿價格、提供設施、住宿須知、旅客評價等住宿營業訊息,並
      可供不特定人查詢房價與預訂住宿。
    三、嗣原處分機關函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xxxxx、xxxxx等電話號碼之使用
      人資料,經該公司回復略以「 xxxxx」門號租用人為訴願人,統一編號為xxxxxxxx,與
      訴願人公司登記資料相同。又訴願人前於106年8月間亦因相同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
      關查調系爭地址建物登記謄本,查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案外人○○○(下稱○君)。
      復據所有權人○君提供與訴願人簽訂之房屋租賃書記載,訴願人承租使用系爭建物至10
      7年8月31日止。原處分機關爰發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 106年12月27日書面
      陳述意見略以,訴願人與來臺學習中文之外籍學生簽訂租賃契約,租期約 3個月至半年
      不等等語。
    四、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
      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2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
      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規定,以107年1月5日
      北市觀產字第 10630945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訴
      願人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另審認訴願人於電腦網路刊登營業訊息,復依同條
      例第55條之1及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38等規定,以107年1月5日北市觀產字第10630
      9451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上開2件裁處書均於107年1月10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07年2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
      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
      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第55條之 1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營業
      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觀光遊樂業務、旅館業務或民宿者,以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
      營業之訊息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第 66條第2項規定:「觀光
      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
      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
      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
      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
      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第 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
      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
      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第六條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節錄
      )
      ┌────┬────────────────┬─────────────┐
      │項次  │1                │38            │
      ├────┼────────────────┼─────────────┤
      │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
      │    │。               │館業務者,以廣告物、出版品│
      │    │                │、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
      │    │                │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
      │    │                │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 │
      ├────┼────────────────┼─────────────┤
      │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 │本條例第55條之1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
      │    │,並勒令歇業。         │下罰鍰。         │
      ├────┼────────┬───────┼─────────────┤
      │裁罰基準│房間數 5間以下 │處新臺幣10萬元│處新臺幣3萬元       │
      │    │        │,並勒令歇業。│經受罰鍰處分仍繼續刊登者,│
      │    │        │       │得按次加倍處罰。最高以新臺│
      │    │        │       │幣30萬元為限。      │
      └────┴────────┴───────┴─────────────┘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
      、第37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
      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 96年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公司合法租賃並有簽訂租賃合約書,出租房間予附近大學來臺學
      習中文之外籍學生或交換學生,租賃合約為期6個月至1年不等,房客告知係其國外家人
      來臺遊玩借住,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檢舉,於 106年11月9日9時35分許派員前往系爭地址稽查,查認現
      場有菲律賓、新加坡籍旅客住宿,菲律賓籍旅客陳稱於○○○網頁訂房,並出示其與房
      東(電話 xxxxx)聯繫之對話紀錄及○○○網頁提示旅客退房時間之手機畫面;新加坡
      籍旅客亦表示係透過○○○訂房網站訂房,並填寫臺北市旅客住宿情形調查表,填載住
      宿 6晚,原處分機關乃當場作成旅宿場所周遭環境查察紀錄表。原處分機關復瀏覽○○
      ○、○○○、○○○及○○○等訂房網站,發現皆刊登有系爭地址之房型簡介、照片等
      住宿營業訊息,並可查詢每晚入住價格;原處分機關又依檢舉人提出其於○○○網站之
      訂房紀錄,查得業者所留之聯絡電話為xxxxx,上開2支電話號碼經電信業者查復 xxxxx
      用戶名稱即為訴願人,統一編號為xxxxxxxx,與訴願人公司登記統一編號相同。是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務之情
      事,有原處分機關旅宿場所周遭環境查察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 6幀、臺北市旅客住宿
      情形調查表、○○○、○○○、○○○及○○○等網站網頁畫面、檢舉人提供之訂房紀
      錄、○○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經濟部 -公司資料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關於107年1月5日北市觀產字第10630945100號裁處書部分:
      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
      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
      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
      第 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於106年11月9日前往
      系爭地址稽查,查得有 2間房間分別為菲律賓籍及新加坡籍旅客入住,菲律賓籍旅客陳
      稱於○○○網站訂房,並出示其與房東(電話 xxxxx)聯繫之對話紀錄及○○○網頁提
      示旅客退房時間之手機畫面;新加坡籍旅客亦表示經由○○○網站訂房,住宿 6晚。經
      電信業者查復該電話號碼用戶名稱為訴願人,統一編號為xxxxxxxx,與訴願人公司登記
      統一編號相同。又原處分機關亦查得訴願人承租使用系爭地址建物,租期至107年8月31
      日止。檢舉人復提供其於系爭地址之訂房紀錄,住宿 3晚。是訴願人有未申領旅館業登
      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提供 2間房間供不特定人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
      館業務行為,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本件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
      標識即經營旅館業務,且營業房間數2間,原處分機關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及前
      揭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並勒令其於系爭
      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關於107年1月5日北市觀產字第10630945101號裁處書部分:
      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一行為違反數
      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
      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
      。另為杜絕非法業者以任何宣傳管道提供營業訊息,以有效根絕非法營業,發展觀光條
      例第55條之 1固然規定,未領取營業執照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以電腦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惟查,在目
      前網路資訊傳遞便捷之現實環境下,依一般社會經驗,未領取營業執照或旅館業登記證
      而經營旅館業務者,利用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刊登營業之訊息,以招徠旅客,
      係其經營旅館業之必要前行手段。本件訴願人於○○○、○○○、○○○及○○○等網
      站刊登系爭地址之簡介、每晚價格、房型照片、內部設施與多筆旅客評論等住宿營業資
      訊,且檢舉人經由○○○網站訂房,菲律賓籍及新加坡籍旅客係經由○○○網站訂房。
      雖訴願人於網路刊登營業訊息,已違反上開條例第55條之1規定,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罰鍰,惟訴願人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務,依發
      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 5項規定,得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且原處分機關業已依
      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該條項規定,裁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該項裁處是否已可涵蓋本件訴
      願人為經營旅館業而於網路散布、刊登營業訊息之先行行為?原處分機關得否以訴願人
      於電腦網路散布、刊登營業之訊息,係屬另一行為而裁處?有無違反一事不罰原則?不
      無疑義,容有再行研酌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權益,應將
      此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及第81條,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訴願駁回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
    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訴願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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