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其他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7.07.06. 府訴一字第107209081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4月11日北市觀產字第1073020
    44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下稱系爭地
      址)疑似違法經營旅館業務。原處分機關另於「○○○」網站(下稱系爭網站)查得刊
      載「 3分鐘到達捷運,行家才知的靜巷,二房二衛和適合聊天的大吧台......我們一次
      只招待一組客人......$3,202TWD 一晚」及房間內部設施照片、旅客評論等住宿營業資
      訊並提供訂房服務。嗣原處分機關復取得檢舉人提供其於系爭網站之訂房確認、付款紀
      錄(登載入住、退房日期及入住之房價、房東電話號碼 xxxxx等)及入住系爭地址之現
      場照片;現場照片顯示房間內部設施(包含家具、衛浴設備、寢具等)及門牌為系爭地
      址。經比對網頁房間照片,與檢舉人提供之照片房型及設施擺設相符。
    二、嗣原處分機關函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電話號碼「 xxxxx」持有人之相關資料,經
      該公司於民國(下同) 107年2月5日查復,用戶為「○○○」(下稱○君)。經原處分
      機關函請○君陳述意見,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另函詢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系爭地址
      建物登記情形,經該所以107年2月2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0730393200號函檢附建物登記公
      務用謄本,提供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為案外人○○○(下稱○君)。原處分機關爰以
      107 年3月12日北市觀產字第10730088600號函請○君提供系爭地址建物使用狀況相關資
      料。嗣○君提供房屋租賃契約予原處分機關,依該租賃契約書所載,○君將系爭地址建
      物自 106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期間出租予訴願人使用。
    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涉有違法經營旅館業務,乃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
      7 年4月2日(收文日)陳述意見略以,系爭地址為訴願人所承租,希望藉由系爭網站交
      流,以文化創意創新旅遊經驗,因為工作繁忙,請○君代管理,不知行為違法等語。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經營旅館業務之事實,違反發
      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為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 5項及發
      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規定,以107年4月11日北市觀產字第
      107302044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其於
      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該裁處書於107年4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4月
      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
      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
      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
      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
      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第3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
      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
      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
      ├────┼──────────────────────────────┤
      │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
      ├────┼────────────┬─────────────────┤
      │裁罰基準│房間數5間以下      │處新臺幣10萬元,並勒令歇業。   │
      └────┴────────────┴─────────────────┘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
      、第37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
      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 96年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不知法規而觸法,原處分機關應有規勸或輔導期間,使訴
      願人得以改善。訴願人已停止相關業務,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網站刊載「 3分鐘到達捷運,行家才知的靜巷,二房二衛和適
      合聊天的大吧台......我們一次只招待一組客人......$3,202TWD 一晚」及房間內部設
      施照片、旅客評論等住宿營業資訊並提供訂房服務。嗣原處分機關復取得檢舉人提供,
      其於系爭網站之訂房確認、付款紀錄及入住系爭地址之現場照片,經比對查認與網頁房
      間照片之房型及設施擺設相符。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地址為訴願人承租使用。有系爭
      網站網頁畫面、訂房確認、付款紀錄、系爭地址之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訴願人
      107 年4月2日陳述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有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經
      營旅館業務情事,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不知法規而觸法,原處分機關應有規勸或輔導期間,且訴願人已停止
      相關業務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
      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 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網站刊
      載「 3分鐘到達捷運,行家才知的靜巷,二房二衛和適合聊天的大吧台......我們一次
      只招待一組客人......$3,202TWD 一晚」及房間內部設施照片、旅客評論等住宿營業資
      訊並提供訂房服務。復經比對檢舉人提供之訂房確認、付款紀錄及入住系爭地址之現場
      照片,與網頁房間照片之房型及設施擺設相符。又依系爭地址建物所有人○君提供之租
      賃契約所載,○君自106年7月1日至 107年6月30日將系爭地址建物出租予訴願人使用,
      均已如前述,亦為訴願人所自承。是訴願人有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於系
      爭地址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並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行為,洵堪認定
      ,依法自應受罰。復按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訴願人尚難以不知法規為由,冀邀免責。雖訴願人主張其已停止相關業務,惟此乃屬
      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且違規營業房間數為1間,乃依同條例
      第55條第5項及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 2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並勒令其
      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張慕貞代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