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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6.04. 府訴一字第107209046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2月22日北市觀產字第1073013
    10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及○○號○○
      樓(下稱系爭地址)疑似違規經營旅館業務。檢舉人並提供於○○○網站之訂房紀錄,
      住宿1晚之金額及業者電話 xxxxx、系爭地址○○號○○樓照片,計有7間房間。另原處
      分機關於○○○網站(xxxxx ......)查得刊登「○○(○○)臺北市中心 ○○站..
      ....大安區○○路○○段○○巷○○號○○樓......每晚價格/每晚 TWD1,469......」
      及房間照片、房型介紹、提供設施、住宿須知、旅客評價等住宿營業訊息,並可供不特
      定人查詢房價與預訂住宿。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7日前往系爭地址稽查
      ,查得同址○○號○○樓門牌下信箱貼有「○○ CELL:xxxxx ......」字樣市招,並
      製作旅宿場所周遭環境查察紀錄表。
    二、嗣原處分機關函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xxxxx 電話號碼之使用
      人資料,經該公司回復略以,上開門號持機人為訴願人,且身分證字號與訴願人於訴願
      書所載相同。原處分機關復依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提供之系爭
      地址建物登記謄本,查得系爭地址○○號○○樓建物所有權人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爰
      以107年1月9日北市觀產字第107310208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之子即案
      外人○○○(下稱○君)於107年1月16日致電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略以,○○下架已久
      ,已接訂單旅客轉住系爭地址等語,並於2月1日傳真系爭地址○○樓111號、116號等 2
      間房間長期租賃契約 2份(分別於106年3月29日、107年1月29日訂約)予原處分機關供
      參。
    三、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
      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又前開○君提供之2份租賃契約,僅有 111號
      房間租賃契約訂約於本件違規行為前,可資採認屬長期租賃房間, 7間營業房間數經扣
      除111號房間,尚有6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 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
      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規定,以 107年2月22日北市觀產字第1073013100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勒令訴願人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上
      開裁處書於107年3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3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
      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
      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
      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
      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第3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
      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
      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第六條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節錄
      )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
      ├────┼──────────────────────────────┤
      │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
      ├────┼────────────┬─────────────────┤
      │裁罰標準│房間數6間至10間     │處新臺幣20萬元,並勒令歇業。   │
      └────┴────────────┴─────────────────┘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
      、第37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
      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 96年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未諳法令,當下即停止經營旅館,並向臺北市議會陳情,配
      合原處分機關於107年3月16日進行之會勘;訴願人於系爭地址僅提供日租房間 3間,其
      他房間係儲藏室、長期租賃或空置,又按該次會勘紀錄記載,房間號碼 111、116、117
      及118號係提供長期租賃,有租約可憑,113號房間堆積雜物,原處分機關認定 6間房間
      經營旅館業顯失公平,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經民眾檢舉,系爭地址疑似違規經營旅館業務;檢舉人復提供於「○○○
      」網站之訂房紀錄,內有住宿 1晚總金額、業者電話、系爭地址○○號○○樓照片,計
      有 7間房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1月7日派員前往系爭地址稽查,發現○○號○○樓門
      牌下信箱貼有市招,市招電話與前開業者電話號碼相同,並經電信業者查復該電話持機
      人即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亦查得系爭地址○○號○○樓建物所有權人為訴願人;又依
      卷附○君提供之系爭地址○○號○○樓111號、116號房間租賃契約,僅 111號房間於查
      獲前訂約,租期1年,可資認定係作為長期租賃,其餘6間仍有經營旅館業務。是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有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於系爭地址○○號○○樓房間數
      6 間經營旅館業務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旅宿場所周遭環境查察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
      7 幀、○○○網站網頁畫面、檢舉人提供之訂房紀錄、電子郵件、系爭地址○○號○○
      樓現場照片39幀、111號、116號房間租賃契約、遠傳電信公司回復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
      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107年3月16日會勘,系爭地址○○號○○樓僅 3間營業房間
      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
      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
      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為發展觀
      光條例第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 1項所明定。經查: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及提供其訂房紀錄,顯示系爭地址○○號○○樓住宿 1晚
        費用及業者電話xxxxx、入住系爭地址○○號○○樓照片,計有111號至113號、115
        號至118號等7間房間;原處分機關復於106年11月7日前往系爭地址稽查,發現系爭
        地址○○號○○樓門牌下信箱貼有「○○ CELL:xxxxxx......」字樣市招,所載
        電話號碼與前開檢舉人提供之業者聯絡電話號碼相同,復經遠傳電信公司查復該電
        話號碼持機人為訴願人,其身分證字號亦與訴願書所載相同;又依大安地政事務所
        提供系爭地址○○號○○樓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建物所有權人亦為訴願人。雖○
        君提出之系爭地址○○號○○樓111號及116號房間長期租賃契約,惟僅 111號房間
        租賃契約訂約日106年3月29日在違規行為查獲前,且租期 1年,可認定係作為長期
        租賃而得扣除房間數,其餘 6間仍有經營旅館業務。是訴願人有未申領旅館業登記
        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提供 6間房間供不特定人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
        旅館業務行為,洵堪認定。
     (二)雖訴願人主張營業房間僅 3間等語,惟依檢舉人提供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地址○
        ○號○○樓計有111號至113號、115號至118號等 7間房間,訴願人之子○君於陳述
        意見時,傳真111號及116號房間租約,惟僅 111號房間為長期租約可扣除房間數,
        已如前述。另原處分機關於107年3月16日會同○君再次勘查系爭地址○○號○○樓
        ,○君雖當場提供該址117號、118號房間租期1年之租約,惟其等租期始日分別為1
        07 年3月26日及3月5日,均於上開違規行為查獲後,仍不得據以扣除營業房間數。
        此外,訴願人並未提出其他違規行為查獲時得扣除營業房間數之具體事證,以供調
        查核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本件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於系
        爭地址○○號○○樓經營旅館業務,且營業房間數 6間,原處分機關依發展觀光條
        例第55條第5項及前揭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 1規定,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並
        勒令其於系爭地址○○號○○樓經營之旅館業歇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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