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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7.27. 府訴一字第107209099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4月13日北市觀產字第10730091
6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本市中正區○○街○○段○○號○○樓之○○(下稱系爭地
址)疑似違規經營旅館業務。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14日9時35分許派員
前往系爭地址稽查,現場查得有 2名菲律賓籍旅客入住,房間內部備有寢具。該等旅客
於「臺北市旅客住宿情形調查表」填載經由○○○網站訂房,入住 3晚,且提供業者於
○○○網頁回復訂房成功、入住時間及價格之確認單。該確認單載明房源為「○○」,
地址為「○○」,業者為「○○」、電話「 xxxxx」等。原處分機關依該大樓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提供系爭地址出租刊登之網址「 xxxxx」瀏覽查認,該網站刊有「○○車站
捷運○○觀光走路5分鐘~高樓景觀挑高樓中樓~經濟便利舒適2至4人房......最低$1,17
7TWD一晚......」、業者○○、房間照片、提供之設備與服務、房屋守則、入住與退房
時間及旅客評價等住宿營業訊息,並可供不特定人查詢房價與預訂住宿。
二、嗣原處分機關函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電話號碼「 xxxxx」之
持機人資料,經該公司回復持機人為訴願人,持機人之身分證字號亦與訴願書所載相同
。原處分機關爰以106年12月18日北市觀產字第1063291900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分別於 106年12月23日、27日以書面及電話回復略以,系爭房屋並無營業行為
。原處分機關於107年3月15日再派員前往系爭地址稽查,查認上開訂房確認單所載之地
址「臺北市中正區○○街○○段○○號」,為系爭地址所在大樓旁之○○超商,並經該
大樓管理人員表示,因大樓社區有管制進出人員,旅客均由業者在附近相約會合後再一
起進入,惟均稱係朋友。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網站及訂房確認單所載之同街段○○號地址
為業者接引旅客之地點。
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 5項
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規定,以107年4月13日北
市觀產字第 10730091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訴願
人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上開裁處書於107年5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
年 5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
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
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
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
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第3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
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
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第六條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節錄
)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
├────┼──────────────────────────────┤
│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
├────┼────────────┬─────────────────┤
│裁罰標準│房間數5間以下 │處新臺幣10萬元,並勒令歇業。 │
└────┴────────────┴─────────────────┘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
、第37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
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 96年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無法接受原處分機關無證據開罰,應有旅客入住憑證、○○
○刊登之廣告與訴願人電話有關連之事實等確切事證,始得開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檢舉,於106年11月14日9時35分許派員前往系爭地址稽查,查認現
場有菲律賓籍旅客 2人住宿,據其等填寫之臺北市旅客住宿情形調查表載明係於○○○
網站訂房入住 3晚,又依其等提供業者於○○○網頁回復之確認單,載明入住時間、價
格、房源地址及電話 xxxxx等。原處分機關復瀏覽系爭地址所在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提供之系爭地址出租刊登網址,查認○○○網站刊登業者提供之房間設備與服務、入
住與退房時間及旅客評價等住宿營業訊息,可供不特定人查詢房價與預訂住宿;又上開
業者聯絡電話號碼經電信業者查復持機人即為訴願人,持機人身分證字號亦與訴願書所
載相同。另原處分機關於107年3月15日再次派員前往系爭地址稽查,查得訂房確認單及
網站所載之同街段○○號為系爭地址所在大樓旁之超商,應為業者接引旅客之地點。有
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14日、107年 3月15日旅宿場所周遭環境查察紀錄表、現場採證照
片14幀、臺北市旅客住宿情形調查表、菲律賓籍旅客提供之訂房確認單拍照畫面、遠傳
電信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網站網頁畫面及原處分機關 106年12月27日公務電話
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於
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無證據開罰,應有旅客入住憑證、○○○刊登之廣告及本人電
話有關連之事實為證等語。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
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
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
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 1項所明定。查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
檢舉,於106年11月14日前往系爭地址稽查,當場查得有2名菲律賓籍旅客入住 3日,其
等並出示業者於○○○網頁回復之確認單,載有入住時間、價格及業者電話。原處分機
關復瀏覽系爭地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提供之系爭地址出租刊登網址,查認該網站刊登
業者提供之房間設備與服務、入住與退房時間及旅客評價等住宿營業訊息,可供不特定
人查詢房價與預訂住宿。並經電信業者查復上揭電話號碼持機人為訴願人,持機人身分
證字號亦與訴願書所載相同,且訴願人於 106年12月27日亦以該電話號碼與原處分機關
聯絡。是訴願人有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提供 1間房間供不特定
人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行為,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本件
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經營旅館業務,且營業房間數 1間,原處分機
關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及前揭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 1規定,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10萬元罰鍰,並勒令其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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