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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6.20. 府訴三字第107209061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檢舉工程採購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政風處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
      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
      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卷查訴願人所附檢舉函顯示,訴願人前以民國(下同)107年2月5日1070205-1號檢舉函
      ,向本府政風處(下稱政風處)反映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辦理「○○公園更
      新工程」工程採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條、第88條、第89條等規定,致訴願人無法正
      常投標,請政風處協助釐清行政不公事項。嗣訴願人主張政風處不作為,於 107年3月5
      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7年3月14日院臺訴移字第1070084544號移文單移由
      本府辦理,訴願人於107年3月2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政風處檢卷答辯。
    三、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是提起課予義務訴願
      ,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
      地。經查訴願人向政風處檢舉工程採購違法一節,政風處於答辯時陳明,其查詢相關收
      文紀錄,並未接獲訴願人檢舉上述「○○公園更新工程」採購案之相關文件;然姑不論
      政風處有無接獲訴願人檢舉系爭工程採購違法之相關文件,檢舉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
      關發動職權,乃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政風處自無「應
      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訴願人之請求非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從而,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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