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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7.06. 府訴三字第107209082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法令釋疑事件,不服前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民國91年12月4日北市法一字第09130
851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前本府地政處(已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就陳情人之徵收補償疑義,向前本府法規
委員會(已與前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合併成立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函請釋示,經前本府
法規委員會以民國(下同)91年12月4日北市法一字第09130851000號函復前本府地政處
略以:「主旨:關於......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對本府..
....公告征收案提出異議......說明:......三、卷查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徵收補償
地價之行政處分,業已......依異議及復議之程序提出救濟,而內政部......就平均地
權條例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而為釋示,故
本案是否有內政部前揭函釋之適用涉及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所稱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究
係指形式確定力抑或實質確定力而言,查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所稱之行政處分已
確定者,應係指行政處分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變更或撤銷之形式確定力而言
,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行政處分尚未確定,似仍得適用內政部九
十年十月十六日臺內地第九○七七六八三號函釋。四、惟土地徵收之損失補償並非專屬
於中央辦理事項,而性質上應屬於中央與地方共同辦理事項......,地方自治團體本於
地方自治權就中央有關損失補償法律於作為自治事項執行時仍得為自主解釋......,尚
非當然受內政部函釋之拘束,故本案如 貴處認為原先之法律見解並無違法,而仍循以
往見解處理,尚非於法有違......。」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7年4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本府法務局檢卷答辯。
三、查前本府地政處就徵收補償疑義向前本府法規委員會函請釋示,經前本府法規委員會以
91年12月4日北市法一字第09130851000號函復前本府地政處說明相關法令規定等,經核
該函僅係機關間內部就個案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
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張慕貞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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