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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7.05. 府訴二字第107209077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1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03700
91200號、106年5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7136600號、臺北市政府政風處106年5月11日北市
政一字第10630457400號、臺北市政府資訊局106年5月25日北市資人字第106301522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
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3款、第8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
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75年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
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
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訴願人就本市萬華區○○路○○段○○號建築物,於民國(下同) 103年10月28日向臺
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陳情表示,該建物頂樓有擅自設置基地台等情事,
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11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 10370091200號函請○○大樓管理委員會將
該大樓昇降設備機械室設置不明設備請儘速移除改善,並副知訴願人。嗣訴願人於 106
年 4月21日向本府政風處(下稱政風處)陳情,因陳情事項分別涉本府資訊局(下稱資
訊局)及建管處權責,政風處乃以106年4月26日北市政一字第 10630391401號函移請資
訊局及建管處辦理;嗣就訴願人106年5月9日陳情,另以106年5月11日北市政一字第106
304574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您反映......等情,案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
處權責,本處業移請該處瞭解並回復您......。」
三、另資訊局以106年5月1日北市資人字第10630123000號函復訴願人將檢討其同仁兼職之行
政責任;嗣以 106年5月25日北市資人字第106301522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
關本局同仁○○○兼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職務未事先申請許可一案,本局業已召
開考績委員會檢討責任予以懲處在案......。」原處分機關則以106年5月26日北市都建
字第 10637136600號函復略以:「主旨:臺端反映○○大樓......說明:......旨揭大
樓昇降設備機械室設置非屬必要設備,本局已掣函該大樓管理委員會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將廢止該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
四、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年11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0370091200號、106年5月26日北市
都建字第10637136600號、政風處106年5月11日北市政一字第10630457400號、資訊局10
6年5月25日北市資人字第10630152200號函,於 107年4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資訊局及政風處檢卷答辯。
五、關於原處分機關 103年11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0370091200號、106年5月26日北市都建字
第 10637136600號函部分:
查 103年11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0370091200號函係原處分機關函請○○大樓管理委員會
儘速移除改善昇降設備機械室設置之不明設備,並副知訴願人。該處分之相對人為○○
大樓管理委員會,訴願人既非受處分人,又未因該函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
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屬當事人不適格,此部分訴願自不
合法;又 106年5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7136600號函係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陳情事項
所為處理情形之通知,核該函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
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就此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亦非法之
所許。
六、關於政風處 106年5月11日北市政一字第10630457400號及資訊局106年5月25日北市資人
字第 10630152200號函部分:
查上開 2函僅係政風處及資訊局就訴願人陳情事項所為處理情形之通知,核其性質係屬
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就此遽向本府
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仍非法之所許。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3款、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張慕貞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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